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83號
CHDV,94,訴,68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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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辛○○○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2弄2
      戊○○
      乙○○
      丙○○
      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一五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乙○○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貳、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582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866㎡,原由訴外人吳三喜因繼承登記而與被 告丁○○等5人共有,吳三喜對上開土地之持分為34/100 , 並與被告丁○○等5人於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由吳三喜在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A方案(下稱A案)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東側上搭蓋門牌號 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2號」3層建物,即591建號及 查封建號1329之增建部分(另上開建物之西側尚有經協議分



管由吳三喜搭蓋1層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因吳三喜積欠原 告等債務未還,原告等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吳 三喜持分之土地及上開建號591、查封建號1329之建物,並 於94年5月4日得標買受,94年7月6日辦妥過戶登記在案。按 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乃於94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 地籍圖乙紙向被告丁○○等5人提出協議分割之方案,限其 等5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表示意見,查上開存證信函業於 94年8月3日合法送達伊等5人,惟至今仍未蒙回覆,顯見其 並未贊同原告所提之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二、本件建號591及查封建號1329之建物已由原告等共同買受, 依土地最高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如A案所示甲部 分之土地宜分給原告等平均共有,乙部分則分歸被告丁○○ ,丙部分則分由被告戊○○乙○○丙○○甲○○共同 取得依其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為妥適。否則,原告 等將無出入之通道可行。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A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
三、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 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案)所示之乙部分 土地(下稱乙地)分割予原告共有,因乙地不方整,在經濟 效益上已大為減損,且乙地面臨振興段3235地號道路之寬度 ,不及被告丁○○分得甲部分土地面臨上開道路之寬度大, 而原告持分共計34/100與丁○○相同,故被告所提之B案, 獨厚於丁○○而薄於原告,顯失公平。
㈡、被告等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擅自於B案乙地上新建1層鐵皮 屋,顯見被告丁○○即有意思要採原告所提A案而分得該部 分土地,再者,如採被告所提B案由原告分得乙地,則被告 上開新建之鐵皮屋,日後原告會訴請法院判決拆除交地,按 此情形,對於整個社會經濟則毫無利益可言。
㈢、前述A案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上西側1層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即 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1號),為訴外人吳三喜 興建、所有、使用,並非被告丁○○所有,且該廠房已經破 舊不堪,沒有保留必要。被告丁○○稱該廠房,伊以新台幣 1,800,000元向吳三喜購買,並匯入吳三喜之妻帳戶內等語 ,原告予以否認。因該廠房為多年破舊之違章建築,就客觀 市價而言應未達50,000元;且原告、原告之丈夫與吳三喜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霞協議處理債務時



,由吳三喜本人在94年5月18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 交付現金710,000元及銀行本票1,090,000元共1,800,000元 予原告,除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且如丁○○匯入1,80 0,000元,為何要分現金及銀行本票交付原告,而不以1 張 銀行本票或全部以現金交付較為方便;況吳三喜與被告等尚 有其他共有之土地,如振興段1587、1588地號,且有單獨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如振興段1572地號及其上建物,何以不買, 而願以1,800,000元買1層破舊廠房?豈不有違常情,足見被 告丁○○上開主張容有不實之處。嗣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95年5月18日主張上開廠房係被告等與吳三喜共6人共同 出資興建,前後主張即有矛盾之處,應無可採。㈣、本件宜以原告所提修正後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1、以原告所提A案分割,
各分得之地方整,且面臨道路之寬度
相差不大,於土地之利用效益上較被告所提之B案為大,以A 案分割應較為公平。
2、上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吳三喜,且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內亦有具狀聲請一併拍賣該廠房( 嗣因該廠房非抵押物,而未為本院接受),足見該廠房所有 權人為吳三喜一人無疑。又吳三喜前因毀損原告自本院法拍 承受之標的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廠房;換言之,上開廠 房原告日後可於本院法拍時予以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使地 上物與其坐落基地同屬原告所有,按此於整體社會經濟則無 損。
3、本件如不予分割,則原告自本院法拍所承受之建物,將無出 路之通道,因西側一層鐵皮廠房業經訴外人吳三喜予以加鎖 ,而被告等又於B案乙地上搭建一層鐵皮屋,且原告2人所承 受建物南側被以鐵製圍牆阻住,形同無路可走。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希望保留被告等之建物,且被告戊○ ○、乙○○丙○○甲○○四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又A 案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上西側廠房並非訴外人吳三喜所有,而 係被告丁○○乙○○甲○○戊○○丙○○及訴外人 吳三喜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原由吳三喜使用,後由吳三喜於 94 年5、6月間出賣給丁○○。興建之初是否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其出資比例、及嗣後出賣金額不清楚。上開廠房目前



由被告丁○○使用中,希望在堪用情況下予以保留,如果依 原告方案,該廠房將全部遭拆除。另B案乙地上之新建鐵皮 屋是否為被告搭蓋不清楚。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B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而屬農地, 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件系爭耕地於84年1月5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訴外人吳 三喜與被告等共有,有土地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共有系 爭耕地之時點係在89年1月4日之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得予以協議分割或請求判 決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吳三喜個人對系爭耕地之持分,由原 告於法拍時得標買受,自不因持分人名義之變更,而認為原 本可協議或請求判決分割之狀態轉為不得分割,故無不可分 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 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 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 查:⑴、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地形工整,北邊土地之東側 有原告所有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79之2號),西側則有納稅義務人為吳三喜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層樓磚造廠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1 號),其餘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緊鄰振興段3235地號 之道路,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囑託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⑵、系爭土地北邊東側建物目前為原告等管理使用 ,北邊西側一層樓磚造廠房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三喜,目 前因吳三喜毀損原告自本院法拍承受之標的物(即北邊東側 建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8228號),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聲 請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1678號),查封上開廠房,上開



廠房原告日後可於本院法拍時予以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使 地上物與其坐落基地同屬原告所有;另被告丁○○已於日前 在系爭土地中段(即A案乙地上)興建一層鐵皮屋。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意願及尊重長期占有及各該部分土地 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以保障其經濟利益,認應 依上開共有人現佔有使用位置,將該等部分土地分配予相關 共有人。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A案分割,被告等則主張 應依附圖二B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 北邊西側磚造廠房是否為被告丁○○所有,是否應將該建物 基地分予被告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其分割方 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耕作便利與對外通行之需要,若依 原告等所提出之A方案,兩造各分得之地,地形非常方整, 且面臨西邊振興段3235地號之道路之寬度亦相差不大,反觀 被告等所提之B案,原告等所分得之乙地,其地形不方整, 且面臨同段3235地號道路之寬度亦不大,就分得土地臨路面 寬之比例、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而言,對 原告等非常不利。況系爭土地北邊西側未保存登記廠房,其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三喜,並非被告丁○○,現業經本院 以債務人吳三喜名義假扣押中,已見前述,復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且被告丁○○迄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無 法提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主 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應將該廠房基地分予渠等云云,即屬 無據。⑷、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 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 ,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等主 張依附圖一A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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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1582地號土地應有│
│ │部分比例即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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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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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1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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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00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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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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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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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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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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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