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0號
CHDM,95,訴,240,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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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臺灣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95年度偵字第
55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 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94年4月21日開戶)、台灣土地銀行圓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23日開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31日開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 月31日開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94年6月2日開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 提款密碼,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巿錦和高中前廣場, 一併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使 用,以抵償其與綽號「阿文」者之間新台幣(下同)2萬餘 元之債務及另外取得1500元之代價。而綽號「阿文」者在取 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經由李雲 龍(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 不詳姓名者轉售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款、提款、匯款之 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某詐騙集團輾 轉取得甲○○上揭帳戶,並以之作為犯罪工具,⒈於94年5 月26日11時24分,鄭吳麵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鄭吳 麵之子與他人發生車禍,需要5萬元和解云云,鄭吳麵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甲○○所開設上開台灣 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內,鄭吳麵於匯款後始知受騙。⒉於 94年6月7日14時40分許,乙○○○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佯 稱:乙○○○之子林振民為友借貸背書,友人跑了,林振民 被抓,需要20萬元贖人云云,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10萬元至甲○○所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內(又乙○○○另外匯款10萬元至劉奕華所開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 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罪刑在 案)。⒊於94年6月17日10時許,林雅慧接獲不詳詐騙集團 之電話,佯稱:有伊失竊之車牌號碼6P-8260號自小客車, 可以適當之款項取回車子云云,討價還價後以5萬元贖車, 並先匯款3萬元,林雅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 元至甲○○所開設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事後 亦未取回車子,始知受騙。⒋於94年6月30日10時許,邱勵 翔接獲不詳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有伊失竊之車牌號碼57 58-HD號自小客車,可以適當之款項取回車子云云,討價還 價後以8萬元贖車,並先匯款2萬元,邱勵翔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2萬元至甲○○所開設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內,事後亦未取回車子,始知受騙。⒌許惠滿先 於94年4、5月間某日,自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上找到可代辦 貸款事宜,聯絡後該詐騙集團佯稱可代辦貸款事宜,惟需先 匯1萬元之手續費,許惠滿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15日10時 10分許,依約定匯款1萬元充作貸款手續費至甲○○所開設 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事後亦無貸款情事,始 知受騙。迨鄭吳麵等人於知悉受騙後陸續報警,甲○○相關 帳戶悉列為警示帳戶。另於94年6月16日8時55分許,經警拘 提李雲龍到案,並陸續清查渠等交易帳戶之資料,而查悉部 分上情。又於94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甲○○自行前往台 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存摺時為警 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鄭吳麵、乙○○○、林雅慧、邱勵翔許惠滿 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匯款單。
2、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同時交付台灣土地銀行圓通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23日開戶)、中國農民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年6月2日開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綽號「阿文」者之事實,然此 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論罪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多本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之情節(屬從犯)、所生之 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 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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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