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
開四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六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
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
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八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四月,並定執行刑),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前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後某日起,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段一巷二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
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
時三十五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前述住處執行搜索後,
經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
筒一支,並再次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甲○○於本院審理時,方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全部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
一六七六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論及其嗣後
繼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部分,惟被告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
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