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鐵鍋蓋壹個、押注圖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四四六巷二十六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約定由乙○ ○擔任莊家,甲○○在旁協助收取賭資之事宜,利用骰子、 磁盤、鐵鍋蓋及押注圖作為賭具,賭法為在賭注圖上畫有一 至六號六個數字,由賭客就數字押注賭金,每注賭金為新台 幣(下同)五十元或二百元,再由莊家擲出骰子,若只押中 單一數字之賠率為押注金之四倍,若同時押注二個數字之賠 率為二倍,若沒押中,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而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鐵鍋蓋一個、 押注圖一張及賭資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均供稱:是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開始賭博。直到十三時十分許被警方查獲 。只有今天一次而已。賭法為在賭注圖上畫有一至六號六個 數字,由賭客就數字押注賭金,每注賭金為五十元或二百元 ,再由莊家擲出骰子,若只押中單一數字之賠率為押注金之 四倍,若同時押注二個數字之賠率為二倍,若沒押中,賭資 均歸莊家所有等語;嗣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供稱:當時有人已經下注,我看到有人押五十、一百元, 接著乙○○便擲了一次鏈斗,那時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核 與證人黃俊山、賴勝嘉在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之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鐵鍋蓋一個、押注圖一張及賭資一 萬二千元可資佐證。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其等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等人上訴否認賭博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骰子一個、瓷盤一個 、鐵鍋蓋一個、押注圖一張及賭資一萬二千元,係為警當場 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併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被告乙○○、甲○○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六巷 二十六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乙○○準備骰子、磁 盤、鐵鍋蓋及押注圖為賭具,賭法為在賭注圖上畫有一至六 號六個數字,由賭客就數字押注賭金,每注賭金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元或二百元,再由乙○○擲出骰子,若只押中單 一數字之賠率為押注金之四倍,若同時押注二個數字之賠率 為二倍,若沒押中,賭資均歸乙○○所有,而提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由甲○○負責收賭資。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並扣得前揭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鐵鍋蓋一個、押注 圖一張及賭資一萬二千元為其依據。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藉 由聚賭行為而抽取利益為要件,倘其賭博方式,並未就他人 之押注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單純對賭之方式,其 獲利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非如抽取頭錢有必然性 ,則與意圖營利要件尚非吻合。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初始 ,雖坦承賭博犯行,為賭博財物方式之主持人,惟否認有何 抽頭藉以營利之行為,且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俊山、賴勝嘉 與被告結果,黃、賴二人陳稱係被告作莊、聚賭之過程,與 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言互核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惟亦無法藉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聚賭抽取頭錢之事實。綜上所 述,本院認非能僅憑以被告作莊遽認其確有意圖營利之行為 ,原審認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而併予判決,則有未洽。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即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