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撲克牌貳拾盒、使用過之撲克牌壹疊及賭資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4日某時 起,迄同年月19日17時許止,連續提供其使用位在彰化縣溪 湖鎮○○路33號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聚集不特 定人前往上開處所,並由乙○○所提供撲克牌以俗稱「四支 擔」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由乙○○向每賭贏新台幣(下同) 3、4千元之賭客抽取1百元牟利。嗣乙○○於95年1月19日17 時許,在上開處所糾集甲○○與楊黃美雲、許淑梅、尤進庫 、江源標、林阿桃、洪土木、馬灯村、梁綉美、莊罔市、黃 錦雀、楊在政、楊碧秋、鄭美雲(以上13人,檢察官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謝楊雲、楊洪響、買足英(以上3人,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之未使用過之撲克牌20盒、使用過之撲克牌1 疊(賭具)及賭資61,965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如下:
1、被告乙○○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美雲、許淑梅、尤進庫、江源標、林阿 桃、洪土木、馬灯村、梁綉美、莊罔市、黃錦雀、楊在政、 楊碧秋、鄭美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未使用過之撲克牌20盒、使用過之撲克牌1疊及賭資61,965 元。
4、被告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 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 醉態駕車罪所處有其徒刑2月,緩刑期間已滿),有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身體行動不便,自身生活及家庭 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 之責任,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為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3年。
㈢、又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撲克牌20盒、使用過之撲克牌1疊及賭 資61,965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爰依法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甲○○辯稱伊為警沒收之賭資中尚包括甫收到之互 助會款,包括4個死會款及1個活會款,合計97,500元,並提 出互助會單1份為證,另外記帳簿1本及計算機1台亦與賭博 犯行無關。查:被告甲○○自94年1月15日起,招募民間互 助會1會,每月15日開標1次,每月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 於96年4月15日滿會,連同會首合計共28會,其中甲○○除 了會首外,另以本名加入1會,並自94年4月15日起讓給楊淑 玉,94年1月15日係楊金次以2500元之標息得標等情,已據 被告甲○○提出互助會單1份為證,經核該互助會單註記之 內容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本院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為警扣押之97,500元與其餘現金同屬賭資,至所有之記帳 簿1本及計算機1台,亦查無證據顯示與賭博犯行有關,被告 甲○○上開辯詞可採,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不 予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