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14號
CHDV,95,小上,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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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永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為由,並指:兩造均為殷實之台 灣傳統鄉間人家,上訴人雖無提領或支出憑證,亦無被上訴 人所立之收據,然此乃台灣鄉間「重承諾」、「無須另立收 據給買方」之交易型態;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依其平 常之收款經驗,理應於次月月底前(即94年6月底前)向上 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非但於6月間至8月間仍出貨予原告, 此與一般人被積欠貨款後,即不願再出貨之交易習性亦不相 符;再者,被上訴人夫妻應不可能隨身攜帶存摺,且當時已



逾深夜十點,觀諸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黃羅金珠之年齡及學 歷實無法背出12碼之銀行帳號、銀行名稱、分行及分行代號 ,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確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上訴 人付款之情事,亦有當日在場上訴人之妻黃王碧露、女兒黃 月香、兒子黃浚源、媳婦林百雀等四人可證,原判決漏未斟 酌此重要證人,確與證據法則不符,亦於法有違云云。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傳喚上訴人 之女兒黃月香為證,並未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妻黃王碧露、 兒子黃浚源、媳婦林百雀等三人為證(詳見原審95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僅就證人黃月香部分為訊問,並 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事,容有誤會。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追加防擊方法,主 張應再傳喚證人陳昭達楊清龍巫振龍、莊明志邱年正 等5名人證,證明台灣鄉間,均屬「重承諾」、「無須另立 收據給買方」之交易型態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 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要求,且又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 再主張聲請傳喚上開5名人證之新防擊方法為上訴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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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