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塑膠袋陸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塑膠袋陸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斗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三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年四月四日,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三之三一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用之空塑膠袋六個、塑膠鏟管二支。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空塑膠袋六個、塑膠鏟管二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