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V,105,家訴,147,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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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梓微
      黃梓琦
      黃梓燕
      黃冠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可君
被   告 鞏向英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澤瑤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第41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澤 瑤為我國國民,其配偶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 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39頁),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5 年10月14日桃市龜戶字第 105000865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1 1 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關於本件 繼承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黃澤瑤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被告雖為 其配偶,然自9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亦未與黃澤瑤間 有何聯繫;雖黃澤瑤於生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惟因黃 澤瑤於該離婚訴訟審理中死亡,該訴訟因而終結,故被告現 仍為黃澤瑤之繼承人,惟因兩造間已多年無聯繫,原告亦遍 尋不著被告,致兩造間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法請求判決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 黃澤瑤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10、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黃澤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及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 所示黃澤瑤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 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此由被告自9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且本件開庭通 知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留存於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之大陸地區住所地址為送達 ,惟因地址不詳而遭退回,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10月1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1252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入境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106 年5 月5 日海弘(法)字第1060015806號函 檢送之相關送達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0至80頁),即足以為 證。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第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經核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 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 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數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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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3,428,900 元│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及其孳息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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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1,413 元及其│同上 │




│ │ │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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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額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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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梓微│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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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梓琦│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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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梓燕│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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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冠勳│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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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鞏向英│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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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