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豊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 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 彰化縣溪湖鎮鎮長,原告則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法定期 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現任彰化縣縣議員,並已登記為於94年12 月3 日舉辦之第15屆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 為求能順利當選,在知悉彰化縣政府有對彰化縣境內金婚、 鑽石婚之民眾,舉辦相關慶祝活動,即與訴外人陳玉姬及數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求賄賂選民之概括犯意,由 被告先透過管道取得彰化縣溪湖鎮境內具有投票權之金婚、 鑽石婚選民名冊,再向訴外人陳守輝所經營之「榮輝藝品社 」,購買外型精緻足以使人動心進而影響投票意向之金箔刺 繡裱製匾額(下稱系爭匾額)多幅,欲假藉祝賀逢金婚、鑽 石婚選民之機會,對於彰化縣溪湖鎮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選 民行求賄賂,約其等於彰化縣第15屆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 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被告。嗣被告、陳玉姬及 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親自或由訴外人蔡建夫、 曾銀水、鄭復源帶路下,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其用以賄賂選民之系爭匾額,交付予逢金婚、鑽石婚之彰化 縣溪湖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謝楊盈、洪巫桂、吳見、巫螺、 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李楊斷等人,被告、陳玉姬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並在交付上開外型足以使 人動心進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系爭匾額予謝楊盈、洪巫桂、吳 見、巫螺、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李楊斷行賄時, 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溪湖鎮鎮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09號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尚未送完之系爭匾額4 幅,另巫螺等逢金婚、鑽石婚之選 民經傳喚後,主動交付所收受之系爭匾額8 幅、印有被告競 選溪湖鎮長之文宣隨身包面紙4 包、紙杯30個等物。被告為 求競選第15屆彰化縣溪湖鎮鎮長,而為上開行求賄賂行為, 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則被告賄選之行 為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5屆彰化縣溪湖鎮鎮 長,顯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就94 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 選舉之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彰化縣境內金婚、鑽石婚之民眾所為之贈 匾行為,純係表示祝賀之意,與賄選無關,此源自被告自91 年當選彰化縣議員後熱心公益為民服務,平日主動積極拜訪 選民,幫選民解決各種疑難雜症,並不分區域自掏腰包急難 救助需要幫助之彰化縣民,另為因應地方文化推動,被告遇 有各類喜慶及表揚慶祝活動,均係以致贈匾額之方式予以恭 賀,此次贈匾行為亦係挑選相類之系爭匾額分贈,而此次贈 匾行為為被告舊有之慣例,非本次選舉始特有之舉動,僅止 於民間習俗祝賀之意,絕無其他意圖或動機。又系爭匾額看 似精美,實際係由塑膠電鍍而成,非真正金箔製成,受贈者 僅需稍稍向坊間尋價,即能輕易得知價值僅區區新臺幣(下 同)270 元,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選民,除僅具紀念價值外 ,當難認為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充其量 僅能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印象,顯未有所謂行賄罪之對價關係 存在,參諸被告往年所贈之刺繡畫、立體黃金畫、立體金箔 匾額、立體版畫等,價值尚較系爭匾額為高,更足徵被告無 絲毫賄選之意圖至明。且客觀上被告贈匾行為亦符合現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期待,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感情與認知並 無違背。再被告如確有以贈匾作為行賄之不法用途,則為避 免他人知悉被告不法行為,隱匿其名猶恐不及,豈會大方將
贈與人即被告姓名裱置於匾額正面,再行賄贈選民之理,足 認被告此舉實為單純恭賀祝福之意,別無他圖。退步言,縱 認被告贈送匾額予附表所示8 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表示,亦 不該當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及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被告所稱致贈匾額予巫螺等金婚、鑽石婚選民僅係依循慣 例表達祝賀之意為真,則被告何需於致贈匾額時出言拜託受 贈者於溪湖鎮鎮長選舉之時給予投票支持?故被告主觀上係 以系爭匾額作為對價賄選之意思,客觀上乃藉前述贈匾行為 達到行求賄選之目的,蓋被告以贈送市價為270 元之系爭匾 額,約使有投票權人巫螺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巫 螺等人收受,當然具有對價性,縱巫螺等人主觀上係以收受 金婚、鑽石婚之意思而收受,然行求賄賂,屬行賄者向相對 人為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故 無礙於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附表所示之收受者即證人謝 楊盈、洪巫桂、吳見、巫螺、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 、李楊斷於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本院94年度 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證人陳守輝於刑案、 證人丁○○、甲○○於本院95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綦 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 卷及系爭匾額扣於刑事案件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一)被告原為彰化縣縣議員,登記參選於94 年12月3日舉辦之 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於94 年12月9日經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溪湖鎮鎮長。
(二)被告向陳守輝經營之「榮輝藝品社」購買系爭匾額多幅。(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託他人將系爭 匾額贈與附表所示之人。
(四)被告曾由司機丁○○搭載前往甲○○律師事務所詢問贈送 系爭匾額是否涉及賄選不法情事。出發前曾與甲○○律師 電話聯絡,該通話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監聽 在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 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 究。兩造於本院95 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
:
(一)被告贈與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時,有無與其等約定投 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將系爭匾額贈與附表所示之人,是否足以影響其等投 票意向,亦即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三)被告上開贈匾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 示之人,有無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被告;是否足以影響其 等投票意向,亦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及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自屬無疑。
(二)關於被告贈與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時,有無與其等約 定投票支持被告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 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 ,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 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 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次按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 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 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其有受 賄意思者為限。即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即證人巫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警詢)證述:94 年9月間,有一 男子(經指認照片為被告本人)開車至伊住處,贈送伊系 爭匾額,並向伊表示恭喜伊結婚60週年,並請伊在選舉時 給予支持,伊具有投票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 說贈送系爭匾額之目的是伊結婚60週年紀念,並說在選舉 時請支持他等語;證人吳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4年10 月初,被告太太及西寮里里長至伊住處贈送系爭匾額,當 時被告太太表示系爭匾額是作為結婚60週年之用,並拜託 伊年底鎮長選舉投票予被告,伊說好,伊具有投票權等語 ;證人謝楊盈於警詢陳稱:94年10月初大突里里長鄭復源 及被告助理至伊住處贈送系爭匾額,被告助理提及「拜託 、拜託」,但拜託詳細內容伊記不清楚,然鄭復源有告知 是被告慶祝伊結婚60週年之紀念,伊有投票權等語,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有一男一女跟伊說拜託、拜託,伊當時知 道年底有選舉,且他們當時有講被告年底要選鎮長,只不 過還沒有登記等語;證人李楊斷於警詢陳述:94年10月中 旬,西寮里里長陪同一名女子及一位司機至伊住處贈送系 爭匾額,該名女子及司機皆表示是被告要贈送給伊夫婦作 為結婚50週年紀念之用,也拜託年底選舉時投被告一票, 伊回答謝謝,伊具有投票權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該名女 子說拜託,請伊蓋給被告等語;證人洪巫桂於警詢證稱: 某日中午,西寮里里長蔡建夫、被告及一名女子至伊住處 ,贈送系爭匾額及3 串被告參選鎮長文宣紙杯,表示要祝 賀伊與先生結婚50週年紀念,被告及蔡建夫接著表示年底 鎮長選舉,再拜託一下,伊回應好,伊具有投票權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經伊回想,只有該名女子說年底鎮長選舉 ,再拜託一下,伊知道是有關年底選舉之事等語;證人詹 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94年10月中旬,被告及其太 太與番婆里里長至伊住處贈送系爭匾額,被告表示恭喜結 婚50年紀念,還說拜託、拜託,但拜託伊聽不清楚,伊隨 便說好啦,被告即離開,伊有投票權等語;證人蔡長慶於 警詢證稱:94年10月中旬,有五、六名自稱被告競選總部 人員將系爭匾額拿至伊住處給伊,並說代表被告這次選舉 ,祝伊結婚50週年紀念,系爭匾額送給伊當紀念,這次溪 湖鎮鎮長選舉之事,拜託伊投票給他,但伊沒有答應投給 他,伊有投票權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有提到被告要 競選鎮長,拜託伊投票給他等語;證人胡蔡月桃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鄭復源及一男一女至伊住處贈送系爭匾額, 表示祝伊結婚50週年快樂,該一男一女並表示年底溪湖鎮 鎮長選舉要伊投票給被告,伊答應投票支持後他們即離去
,伊具有投票權等語,然證人詹林清梅、巫螺、謝楊盈、 洪巫桂、吳見、胡蔡月桃、蔡長慶嗣於刑案審理時即改證 稱:贈送系爭匾額是紀念結婚50或60週年,未談及選舉之 事等語;證人李楊斷於刑案審理則證稱:未收受系爭匾額 等語,是證人詹林清梅、巫螺、謝楊盈、洪巫桂、吳見、 胡蔡月桃、蔡長慶、李楊斷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前後歧異,顯有瑕疵,自不得以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詞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縱認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贈送系爭 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即證人詹林清梅、巫螺、謝楊盈、洪 巫桂、吳見、胡蔡月桃、蔡長慶時,曾陳稱年底溪湖鎮鎮 長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惟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 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時,均係先陳稱祝賀結婚50 週年或60週年快樂,而後始陳稱年底溪湖鎮鎮長選舉時拜 託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此觀之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詞即 可明,則附表所示之人收受系爭匾額,當係因適逢金婚、 鑽石婚,故接受被告祝賀之意思收受,要屬無疑,原告亦 同此認定,有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系爭匾額時,並無受賄 之意思,亦無收受系爭匾額即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甚明。
㈢又被告於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後,遇有喜慶及表揚慶祝活動 ,曾以贈送匾額之方式予以恭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數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是被告辯稱: 係依循舊有之慣例,遇有各類喜慶及表揚慶祝活動,即以 贈送匾額之方式予以恭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被告於 贈送系爭匾額予選民之際,因接近選舉期間,為免觸法, 曾前往甲○○律師事務所詢問此舉是否有賄選之虞,經甲 ○○律師答覆以平常心看待即可一節,業據證人甲○○、 丁○○證述屬實,是被告本於信賴律師專業知識而為本件 贈匾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被告除贈送 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外,另贈送予訴外人巫焜城、曾 謝秀瓊、劉陳換、陳春生、詹德義、楊陳沛、謝棟、謝陳 免、楊坤王、楊明忠、施束等人,贈送時僅陳稱祝賀結婚 50週年或60週年,並未談及選舉或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之情 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巫焜城、曾謝秀瓊、劉陳換、陳春生 、詹德義、楊陳沛、謝棟、謝陳免、楊坤王、楊明忠、施 束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衡情,倘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理應於贈送系爭匾額予前開證人時,一併談及請求投票 支持被告,焉有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8 人時請求投 票支持被告,而贈送系爭匾額予巫焜城等11人時則未談及
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且未談及投票支持之人數多於談及投 票支持人數之理?基上,被告所謂拜託、投票支持被告等 語,應係贈送系爭匾額表達恭賀之意後,順勢所為之造勢 助選言論,藉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以拉抬聲勢,洵屬無 疑。是被告辯稱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目的,純 為恭賀其等已達金婚、鑽石婚之境界,其並無行賄之犯意 等語,自屬可採。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客 觀上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被告贈送之系爭匾額時,亦無受賄 之意思,自難據被告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時,曾 陳稱年底溪湖鎮鎮長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被告等語,即推 論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匾額,係用以賄賂附表所示之人約其 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溪湖鎮鎮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 云,尚無從採信。
(三)關於被告贈與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人時,是否足以影響 其等投票意向,即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復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 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 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 ,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 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行求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 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 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 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 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 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 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 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 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 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 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故本 件被告贈送之系爭匾額是否屬賄賂,應就匾額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 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匾額內容為鴛鴦戲水,右上方以紅色紙條黏貼 受贈人姓名,左下角則以紅色紙條黏貼彰化縣縣議員乙○ ○、溪湖分局警友辦事室副主任陳玉姬姓名,單價270 元 ,被告係知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舉辦金婚、鑽石婚慶祝活 動後,透過管道取得名冊,而後向陳守輝購買系爭匾額贈 予具有金婚、鑽石婚資格如附表所示之8 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守輝於刑案中證述屬實,復有估價 單附卷及彰化縣溪湖鎮94年金婚壽星名冊、系爭匾額扣於 刑案中可稽,足認屬實。是被告贈送之匾額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僅為代表祝賀之意,受贈者或懸掛於牆壁,或堆 置於牆角,實用性不大,且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270 元 之價格尚屬不高,復無特別精緻之處,再被告係以祝賀金 婚、鑽石婚之名義,在附表所示8 人之住處,將系爭匾額 贈送予具有金婚、鑽石婚資格如附表所示之8 人,以此價 格不高、實用性不大、僅具祝賀之意、贈送予逢金婚、鑽 石婚需祝賀之選民,主觀上並不會影響收受者即附表所示 8 人之投票意向,業據其等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在卷,且依 當今社會大眾觀念,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又系爭匾額左下角黏貼有被告姓名,倘被告確有 以系爭匾額作為行賄之不法用途,則為避免他人知悉其不 法行為,隱匿其名猶恐不及,豈有反而將姓名黏貼於系爭 匾額上,再行賄贈送予選民之理。因之,被告贈送系爭匾 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 願,亦即被告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之8 人,與其等行 使投票權間,並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 件。
(四)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爭點 部分:
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與附表所示之8 人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且被告贈送之系爭匾額,與附表所 示之8 人行使投票權間,復不具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則 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爭點 部分,自無庸加以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贈送系爭匾額予附表所示8 人之行為,在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意思,在客觀上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就94 年12 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 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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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收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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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9月初某 │彰化縣溪湖鎮大突│謝楊盈 │
│ │日中午 │里二溪路大突巷3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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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9月間某 │彰化縣溪湖鎮西寮│洪巫桂 │
│ │日中午 │里員鹿路西寮巷8 │ │
│ │ │號 │ │
├──┼──────┼────────┼───────┤
│三 │94年10月初某│彰化縣溪湖鎮西寮│吳見 │
│ │日不詳時許 │里員鹿路西寮巷28│ │
│ │ │號 │ │
├──┼──────┼────────┼───────┤
│四 │94年10月初某│彰化縣溪湖鎮西寮│巫螺 │
│ │日不詳時許 │里員鹿路西寮巷18│ │
│ │ │之2號 │ │
├──┼──────┼────────┼───────┤
│五 │94年10月初某│彰化縣溪湖鎮大突│胡蔡月桃 │
│ │日不詳時許 │里大順街6號 │ │
├──┼──────┼────────┼───────┤
│六 │94年10月中旬│彰化縣溪湖鎮番婆│詹林清梅 │
│ │某日不詳時許│里海豐路新厝巷9 │ │
│ │ │號 │ │
├──┼──────┼────────┼───────┤
│七 │94年10月中旬│彰化縣溪湖鎮番婆│蔡長慶 │
│ │某日不詳時許│里海豐路13號 │ │
├──┼──────┼────────┼───────┤
│八 │94年10月中旬│彰化縣溪湖鎮西寮│李楊斷 │
│ │某日不詳時許│里員鹿路4段6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