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而 執行完畢。竟於95年3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200號前,因見柯千惠所有、交由呂桂銘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GZ3-706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 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路42之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桂銘之 父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查獲相片2張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 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辛苦所得之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 告用以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