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九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 ○均因缺錢花用,竟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由戊○ ○自行一人,或由戊○○夥同丁○○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於下述之時、地,以下列方法,連續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戊○○與丁○○一 同至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七二號之「木屋咖 啡店」,由戊○○以萬用鑰匙啟開「木屋咖啡店」之大門 門鎖並負責於屋外把風,丁○○則負責進入該無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據告訴),徒手竊 取置放於上開店內之卡拉OK一台,得手後,交由戊○○ 據為己有。
(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戊○○與丁○○一同騎 乘腳踏車至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六六號之 住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該住 宅鋁門窗並擊破玻璃後,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DVD放影機一台 、手錶一支、XO牌洋酒十瓶、電腦一組(含主積極液晶 螢幕)及古董一個,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丁○○分得三千 元,戊○○分得六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戊○○一人至位於彰化 縣溪州鄉○○村○○路六號之農舍,見該農舍倉庫大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乃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倉庫內 之肥料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得款二千元,業己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戊○○一人至甲○○位 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六0號之住處,見該 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四千元,業己花用殆盡。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因而循線查獲戊○○,復經戊○○自白其餘犯行,並供出丁○○亦曾與之共同行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三頁),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七三頁 ),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 ,頭部削尖,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及鐵門窗,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是若有毀越而入內行竊之情形,應論以毀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毀壞被害人乙○○住處之鋁門窗及玻璃後 ,踰越該鋁門窗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 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 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 執行期滿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仍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前分別已有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紀錄,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等行竊之次數,所朋分 得之利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等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 一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