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28號
CHDV,94,訴,82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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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張俊男訴訟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  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 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93 號、 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據此,被告所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目前仍於偵查中而 未確定一事,既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即非



屬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況如前所述,民事法院本 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當亦無於 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殊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73 、474 、475 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張訪所有,因張訪不願將上開土地分配與 被告,遂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申請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指 派戶籍員至南星醫院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後,將上開473 地號 土地贈與原告。嗣上開3 筆土地再辦理合併分割,原告並於 91年6 月25日單獨取得同段47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323 平方公尺;下稱473 之1 號土地)所有權。詎被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91年6 月25日起無權占用473 之1 號土地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 僅為473 之1 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 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清除上開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91 年6 月2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應支付自91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 共4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916元( 每月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百分之八計算 ),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 089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再者,張訪係於90年10月15日在醫 院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後贈與土地予原告,當時張訪意識清楚 ,並由戶政機關派員至醫院,經張訪同意蓋用指紋聲請印鑑 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土地云云,然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為473 之1 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空言指摘張訪之意識問題及移轉登記之經過不法云云,惟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相關戶政承辦人員、承辦代書、現場見 證人等多人均已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作證說明,並有檢察官逕行查證之住院就醫相關資料可 查,被告所述顯無論據。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塗銷登記之訴 訟而獲勝訴判決,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 有據。被告另辯稱其與張訪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被告已於94年12月6 日庭訊中,自承土地係張訪同意其



「無償耕作」,既屬無償耕作,顯與租賃關係不同,且其未 能提出書面文件以證其說,則被告事後所辯,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6元,及自95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5年2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 089元;㈢就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
㈠473 之1 號土地原為張訪所有473 、474 、475 地號土地之 一部,嗣原告利用張訪病重、意識混沌模糊不清之際,於90 年12月1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張訪所有前開473 地號土地以 贈與方式移轉於原告名下,再以辦理合併分割方式取得其中 47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然查張訪係因心衰竭併肺水腫、 肺炎併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於90年7 月29日起 至同年8 月25日止於秀傳紀念醫院心臟科住院治療,其間於 90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90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且於該院心臟科加護病房治療,其間之意識皆混沌 模糊不清。嗣於90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90年12月 24日起至91年1 月12日止轉往南星醫院住院,其間意識仍混 沌模糊不清,直至91年2 月10日死亡,至於核發印鑑證明當 日即90年10月15日,張訪並未住院,張訪之印鑑證明是否真 正,被告不清楚。至於南星醫院95川字第2 號函應係應原告 之要求而臨訟出具,不足採信,另勞工保險請領殘廢給付之 日期係90年8 月17日,與原告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之日期相距 已久,該次所依據之診斷書不能為張訪之任何證明。由上開 情事可知張訪於90年7 月起即意識不清楚,直至其逝世前均 未好轉,故原告利用張訪心神喪失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成 為473 之1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無效而須塗銷。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所有人張訪係於44年間起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無 償耕作,65年間分家後,被告始以租賃關係向張訪承租耕作 ,並年年按期給付2 次租金予張訪,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故退步言之,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因原告係因贈與行為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自應受其前手 之意思所拘束即應承受張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義務 。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有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清除地上農作物、返還土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上開473 、474 、475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張訪所有,各 筆土地原地形為東西走向(即東西向長、南北向短),迨91 年1 月9 日(此為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0年12月19 日),上開473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 原告名下,嗣上開3 筆土地再於91年6 月18日辦理合併分割 (分割後各筆土地呈南北走向,即南北向長、東西向短), 並於91年6 月25日辦妥分割登記,將其中473 之1 號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
⑵張訪於90年8 月17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於91年2 月10日死亡 。
⑶自91年6 月25日起迄今,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 ,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目前種植之農作物為釋迦 。
⑷473 之1 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32 元。
⑸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95年5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稱已聲請再議中)。 ⑹對於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地價謄本、張訪戶籍謄本、勘驗筆錄暨附圖、彰化 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 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支付自91年 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將兩造主要爭點分述如 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473 之1 號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葉燕梅已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 ,丙○○於90年10月15日到戶政事務所替張訪申請印鑑證 明並填具到府服務申請書,我們查證後發現張訪以前在戶 政所已有印鑑登記,本來可以使用委託書的方式委託他人



辦理印鑑證明即可,但為求慎重,所以伊當日到南星醫院 向張訪本人核對人貌、姓名、身分證,並問他是否要辦印 鑑證明及份數,確認無誤後即可發給,張訪當時意識很清 楚,說要辦3 份印鑑證明,當時有丙○○及其親屬在場, 經確認無誤後,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印由張訪本人蓋上  ,印章則由伊替他蓋上,這樣整個申請過程才完成。張訪   的意識是很清楚,若他本人意識有稍不清楚,我們就不發   給印鑑證明,會建議他們以監護人身分辦,至於張訪有無 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則不清楚。伊與丙○○並無 任何關係,當日係第一次見面等語甚詳,並有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到院服務申請書、印鑑證明附於上開偵查卷內 可稽。又證人即受委託承辦分割前473 地號土地贈與事件 之代書謝伶莎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 作,受張訪委託將473 地號土地贈與丙○○之事宜,伊原 本請求張訪到代書事務所,但張訪生病無法來,才於張訪 申請印鑑證明當日到醫院辦理,到達醫院時有看到戶政所 的人及王重源林採蓮王胡春丙○○等人在場,當時    張訪意識很清楚,伊有問張訪土地要過戶給誰,張訪有回 答說要過戶給丙○○,伊就接受張訪的委託,先讓他親自 將指印蓋在贈與契約書上,而因要先申請農業證明及申報 增值稅才可以辦理過戶,且本件農業證明申請應該有1 個 多月,蓋因本件土地上有抽水機的工具間,還要報公所前 來勘查後才能取得證明,所以時間有延長,等到農業證明 核發下來後,才會填具立契日期(本件立契日期填載90年 12 月19 日),否則立契日期超過1 個月未送地政所,就 會被罰款,而當時有請王重源王胡春當見證人,他們有 簽名及按指印等語在卷,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提 供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473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案件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可憑。參以證人即張訪之女婿王重源、張訪之 女王胡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訪當時找戶政所人員 到醫院作印鑑證明時,渠等剛好去看張訪,張訪當時意識 清楚,還有跟渠等聊天大概10幾分鐘,張訪說土地要分給 丙○○張俊男、張羅越3 人,當時渠等有簽名、蓋指印 在贈與契約書當見證人等語,及證人林採蓮、張訪之孫張 乾造張俊男之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戶籍 員及代書辦印鑑證明等事項時,渠等均在場,張訪意識清 楚,當時有看到張訪在契約書上蓋指印等語相互勾稽以觀 ,足認張訪於90年10月15日是在意識清楚情況下,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代書謝伶莎辦理473 號土地贈 與契約無訛。從而該贈與契約書之立契日期雖載為90年12



月19日,然因礙於法令(參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一般代書辦理贈與契約事宜時,為避免遭受裁罰,均待農 業證明及申報增值稅等相關作業完成後,始填載立契日期 再送件,而非填載真正之贈與行為日期,此參諸卷附之彰 化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文日期亦同為90年12月 19日即明,故難認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贈與契約有何不實 。
②張訪於90年10月15日時確有在南星醫院住院,此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送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 南星醫院95年1 月20日95川字第2 號函暨診療護理病歷附 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而張訪當時之意識狀況,依據上開 醫院函文所示:「病患自90年10月14日於本院住院治療至 9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其意識清醒」等語及相關護 理病歷所載,均顯示張訪於90年10月14日入院時及90年10 月20日出院時,意識均為清醒。另證人即南星醫院當日護 理紀錄人員廖淑媛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當天張訪意識狀 態應該是正常,因為當天沒有特別註記意識改變情形,一 般是病人有特別改變才會註記等語綦詳,足見張訪於90年 10月15日係意識清楚無誤。況張訪曾於90年8 月17日向勞 工保險局領有殘廢給付,當時意識狀態亦屬正常,此有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於上開偵 查卷內為據。再者,張訪於90年7 月間雖係呈陷意識不清 狀態,然其至死亡期間並非一直呈現意識混沌不清狀態, 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5年1 月13日95明秀(醫)字第950062 號函(含病歷、出入院護理評估單、護理記錄等)附於上 開偵查卷內可參。
③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
④綜上各情,473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應已於90年10月15日有 效成立,並於91年1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 已取得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事後再與其他土地合併 分割而單獨取得47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用之系 爭土地為473 之1 號土地之一部分),自屬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 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所辯要難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土地係 由張訪同意讓伊無償耕作等語,當時並未提及其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關係已改變為租賃關係,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張訪之孫張乾造亦已到庭證稱 :土地係伊爺爺張訪交給被告及伊父親張俊男耕作,伊懂 事以來他們兩人就各別耕作一邊。耕作土地並沒有給付任 何代價給伊爺爺,伊父親並沒有任何代價給伊爺爺,他們 之間沒有租約,只有口頭上說一半給伊父親耕種,一半給 被告耕種等語甚詳,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 兩造之叔叔乙○雖到庭證稱:被告與張俊男在473 之1 號 土地上耕作有支付租金云云,然其所述與證人張乾造所述 已有不符,且乙○自承:有收租金一事,伊係聽大哥(即 張訪)說的,伊猜想租金應該係付現金,因為伊沒有看到 付租金之情形等語,則其所述顯難遽信。至證人即被告之 女丁○○雖亦證稱:張訪係於65年間分配系爭土地給被告 耕作,每半年收租金3,000 元,自65年間起即每半年3,00 0 元云云,然其所述非但與證人張乾造所述不同,且與證 人乙○所述:剛開始時租金可能少一點,大約1,500 元左 右云云,亦有不符,況其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 有偏頗之虞,故證人丁○○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承上所述,張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實係未 定期限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
②原告係以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473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並 非依繼承法理繼承該土地所有權,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而 言,張訪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效力,並不能當 然拘束原告,故被告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原告 。況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 其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貸與人本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故縱使原告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 定,然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茲原告已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亦屬無 權占有。
③473 之1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佐證,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⑶被告另辯稱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查 被告自91年6 月25日原告單獨取得473 之1 號土地所有權



起迄今,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91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4 8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 高額。查473 之1 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且其自89年7 月起迄 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謄本足參。又473 之1 號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鄉間 ,其周圍均為農地,並從事耕作使用,對外交通仰賴村里 產業道路為主,附近並無商圈或學校,及被告占用之面積 為1,330 平方公尺,目前供種植釋迦等情,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多幀為憑。本院衡諸上情 ,認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計算,較為允當,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029 元(1330平方公尺×232 元/ 平方公尺×0.04÷12= 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1年6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共4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276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5年2 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29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5,276元,及自95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95年2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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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