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係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副理,分 行營業目標(包括存放款餘額及逾放控制)之達成係其業務 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甲○○係將填載不實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綜合存款活存 (儲)準定存(儲)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 員賴慧香,使賴慧香將甲○○所填寫不實之存、取款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輸入其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 上,而產生虛增存、放款餘額之不實紀錄,並使資料上傳銀 行電腦主機,供作銀行查核業績是否達成及後續其他作業之 用而行使。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
三、論罪科刑: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使不知情之銀 行櫃員賴慧香將未實際發生之6,000,000 元存、放款登載在 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使當日存、放款餘額產生錯誤之結 果,併據以上傳予銀行電腦主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 利用不知情之櫃員賴慧香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不但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損害金融監理之正確性及
增加大眾投資判斷之困難,亦使臺中商業銀行因此受到主管 機關處,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 次犯罪之動機係為達成公司所要求之營業目標,而非謀求個 人私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至 鉅,是本院認尚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虛偽填寫存款及取款憑條後,復交 付予銀行櫃員部份,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 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 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 法第214 條(即現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 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 ,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19 年非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 件需同時具備⑴無製作權人製作、⑵所作文書內容不實等二 要件,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 填載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內容雖屬不實,然其本有權以存款人 及取款人身分製作存款及取款憑條,辦理其金融帳戶之存取 款手續,則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言,其既有權填載存款及 取款憑條,所填載內容縱有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與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其再持 以行使之行為,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 ,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證據,本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起訴書認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