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9號
CHDM,95,訴,58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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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49 、1078、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於民國89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0年12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份則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7日停 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3年1 月1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4年 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 依法釋放。詎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路616 巷34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 至5 天施用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同上時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 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其中95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甲○○係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後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 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先



於94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382 巷4 號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又於95年2 月2 日下 午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99號「三多利釣蝦場」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鏟管1 支;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 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94年12月18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2 月2 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 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2 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291號、95年2 月13日煙檢字第95060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 稽,並有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鏟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12月間 某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晚上6 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 犯行及於94年12月18日或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及95年 2 月1 日某時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被告於95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查被告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4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 ,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 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 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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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