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0號
CHDM,95,選訴,2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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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巳○○
            15樓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D○○
            4-1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
            巷5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S○○
      A○○
            82-
      天○○
            號
      寅○○
      R○○
            126
      J ○
            147
      辛○○
            85號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弄3號
      N○○
            號
      酉○○
            4-4
      宙○○
      壬○○
            號
      王藝穎
            號
      O○○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P○○
            36號
            39號
      子○○
            號
      K○○
      吳國楨
            485
      F○○
            11號
      申○○
            村13
      Q○○
            5樓
      E○○
      H○○
      G○○
            0號
      亥○○
      L○○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2號、第183號、第190號、第191號
、第19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M○○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D○○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藝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P○○子○○K○○吳國楨F○○申○○Q○○E○○H○○G○○亥○○L○○天○○,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彰化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第一選區:彰化市 、花壇鄉、芬園鄉)庚○○之父,並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會主席,為求庚○○於該次 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犯行:
(一)丙○○為求庚○○能順利當選,與彰化一信總社營業部業 務經理巳○○、總社經理D○○、彰美分社經理黃○○、 大竹分社經理戊○○、總社營業部總務M○○、花壇分社 經理I○○基於行賄彰化一信職員,暨該職員所提供設籍 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親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由丙○○以其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 之身分,責由M○○通知D○○黃○○I○○、戊○ ○、巳○○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二號二樓 (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M○○亦與會), 會議中由丙○○要求前揭與會人員因庚○○參選彰化縣第 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 總(分)社職員,每人抄寫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親友 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統一交予巳○○,由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統計後,由丙○○巳○○統一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彰化一信上開職 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
(二)D○○參與上開會議後,旋交代彰化一信總社在彰化縣第 一選區有投票權人數不詳之員工造具上開名冊,該人數不 詳員工亦明知抄寫名冊,係為按照名冊所填人數,以每票 五百元計算發放賄款,竟分別造具名冊交由D○○,D○ ○再交由M○○將上開員工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 予巳○○,嗣後賄選款項亦旋經巳○○發放無誤。D○○ 並於參與上開會議幾天後,於彰化一信華山分社門口,收 受丙○○所交付二千元賄款,D○○明知庚○○為參選彰



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交付 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 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三)I○○參與上開會議後,旋在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轉知分社 職員R○○、J○、辛○○寅○○A○○丑○○N○○酉○○宙○○壬○○天○○(並非設籍彰 化縣第一選區,非有投票權之人)、王藝穎O○○造具 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I○○再 將所有職員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人數,自行填寫在便條紙 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親持上開便條紙至彰化一信總社 管理部,由巳○○在上址當場交付三十六萬七千元予I○ ○(包括I○○本身之受賄款項八萬六千元)。而I○○ ,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 開時、地丙○○委由巳○○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 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 之。I○○取得上開款項後,在彰化一信花壇分社以每票 五百元之價格,依R○○、J○、辛○○天○○、寅○ ○、A○○丑○○N○○酉○○宙○○壬○○王藝穎O○○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 發放行賄款項予R○○一萬七千元、J○一萬八千五百元 、辛○○一萬五千五百元、天○○五萬五千五百元、寅○ ○四萬一千元、A○○四萬元、丑○○二萬一千元、N○ ○一萬二千五百元、酉○○九千元、宙○○一萬三千五百 元、壬○○一萬元、王藝穎一萬五千元、O○○一萬二千 五百元,而R○○、J○、辛○○寅○○A○○、丑 ○○、N○○酉○○宙○○壬○○王藝穎、O○ ○均明知丙○○委由I○○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 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 之。
(四)戊○○雖未參與上開由丙○○召集之臨時會,然約於同年 十一月下旬,由巳○○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戊○○即轉知 大竹分社職員戌○○、乙○○、玄○○、地○○、甲○○ 、宇○○、辰○○(下稱戌○○等七人;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 陳報,戊○○再將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造冊後,於同年十 一月下旬,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巳○ ○在上址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戊○○(包括戊○○本 身之受賄款項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戊○○明知庚○○為 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 ○委由巳○○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



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戊○○取 得上開款項後,在彰化一信大竹分社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 ,依戌○○等七人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分別發放賄款予 戌○○一萬三千元、乙○○二萬五千五百元、玄○○一萬 五千元、地○○二萬七千五百元、甲○○一萬五千元、宇 ○○一萬元、辰○○二萬五千五百元,而戌○○等七人均 明知丙○○委由戊○○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 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丁○○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街二七0巷十九號住處,詢問丁○○ 家中設籍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人數為三人後,發放賄 款一千五百元予丁○○,而丁○○亦明知丙○○委由戊○ ○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 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五)黃○○參與上開會議後,在彰化一信彰美分社轉知彰美分 社所有職員癸○○,及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 黃○○;而黃○○再另行交代其女婿S○○收集、彙整設 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以供自行造具 上開名冊之用,嗣癸○○、午○○、S○○將相關親友提 供之名冊彙整後交予黃○○後,黃○○再於同年十一月下 旬,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巳○○在上 址當場交付六萬八千元予黃○○(包括黃○○本身之受賄 款項一萬三千元)。而黃○○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 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巳○○ 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 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黃○○取得上開款項後 數日,在彰美分社辦公室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癸○○ 、午○○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 款項予癸○○一萬三千元、午○○一萬六千五百元。癸○ ○及午○○均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 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黃○○交付之上開金錢, 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 詎竟而收受之。黃○○另依S○○提供之親友名冊,將二 萬五千五百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S○○,而S○○明知庚 ○○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 ,丙○○推由黃○○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 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I○○所有、供行賄所用之名單一張、 黃○○所有、供行賄所用之親友名冊一張,及癸○○所收受



之賄賂三千元,與丁○○、戌○○、乙○○、玄○○、地○ ○、甲○○、辰○○所收受之賄賂合計十二萬三千元。及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彰化一信理、監事及員工名單一張 、中正分社暨全體員工名冊二張、選舉分工名單十二張、一 信傳閱單五頁、一信幹部名冊一頁、掃街活動表五頁、社員 代表名冊五頁、香皂禮盒三盒、帽子一頂、背心一件、T恤 一件、員工電話一覽表一張、競選活動計畫三頁、各投開票 所負責報票員工一覽表六張、文宣名片二百三十三張,始知 上情。戊○○I○○並於偵查中自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巳○○M○○D○○黃○○、戊○ ○、I○○S○○癸○○R○○、J○、辛○○、寅 ○○、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 其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召集臨時會,要求與會人轉知職 員抄寫親友名冊彙整行賄等語;被告巳○○辯稱:起訴內容 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M○○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 召集臨時會,其亦無與會,也沒造具名冊,也無交名冊交予 被告巳○○等語;被告D○○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 召集臨時會,也沒造具名冊,也沒有收受由巳○○交付之三 萬元等語;被告黃○○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接到被 告M○○通知參加臨時會,也沒有轉知被告癸○○、證人午 ○○抄名單,也沒有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S○○癸○○及 證人午○○等語;被告戊○○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其警、偵訊陳述內容係照檢察官意思講的等語;被告I○○ 辯稱:其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沒有轉知彰化一 信花壇分社職員造具名冊,也沒有收受被告巳○○交付之三 十五萬元,也沒有發放賄選款項等語;被告S○○辯稱:起 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癸○○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 不符等語;被告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 ○均辯稱:其未受被告I○○要求製作親友名冊、也未提供 親友人數,亦未自被告I○○處收受任何賄選款項等語。被 告丙○○巳○○M○○D○○黃○○戊○○、I ○○、S○○癸○○並均辯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彰化一信 花壇分社(彰化縣花壇鄉○○路二五九號),業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急搜字第二十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確定,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



一張,不得為本案證據;被告M○○D○○黃○○、戊 ○○、I○○S○○癸○○,及證人午○○、丁○○、 戌○○等七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均未收到傳票,即 被違法逮捕、拘提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堪認係以不正方法取 供;且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事項,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丁○○、戌 ○○等七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均顯有不可信情況,其警、偵訊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M○○D○○黃○○戊○○I○○S○○癸○○,及證人午○○、丁○○、戌○○等七人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時,係經檢察官簽發傳票 傳喚到案等情,均於當日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上開筆錄內 容既均經受訊問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則本案並無違法逮捕 、拘提情事,至為明確。雖本案依警、偵卷卷附資料並無「 傳票回証」附卷,然傳票於偵查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既係由檢察官得依其職權核發者,且傳票 並未如拘票,有應備二聯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參 照),則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備回證,與法難謂有違,被告等 藉此質疑本案傳喚之合法性,並進而辯稱檢察官係以不正方 法取供云云,即非有據。
②、被告M○○黃○○戊○○I○○S○○癸○○, 及證人午○○、丁○○、戌○○、乙○○、玄○○、宇○○  、辰○○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僅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所定之告知義務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節文後具結,固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檢 察官未踐行告知此項拒絕證言權,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固不得作為其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但應仍具證據能力 ,證言是否可採,應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而被告D○○ ,及證人地○○、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訊 問時,檢察官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均 有訊問筆錄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二五三頁、第二 七0頁),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上開所辯,即顯與客觀 事實不相適合,併此指明。
③、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 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 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 ,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 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 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0 三號判決參照)。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事項,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節文後具 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0五頁、第 三0六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三一頁)。本院審酌本院係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許檢察官羈押被告黃○○D○○之聲請,檢察官提訊在押被告黃○○D○○時, 對於該二人兼具被告身分,應知之甚詳,並無任何不踐行告 知之法律上理由,認為檢察官於訊問該二人時,未踐行告知 ,而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 之證據,難謂無剝奪被告黃○○D○○緘默權及防禦權之 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




④、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如違 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 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被告M○○D○○黃○○戊○○I○○癸○○ ,及證人午○○於警、偵訊之陳述,除被告D○○及證人午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陳述,查無錄音、錄 影資料外,其餘均經被告等及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並作成 逐字譯文無誤。本院審酌被告D○○及證人午○○上開訊問 筆錄記載內容,其中證人午○○對於訊問問題,均答以:「 不清楚」等語;被告D○○則否認有交代總社員工抄寫名冊 交予被告巳○○,僅承認有繳交自己的親友名冊,但亦否認 有收到賄選款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七二頁),認為上開偵訊陳述, 與被告D○○及證人午○○其餘警、偵訊陳述相較,對於其 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參以被告D○○及證人 午○○歷經多次訊問,僅該次訊問未有錄音資料,堪認該錄 音資料係因移送或保管疏忽而逸失,難謂檢察官有故意違背 連續錄音規定之主觀意圖,從而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 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即不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另後述理由欄第三段本院所引用之警、偵訊陳述,經本院 比對後,除極小部分片段因受訊問人回答音量較小,或受訊 問人係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或因錄音效果不清晰,致該 部分片段回答內容難以辨識之外,上開逐字譯文之要旨,經 核與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M○○、D ○○、黃○○戊○○I○○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陳稱:對於其自己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且上開筆錄內容均經受 訊問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認為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受訊問



人實際回答情形記載要旨,於法並無不合,同上理由,亦不 容憑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⑤、綜上,除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  中訊問筆錄;被告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偵查中訊  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外。被告M○○、D○ ○、黃○○戊○○I○○S○○癸○○,及證人午 ○○、丁○○、戌○○等七人其餘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 具結,後述理由欄第三段本院所引用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證人甲○○、地○○除 外,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拒絕證言)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詰問,上 開證人(證人甲○○、地○○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 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當時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 模糊,認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期能發現真實,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彰化縣花壇鄉○○ 路二五九號),固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二十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按搜索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 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 產權,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然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 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 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 逕行搜索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 頁),確係關涉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職員收受本案賄選款項 之重要證據,且該名單型態僅為薄紙一張,係非常輕易能 被湮滅之物,且賄選犯罪,依犯罪性質,亦有湮滅證據之 傾向。再考慮執行逕行搜索之地點(彰化一信花壇分社)



,為公眾得出入之辦公處所,且執行係在該分社營業時間 內為之(當日依曆為星期一,執行時間自九時三十分開始 至十時三十分結束),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0四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認為上開逕行搜索,固疑有迴避 司法事先審查之嫌,但對於受搜索人隱私權及財產權影響 顯屬輕微,就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言,即不應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三、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 藝穎、O○○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一)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庚○○丙○○有無交 代你收集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 定投票於庚○○?)「有。丙○○是在今年十一月某日, 約二十一日前後,透過管理部的經理巳○○打電話叫我到 管理部的四樓,巳○○當面交代我此事,當天在場者還有 彰美分社的經理黃○○、花壇分社的I○○」;(問:有 無幫庚○○丙○○向選民以現金賄選?)「有。我就按 照丙○○交代的方式,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交付我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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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