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8號
CHDM,95,簡上,68,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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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吳錦鐘係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六七號新尚道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尚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郎為 該公司之員工及登記負責人,林月秋則為該公司之會計(林 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新尚道 公司之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三人均明知鋁二級冶煉集塵 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由依法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公 司代為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渠等亦明知卓萬福甲○○林永裕卓萬福林永裕二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 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然 而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三人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 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合法掩埋廠處理至少需每公噸新臺幣( 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成本,仍決定將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委 由卓萬福及其旗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清除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程所產生之鋁二級 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棄置,而卓 萬福及其旗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為賺取高額之費用,亦允以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 程所產生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 傾倒、棄置,故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乃與卓萬福及其旗 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其中司機甲○○林永裕二人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一日止,由甲○○駕駛新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E─




二一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噸)、由林永 裕駕駛車牌號碼FY─七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 量三十五噸),至新尚道公司廠房清除載運鋁二級冶煉集塵 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載運之時間及重量已清查出者 詳如附表一所示),司機甲○○林永裕二人並當場向卓萬 福或新尚道公司之林月秋取得載運該車次之款項,其中司機 載運價格依路途之遠近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六 百元之價格計算(載至屏東為每公噸二百元,彰化縣線西鄉 、台中縣大甲鎮為每公噸五百元,彰化縣竹塘鄉為每公噸五 百五十元、台中市○○○路及台中縣沙鹿為每公噸六百元) ,並依約將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載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棄 置(其中已清查出之甲○○棄置地點及重量詳如附表二)。 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新 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E─二一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與林永裕駕駛車牌號碼FY─七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 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 二十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內新段)傾倒,於林永裕先傾倒完 整車載運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後,甲○○未及傾倒時發現有 民眾陳武昌注意其行蹤,乃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陳武昌在 後追趕,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一六五號加油站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鋁二級冶煉集 塵灰十六包(重二十三點五八公噸)。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提訊甲○○外出查 證,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至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棄置地點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 中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武昌、 許蔡錦華洪進富柯錫焙林永裕林金郎吳錦鐘、林 月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二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鑑定報告二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車牌號碼IE─二一 六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暨照片四 十八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IE─二一六



號營業曳引車一部及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十六包(重二十三點 五八公噸)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本件經採樣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結 果,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二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 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 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甲○○林永裕卓萬福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等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反覆將新尚道公 司廠房內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且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公訴 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先 後多次將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除 行為,惟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有至新尚道公 司廠房,將該公司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公 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公訴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甲○○林永裕卓萬福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等人間 ,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則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依前所述尚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論 以被告連續犯尚有未洽,而有未洽,又本件公訴人據以本件 量刑過輕且不適合緩刑為由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共犯林永裕擅自 將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棄置,傾倒之地點,北至臺中縣大甲橋下河堤旁,南 至屏東縣獅子山區,多達六處,一直變更傾倒地點,以逃避 警方之查緝,且被告與共犯林永裕所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數量 甚鉅,被告等以一己私利,為換取新尚道公司之營業利益及 賺取高額運費,嚴重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 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並禍延後代子孫,而國家勢必為拯救 這些污染之土壤,再支出龐大之社會成本,且不一定能完全 回復原狀,被告主觀上惡性實難謂輕微,及被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②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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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載 運 時 間 │ 載 運 重 量 │ 載 運 車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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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26日上午 │ 185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1點18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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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5日上午 │ 2303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32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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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6日上午 │ 2257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45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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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7日上午 │ 2248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9點18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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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0月12日上午│ 218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4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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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0月17日下午│ 2189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3點5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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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0月18日上午│ 2305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20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8 │94年10月18日上午│ 2257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0點46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9 │94年10月18日下午│ 2153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點1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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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0月18日下午│ 1962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3點3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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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0月21日上午│ 236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1點27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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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1月1日上午 │ 2358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9點36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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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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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棄 置 地 點 │棄置重量包數│ 運 送 車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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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慶安南│40000公斤 │甲○○林永裕各1車次 │
│ │3路2號「東奕環保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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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路交流道筏子│80000公斤 │甲○○2車次,其餘由林 │
│ │溪防汛道路旁道路某砂石級│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配場旁 │ │士以車輛載至該處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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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張量善所有坐落於臺中縣│240000公斤 │甲○○4或5車次,其餘由│
│ │沙鹿鎮○○段634之5號旁南│約160包 │林永裕及不詳姓名、年籍│
│ │邊之軍方所有土地 │ │人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
│ │ │ │輛載至該處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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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蔡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199500公斤 │甲○○5車次,林永裕3車│
│ │獅子鄉○道段1之2地號土地│約133包 │次,其餘由林永裕或不詳│
│ │ │ │姓名、年籍人士,以不詳│
│ │ │ │車牌號碼車輛載至該處傾│
│ │ │ │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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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縣清水鎮(起訴書誤載│90000公斤 │甲○○1車次,其餘由林 │
│ │為大甲鎮○○○段大甲溪橋│60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南端西側河堤旁前為榮工處│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施工空地 │ │載至該處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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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