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6號
TYDV,105,家訴,15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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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魯小秀
○○○○○ ○○○
      魏東榮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
訴訟代理人 李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魯文華之妹,對魯文華之遺產有 繼承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承魯文華之遺產, 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魯小秀為被繼承人魯文華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原告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為被繼承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妹妹 ,魯文華隨國軍來臺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在臺留有遺 產,原告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原告對魯文華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而被告不予發放遺產,查原告為魯文 華之胞妹,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茲證 明。魯文華生前回鄉探親時,與原告有合照彩照。再查魯文 華與原告有往來書信,因原告沒有文化,往來書信大部分都 是與原告女兒李小二(現名李學英) 、兒子李改從之書信



,此有(2015)雲瀾證字第27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可證 李小二及李改從確賨是原告之子女。尤其寫給原告之書信中 ,信末清晰的寫有「兄魯文華」,足以證明原告與魯文華確 實是同胞兄妹關係。
㈡、至於魯文華入出境相關資料均為旅行社代為填寫,魯文華不 懂的就由旅行社自行填載,魯文雯確實不是他的妹妹,而魯 文華兄弟姊妹總共有六位,魯小秀是排行老二,整個家族成 員在書信中都有記載清楚。魯文華不識字,其書信都是別人 代寫,在不同地方所寫的資料都由不同的人代筆,因其所屬 的種族是沒有文字的。為祈能將原告胞兄魯文華骨灰及遺產 領回大陸地區,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㈢、聲明:確認原告對魯文華(14年11月26日生,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魯文華之 遺產新台幣(下同)307,133 元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魯文華生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依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 載,於99年12月19日上午7 時15分病故,直接死亡原因為肝 癌合併惡病體質。因魯文華係單身在台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被告榮家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依該條例所訂頒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辦 理殯葬善後,並依法任其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㈡、本榮家受理原告申請繼承魯文華遺產案後,即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供探親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提供軍籍資料,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提供 黨籍資料之親屬關係記載,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函復無魯文華資料可稽,另函請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提供軍籍 資料。並函請繼承人「確認委託」,惟繼承人未回復。本家 依據各單位函復相關資料比對,104 年1 月12日再次「確認 委託」並敘明繼承人「魯小秀」與檔存資料妹名不同,其差 異煩請補正。104 年3 月31日依據繼承代理人寄回更正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疑點,再次函請補正。104 年4 月10日第 三次函請補正,惟繼承人均表示無被繼承人魯文華君探親資 料所填妹「魯文雯」其人存在,加諸前後二份「親屬關係公 證書」所記載繼承關係人差異竟達5 位,又本案代理人魏華 文君及其父親魏東榮君均為長期代理兩岸繼承業務之專業人 士,深知輔導會所屬各機構審查單身榮民遺產繼承查證方式 ,竟然在未充分查證完整繼承人情形下,即製作「親屬關係



公證書」,事後與國防部就魯文華「餘額退伍金」提起行政 爭言公後所得知其軍籍記載情形下,另行補作第二份「親屬 關係公證書」,若「魯小秀」真為其妹,豈有不知魯文華當 年有無結婚?手足幾人情形發生。104 年9 月18日本案承辦 人依據調查情形製作繼承審核表,簽奉首長核准駁回申請, 21日函復繼承人及代理人。
㈢、前揭調查經過及審查意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8 日104 簡字第30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6 月23 日105 簡上字第83號判決見解相同,雖民法第1138條所訂繼 承人資格與軍方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格非同,然均查無任何有 利原告之事證可確認「魯小秀」為故魯文華君之胞妹,被告 已完備調查,善盡遺產管理人責任。有關大陸所作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證據力,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乃係 證明該公證書係經大陸各省、市、自治區等地方公證處製作 ,對於所登載之內容真、偽向不認證,亦無能力認證。原告 姓名經查證與台灣檔存資料不符,資料中只有魯文華弟弟的 資料,資料顯示僅存之大陸親屬魯文華也只有填寫姪子,移 民署資料顯示妹妹名字亦係魯文雯而非原告魯小秀。被告為 魯文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本繼承案之主管機關,前開公 證書之證據力,被告具有實質審查權,原告遭駁回繼承申請 ,被告已函復繼承申請人,若損及其繼承權益,自可向貴院 提起訴訟確認,以為救濟,惟原告無法舉證,確認之訴顯無 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魯文華為榮民,生前最後設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 之家,於99年12月19日上午7 時15分病故,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因亡故榮民 魯文華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魯文華之妹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魯文華戶籍謄 本、署名「兄魯文華」之書信、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 公證處2015年6 月1 日公證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之(2015) 雲瀾證字第27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5年2 月26日(2015 )雲瀾證字第9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04 年9 月21日桃榮輔字第10 40005604號函、原告與魯文華及其他村民合影照片影本及本



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佐。然被 告否認仍否認原告為魯文華之妹妹,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為魯文華之妹妹且對魯文華之 遺產有繼承權?以下分述之:
1、按文書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認定,即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 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確 實可信者,始可認定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按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 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而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立法精神以觀 ,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 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提出前揭經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 證並經台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為證,欲證明其為魯文華之妹,惟依上述說明,本院仍應就 其開文書實質內容,加以調查是否真實。經查,依據被告所 提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 年1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043號、中國國民黨國軍退 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104 年4 月15日(104 )復組字第0256 號回覆被告之函文雖分別稱查無魯文華之軍籍及入黨資料, 然依卷附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3 年2 月11日後桃園管字第10 30000780號函回覆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15日勤家娟101 年度(行政)司聲繼字第60號之函文則稱魯文華兵籍資料記 載,其父為「魯應發」、母為朱氏、妻為徐氏、弟為魯石橋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大陸雲南瀾 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2015年2 月26日(2015)雲瀾證字第 9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95號公證書)記載略稱魯文華父 親為「魯應華」及另有含魯小秀在內之三弟二妹等情不符, 依據此份函文之記載,該處另曾經於2013年1 月14日出具( 2013)雲瀾證字第8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8 號公證書) ,記載魯文華來台前未婚無子女等情,再經調閱本院101 年 度司聲繼字第60號聲明繼承事件所提魯文華親屬系統表先記 載魯文華親屬僅父親魯應華、母親朱氏及妹妹魯小秀等三人



,若有遺漏或錯誤,申請人及代理人願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有 關法律責任等情(件該卷第10頁),繼之提出之大陸雲南瀾 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並經台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2012)2012年2 月2 日雲瀾證字第48號親屬關係 公證書(下稱48號公證書),則記載:「公證事項:親屬關 係,茲證明魯文華去台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 親共有以下3 人,父親魯應華,男,西元1909年3 月25日出 生、1949年10月3 日死亡;母親朱氏,女、西元1913年6 月 2 日出生、1983年7 月2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女、西元 1929年12月1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 糯紮渡鎮落水洞村委會下芒經二社」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聲明繼承事件卷確認無訛。足見 原告先後於101 年向本院聲明繼承魯文華遺產時時出具之繼 承系統表與48號公證書;本件起訴時所提及95號公證書、8 號公證書中關於魯文華父親姓名、來台前有無配偶、兄弟姊 妹人數等事項之記載,均有不同,前後三份親屬關係公證書 ,是否可經由原告需求而隨意更改,並非無疑,其正確性及 真實性已屬可議,又對照魯文華在台現存兵籍資料之記載, 魯文華父為「魯應發」、母為朱氏、妻為徐氏、弟為魯石橋 ,並未載有原告為其親屬,而前開兵籍資料上關於親屬之記 載皆由魯文華本人提供,應不致有誤,又為應推定為真正之 公文書,原告並未能證明該兵籍資料上所記載內容不實,而 其先後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又多所矛盾,自難認屬實。3、此外,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 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 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 秘台廳司3 字第19929 號函可參),本件原告雖提出曾向本 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裁定准予備查 在案。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 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函,即謂原告 與魯文華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
4、至原告雖提出署名兄「魯文華」之信件與相片影本為證,欲 證明其與魯文華為兄妹關係,惟因該信件與相片為私文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 原告證明其真正,然查,合照中所指魯文華縱使為其本人, 周邊之人是否如原告所稱為親屬,顯有疑義,況照片本即無 法證明合照之人彼此間有無親屬關係,而前開書信亦無從證 明為魯文華親筆或魯文華本人委託他人本其真意所書立,均 不足佐證原告與魯文華為兄妹,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魯文華之妹等情既未為本 院所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 繼承人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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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