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 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自 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鐶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鐶炬公司)負責人(已另為自訴不受理),與共同被告甲 ○○即鐶炬公司會計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數次至自訴 人處宣稱:其具有回收垃圾處理後,生產「再生次級塑膠粒 」之特種技術及製造「再生次級塑膠粒」機械之技能。因「 再生次級塑膠粒」在市面上銷售量極大,其利潤豐厚,工廠 設備可大可小,如僅以乙台壓出機械之生產品每月即可賺取 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現桃園縣已有三家公司訂購 機械,每家公司所購買全套機械均數千萬元。因一般設備: 1、要比重分選機械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2、音波式散漿 清洗分離機二千零二十三萬元。3、塑膜選別機一千八百三 十六萬元。訂購該機械要先付三成價款為訂約金一千七百零 六萬元,被告乙○○又稱:其願與自訴人合作,由自訴人出 資成立公司及設立工廠向其購買該機械,並由自訴人出資六 千萬元,其則提供技術及設備之指導,並以出售該機械及設 備價款總價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中之一千七百十五萬元轉為 投資股本估為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專利技術指導估為股份 百分之十,即自訴人持股份百分之七十,其持有股份百分之 三十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即誤信其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被告乙○○以鐶炬公司名義,自訴人則以久和順公司 名義簽訂合約書,並由自訴人給付被告乙○○三成該機械款 項一千七百零六萬元。然自訴人於付款後,要求被告乙○○ 提交其戶籍謄本以辦理申請為久和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之一 ,被告乙○○竟拒不提交,又不開立向其購買機械之統一發
票以登帳,亦不給付機械之設計圖樣或型錄資料,僅以該機 械全部以白鐵製造一語敷衍。惟經查實係以黑鐵製造,再於 表面噴漆魚目混珠而已,並經自訴人請日商「歐力士租賃公 司」鑑估其價值,謂僅約值六百萬元而已,且所謂提供技術 指導亦言而不實,自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又於前開合約訂立後, 被告乙○○認自訴人可欺,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 所有之專利權早已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竟以讓與其一項專利 名稱「一種可提高水泥結構強度之結構」,係九二一震災後 建築商所需之建造增強材料,其銷路頗廣,利潤豐厚,係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准許專利權登記在案 ,月可賺五百多萬元,願以特價六千萬元讓予自訴人,而其 亦要投資百分之三十,價款得開立支票分期付款,自訴人亦 誤信其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受讓該專利權之讓 與書,並將六千萬元價款簽發二十二紙支票,用以分期付款 支付,嗣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該專利 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函復:「乙○○將新型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專利權已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將之轉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等語。被告乙 ○○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連續詐欺犯行。另自訴人查 詢所謂桃園縣有三家公司亦向被告乙○○訂購其機械,即桃 園縣觀音鄉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雄)、桃園 縣大園鄉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愛一)、桃 園縣新屋鄉塑寶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翠枝)等 人,均稱以同一方法被詐欺向被告乙○○購買機械,款項均 高達數千萬元而無法生產等,則被告以其所設之鐶炬公司為 幌子,對外詐取向其購買高價之機械,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其詐得龐大款項隱匿其財產則亦犯 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等語。
三、查本件自訴人原委任楊振芳律師為代理人,然前開律師業經 自訴人具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已 因前開律師之解除委任,而變更為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 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可按,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補正之七日之 期間,即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 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 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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