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號
TYDV,105,建,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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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齊律師
      葉凱莉
受告知訴訟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被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麗岑律師
      張思瀚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2, 1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0日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0,3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 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桃園機場南跑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係大包廠商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 ,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工程尾款,據 悉被告尚有若干工程款項待向第三人新亞公司請領,若本件 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尚涉及日後對於第三人求償等延伸性 爭議,故第三人新亞公司有因原告敗訴而有律上之利害關係 ,有對其為訴訟告知之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將本案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 知人受告知人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建築工地之起重、鑽孔、切割等業 務,被告前向受告知訴訟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相關之鑽孔 、切割等周邊工程轉包予伊,工程進行至相當程度後,由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核銷請款,伊於103 年12月結算施作工 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67 萬8,150 元(數量17,515支×單 價210 元/ 支),加計營業稅18萬3,908 元,總計386 萬2, 058 元,惟被告僅給付210 萬元,復經扣除伊因鋼棒誤切應 分擔之費用19萬1,74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尾款157 萬0,31 3 元。又被告固辯稱其已開立七紙支票共計302 萬7,300 元 工程款交付證人即受伊委託現場監工系爭工程之白豐豪,惟 白豐豪僅代伊受領其中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三紙,且於支票 存根上簽收,並經提示完成兌現,至於其餘四紙支票面額共 計92萬7,300 元伊未曾收受,此由被告所提支票存根上完全 無伊或白豐豪之簽收字樣或簽名足徵,況被告轉包予伊系爭 工程施作內容,僅係進行綴縫筋之切割工作,不涉及任何原 物料或耗材之採買,自無需預支款項購買鋼棒、大梧樹脂或 水泥鋼棒之必要,然被告所提出四紙支票存根上卻註明各該 原物料或耗材字樣,顯然與伊無關,更遑論被告此部分抗辯 與一般工程請款慣例相悖,依約其自負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 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工程款 約定採實做實算,單價210 元,數量則依受告知訴訟人新亞 公司計算為準,原告於103 年6 月8 日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為308 萬7,000 元(含稅),伊於收受原告交付該期日 及數額之發票後,開立七紙共計302 萬7,300 元支票支付款 項,經白豐豪於其中三紙支票存根簽收確認,其餘四紙支票 存根未經簽收之原因,係白豐豪自103 年5 月上旬起皆以電 話預支工程款,用以購買鋼棒、樹脂等材料,由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黎燕龍直接將開立之支票帶至工地交付白豐豪,因 而未隨身攜帶支票存根所致;至於原告所提103 年9 月24日 金額78萬1,232 元之發票,伊並無收受。又伊已給付原告30 2 萬7,300 元已如前述,剩餘款項則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 疵,受告知訴訟人新亞公司就其有誤切、切錯跑道區域之鋼 棒等施工錯誤部分增加之材料款不予計價,並對伊扣款,目 前已遭扣款金額為19萬1,745 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雖以白豐豪之證詞主 張其未收受另四紙支票,惟白豐豪確為收受系爭支票之人, 不能排除其收受支票後自行交付他人作其他用途之可能,且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流通無須背書轉讓,於商業實務上 未必一概均與同業公司方有資金往來,與其他行業公司互相 週轉資金亦屬常見,故白豐豪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㈠被告前向受告知訴訟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間將其中 之綴縫筋切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採 實做實算,經結算後,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鋼條數量17,515支 ,單價210 元/ 支。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8 日開立金額308 萬7,000 元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
㈢證人白豐豪代原告向被告收受票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經提示均有兌現。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157 萬313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已將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面額總計92 萬7,300 元之四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並主張已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57 萬313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 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 施工完竣且已結算在案,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自應負有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業 將面額總計92萬7,300 元之四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並主張已 給付工程款,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經營建築工地之起重、鑽孔、及切割等業務,於103 年 間,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 採實做實算,經結算後,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鋼條數量17,515 支,單價210 元/ 支,原告於103 年6 月8 日開立金額308 萬7,000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訴外人白豐豪代原告向 被告收受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經提示均有兌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施作工程款計為:367 萬8,15 0 元(計算式:17,515支×單價210 元/ 支=3,678,150 元 ) ;並加計5%營業稅18萬3,908 元(計算式:3,678,150 元 ×5%=183,9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 施工誤切19萬1,745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新亞公司開具之統 一發票)及被告已給付210 萬元(見鈞院卷第66頁支票3 張 ,即交由訴外人白豐豪之3 張支票,票面金額各70萬元)後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即157 萬0,313 元未給付(計算 式:3,678,150 元+183,908 元-191,745 元-2,10 0,000 元=1,570,313 元),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竣且已結算 在案,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本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15 7 萬0,313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已將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 000 面額總計92萬7,300 元之四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並主張 已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已將其餘四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及0000000 票據面額共計92萬7,3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委由白豐豪代為受領票號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三紙, 三紙票據經提示均有兌現,上開三紙兌現支票之存根上,均 留有白豐豪之簽名乙節,有系爭3 張支票、票據存根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46頁),至被告所辯稱其餘四張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票據面額共 計92萬7,300 元之支票,從被告所提出之該四紙支票存根上 ,亦完全未見任何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收字樣或簽名(見本 院卷第46頁),其中支票號碼GB0000000 支票存根上甚至出 現簽收人為:「彭」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右下角),形 式上觀之即與原告或訴外人白豐豪根本無涉,徵諸證人白豐 豪到庭證稱:「(《請提示被證一》支票存根有哪些支票是 你簽收?)支票存根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這 三張面額各七十萬元,這三張都是在桃園機場會議室協同三 家廠商,包含被告內部人員當場協調付款方式,當場支付支 票給我,大約是在103 年9 月25日左右,三張均有兌現,( 庭呈收受前三張支票當場收受的影本)其他四張支票存根沒 有我簽收的名字,跟我無關。」、「(被告有無交其他款項 給你?)沒有。」、「(剛剛陳述七張支票只有三張經手, 其他沒有經手,但被告表示其他四張是由黎燕龍交付給你有 何意見?)確定沒有經手其他四張支票」、「(除這三張支 票外,你有沒有收到黎燕龍、宸豪公司交給你的其他支票? )沒有,一張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 65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再被告固辯稱因當時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黎燕龍未隨身攜帶支票簿存根,故未請白豐豪於支 票存根上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參以被告既曾於 訴外人白豐豪受領票號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三紙 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時,亦曾要求收受人白豐豪於支票存根 上簽收,則衡情被告若確曾交付上開其餘四張支票予原告, 理應依循兩造間先前簽收票據之模式,被告於交付票據時要 求受領人於支票存根上進行簽名署押以為佐證,況上開其餘 支票四紙面額共計幾近百萬元,被告自可持往就近之便利商 店影印支票後請其進行簽收,或直接以手寫書立簡易收據等 方式替代,被告實際負責人黎燕龍既已長期於工程界經營, 長期使用票據往來,本件復為原告之上包廠商,理應就工程



款付款及票據實務甚為熟稔,豈有於票據簽收時疏未書立任 何收據或留下任何憑證即為他人所受領之可能?且上開其餘 四張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依法本可透過交付而轉讓,其流通 性較一般記名票據為高,衡情被告自應更審慎使收受人簽收 以為憑證,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要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 所辯已將上開四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 殊值存疑。
⒉又查被告所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係委由原告進 行綴縫筋之「切割」工作,工作內容僅有「切割」,並不涉 及任何原物料或耗材之採買乙節,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其 上品名載明僅為「切割工資」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28401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核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之原負責人即證人黎燕龍到庭證稱:「(思比得公 司負責哪個部分?)切割的部分,它只有做切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以及被告之下包即證人卓佳輝亦 證稱:「(據你所知,思比得公司在這個桃園機場南跑道新 建工程是負責什麼?)鋼棒的切割或貨運。他切好後後面都 是我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 ,惟觀之被告所 提出之該四張支票存根上,卻註明「鋼棒」、「大梧樹脂」 、或「水泥鋼棒」等原物料或耗材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 ),無從窺知究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或為該等票 面金額實際用途為何之佐證。
⒊再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3 年6 月8 日及103 年9 月24日以開 立金額各為308 萬7 千元、78萬1,232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401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 ),被告固抗辯:上開其餘四張支票,係於103 年5 月上旬 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黎燕龍交付予白豐豪以支付工程款云云( 見本院卷73頁、第104 頁反面),惟參諸黎燕龍證稱:「( 請問剛剛提到所開的票期都是從開票時間往後算兩個月?) 對。」、「(請提示鈞院卷第47頁票據。是否可說右上角時 間103 年7 月10日是在103 年5 月開的?) 差不多」、「( 他在何時跟你請的款?)大家協商好,我票往前兩個月開, 因為我們現在做新亞的,現在施工等月底結算,第二個月, 次月月底再送請款單到公司,第三個月錢才會下來,所以票 期我往後開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亦即前 系爭支票票期均為開票時間往後算兩個月,此要與一般工程 慣例,承攬人請款後,定作人方依請款金額撥款給付等情明 顯不符,再衡以本件爭議之四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 7 月10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0 月25日」,設若依被告當時負責人黎燕龍所稱票期均為開票



時間往後算兩個月,則實際請款暨開票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5 月10日、10 3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30日、及103 年 8 月25日」,然客觀上原告僅曾於「103 年6 月8 日」及「 103 年9 月24日」請款,業述如前,與上揭時間完全不符, 被告焉有可能於原告尚未請款前,即事先將尚未請款之費用 給付予原告,豈有未請款即行給付之理,此不僅與一般工程 請款慣例嚴重相悖,亦與事實及經驗法不符,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取。
⒋又系爭其餘四張支票,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查後,票號0000 000 領款人為吳依庭、票號0000000 領款人為北群食品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 領款人為王昱茹,及票號0000000 則領 款人不明,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 。經查:
⑴證人吳依庭(即本院卷第48頁票號0000000 支票領款人)到 庭結證稱:「(《提示》有無看過這張支票?) 有。我男友 鄭睿瑋拿給我的,他在工地上班。我沒有問這張支票是什麼 款項,我不知道他在哪個公司上班。」、「(認識兩造的負 責人楊昌祺、黃建鈞?)均不認識。」、「(你男友有說這 支票做何用?)沒有,他有時上班薪水都會拿給我,有時薪 水是支票,他是一般在工地打工而已。」、「(知道或認識 白豐豪?)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及證 人彭欽章證稱:「……剛剛證人吳依庭男友鄭睿瑋是幫被告 公司黎燕龍工作的工頭,吳依庭所拿到的支票也是黎燕龍拿 給鄭睿瑋的薪資,再由鄭睿瑋吳依庭,這跟原告公司無關 。「(《請提示FA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是否知道這張 票兌領人是何原因取得這張支票?吳依庭的男友鄭睿瑋是幫 黎燕龍做工程?)鄭睿瑋是幫黎燕龍工作按件計酬。」、「 (這張20萬元支票是黎燕龍交給鄭睿瑋之薪資或工程款?) 吳依庭所收的支票絕對跟兩造都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0 頁、第131 頁反面) ,足認證人吳依庭所收受之上開支 票,乃係其男友鄭睿瑋幫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黎燕龍工作之薪 資,與系爭工程款截然無涉,且證人吳依庭亦證述概不認識 訴外人白豐豪。是被告所辯上開支票確實已交付訴外人白豐 豪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證人方復興(即本院卷第47頁票號0000000 支票領款人北群 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從事什麼行業? )食品飲料批發。」、「(認識北群公司?)我是負責人。 」「(《提示》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沒有印象。每天出入 支票很多,有些客戶也會提出客票。」、「(北群公司支票



都由會計處理?)是,王瓊鳳,支票都是由其經手。」、「 (是否認識白豐豪?)不認識。」、「(知道宸豪企業有限 公司?黃建鈞?)都不認識。」、「(你跟思比得工程有限 公司有無業務往來?)都沒有。都不認識。」、「(認識楊 昌棋?)不認識。這名字我沒聽過。」、「(你所經營北群 公司業務內容有涉及工程?)沒有,超市、福利社相關飲料 。」、「每天支票出入很多,有些客戶拿客票一次拿十張, 我們也沒有權利跟對方審核,只是看有無兌現而已,就兩造 我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由 上可知,系爭支票領款人北群食品有限公司所營飲料業務與 工程截然無涉,證人方復與亦不認識兩造及訴外人白豐豪, 其所兌領之上開支票與原告及自豐豪均無關,是被告所辯稱 上開支票確實已交付訴外人白豐豪云云,亦非可採。 ⑶證人彭欽章(即本院卷第52頁票號0000000 支票領款人王昱 茹之配偶) 到庭結證稱:「(有無其他補充?)除了原告公 司的工程款項外,其他廠商款項均已付清。」、「(原告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關於工程款項的爭議為何,被告是否已付清 工程款項?)他們兩造有很多紛爭,未談攏,因為黎燕龍要 扣款部分,原告公司不認同,我所知道除了原告公司外,其 餘廠商工程款黎燕龍均已付清了。」、「(是否知道關於被 告公司依照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忘記了。 」、「(你剛剛說關於黎燕龍對原告要扣款部分,除了水車 外,還有哪些項目?)被告是大包,原告是小包,工程扣款 小包沒有認同,只有做錯的材料錢大包有開票給他去付,小 包才有認同,其他的扣款兩方沒有達成共識。」、「(你剛 剛提到被告公司黎燕龍有交付三張70萬元支票交給白豐豪, 除此之外,你是否還知道黎燕龍有交付其他支票?)就無剛 剛所述有交做錯的部分,至於票據金額我不清楚。至於後來 追加工程及扣款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黎燕龍有些是付支 票有些是付現金,他會跟我先轉現金,至於有無給付給原告 ,我就不知道。」、「(你剛剛提到追加部分,是否知道追 加數量?)不清楚。」、「(由你太太兌現支票號碼GB0000 000 ,票面金額47萬400 元《本院卷第52頁》,你太太如何 取得該支票?)支票是我拿給我太太的。」、「(你如何取 得上開支票?)我忘記了,但是很多都是我施作的。」、「 (支票取得跟原告或白豐豪有何關係?)我的票都是黎燕龍 給我的。」、「本院卷第52頁GB0000000 票面金額47萬400 元由王昱茹兌現的支票,跟原告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說這張支票與原告有關係,票是黎燕龍拿給我的。」、 「(你跟原告之間有任何業務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



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王昱茹拿的 這張支票你剛剛說是你拿給王昱茹的,你是否是基於和黎燕 龍工程契約,所以向黎燕龍取得這張支票?)我有做黎燕龍 的工作。黎燕龍也有向我調度現金,因為工程有的要發現金 給人家。」、「(這張支票所給付的47萬400 元有無曾經經 由白豐豪去經手這張支票?)這跟白豐豪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以及「「(你跟白豐豪之間 有 任何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嗎?) 沒有。」、「(白豐豪曾 經跟你要票貼換現金嗎?)都是黎燕龍跟我換的。」、「( 你的意思是說白豐豪從來不曾向你用票貼換現金,是這意思 嗎?)對。但是工程要用到很多現金,黎燕龍現金拿去付給 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查上揭支票 號碼GB000000 0支票存根上出現簽收人為:「彭」之字樣( 見本鈞院卷第46頁右下角),形式上觀之即與原告或證人白 豐豪根本無關,而依證人彭欽章前開證稱情節可知,其所收 受之上開支票,乃係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黎燕龍基於其 與證人彭欽章間之工作往來及調度現金關係,而由黎燕龍交 付予證人彭欽章,與上揭揭支票號碼GB0000000 支票存根上 出現簽收人為:「彭」之字樣互核相符,足認此支票與原告 及訴外人白豐豪均無任何關聯,被告所辯稱上開支票確實已 交付訴外人白豐豪,以及白豐豪曾持上開支票向彭欽章貼換 現金云云,亦不足取。
⑷證人即大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梧桐到庭結證稱:「( 請問你是否認識或知道白豐豪?)沒有直接認識,是透過劉 先生介紹的。同業的劉文德先生介紹的。劉先生是做樹脂買 賣、建築材料的。」、「(請提示被證一的最後一頁。請證 人確認這張票號GB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7900元,是否看 過此張支票?)《拿出收票存摺》我有看過。」、「(誰簽 發或收受的?)是我收的,後面的印章是我蓋的。」、「( 這張支票是從何處取得的?)答:有點久了,因為取得的話 都是用掛號郵件,應該是由新亞寄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是跟 新亞往來。」、「(跟新亞公司有何交易?)請款或者發貨 過去都是找新亞的人。新亞跟我們買樹脂。只有一筆。新亞 的有一個叫做洪金玄與我們接洽。」、「(是否還有發票或 其他證據資料?)有發票、簽收單。」、「(這張支票是新 亞公司給你的?)是寄過來。當初本來是要跟新亞往來,但 後來他有協調說宸豪出來付款。」、「(取得這張支票背後 的原因是什麼?為什麼要給你這張支票?)貨款,因為我實 際有交這些貨,數量跟金額都有吻合。《庭呈大梧實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發票影本》」、「(您剛說新亞那邊協調由宸



豪來付這筆款項,是誰告訴你的?)後來請款都是新亞的小 姐在處理貨款部分,因為後來請款都是由工地小姐。新亞的 小姐跟我說的,名字我忘了。」、「(請問是誰向您叫這批 貨的?)是新亞。」、「(是新亞的誰?)我不曉得,簽收 是知道有這兩個人即洪金玄林群哲簽收的,誰的話我不曉 得。」、「(請問白豐豪曾向你叫過上開貨物嗎?)沒有。 」、「(請問白豐豪曾向您叫過任何樹脂嗎?)沒有,從來 沒有。」、「(:請問白豐豪有跟你有金錢往來關係嗎?) 沒有。」、「(您方才看過的鈞院卷53頁這張20萬7900元的 支票,白豐豪有經手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 頁至第245 頁) 。從證人鄭梧桐(即本院卷第53頁票號GB 0000000 面額20萬7,900 元支票之領款人大梧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 前開證稱情節可知,其所兌領之上開支票與原告 根本無關,並證明訴外人白豐豪未曾經手上開支票。況依證 人鄭梧桐當庭所提出統一發票顯示(見本院卷第258 頁), 買受人亦為被告宸豪企業有限公司,顯然與原告無關,另該 證人所當庭提出之大梧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均顯示,係由第 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叫貨,並由其員工洪金玄林群哲簽收(見本鈞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是被告所辯 稱上開支票確實已交付訴外人白豐豪云云,亦悖於實情而無 從憑採。
⒌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程餘款157 萬0,313 元,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抗 辯之事實,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係以空言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前詞無從憑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承攬工程餘款157 萬0,313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57 萬0,313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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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