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珈禎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宏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 年度家簡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