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號
CHDM,95,易,2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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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 ,及該「陳嘉雄」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4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某1成員 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以電話向民眾乙○○佯稱尚有2筆 欠款未交,希望乙○○儘速繳納,並提供所謂警政署防偽科 電話,建議乙○○向該警政署防偽科求證,嗣再以另一詐騙 集團成員偽以警政署防偽科之人員,接受乙○○依上開提供 之電話號碼所撥打之詢問電話,以此詐術使乙○○不疑有他 ,遂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3時12分許、3時21分許及 3時2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新台幣(下同 )1,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99,000元,共 300萬元(上開每筆均外含17元之手續費)元至陳嘉雄(另 案由檢察官偵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一德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嗣甲○○便持陳 嘉雄所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及 在不詳時地、由不詳姓名人偽造後、由上開詐騙集團所交付 之「黃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先後於附表壹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繳回集團 之內,並於附表壹所示編號3之郵局,因郵局櫃台人員要求 提領大額現金之甲○○提示証件以供查驗,甲○○即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提出上開已備好之偽造「 黃志偉駕駛執照」供核對,而予以行使。嗣因郵局櫃台人員 檢核該證件認事有蹊蹺而通報警局,且乙○○亦發現受騙後 通知警方,為警當場於附表壹編號3之時間、地點發現甲○ ○持前揭陳嘉雄之金融帳戶正在辦理提領作業,而前往盤查 時,甲○○為逃避查緝乃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再持上揭偽造之「黃志偉」駕駛執照供警盤查,足以生損 害於「黃志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郵 局及警察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多方查證身分 後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屬詐騙集團所



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及甲○○所有、提領詐騙款項所得 代價4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茲核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 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亦 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 項,並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係於彰化八卦山附近偶遇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受 該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提領,僅為賺取一點 費用,然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伊並無參與詐騙 ,僅懷疑那些可能是不法所得,伊有幫忙領錢,惟並非詐騙 集團之成員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被詐騙之事 實經過詳實,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振利黃進旗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甲○○行使偽造之「黃志偉」駕駛執照及查獲之經 過在卷可稽,並有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匯款明細、被告甲○○提領照片17幀、扣案之戶名為陳



嘉雄之郵局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郵政存簿提款單、印 章、存簿密碼單及現金4,00 0元、偽造之「黃志偉」駕駛執 照1枚存卷得佐,復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可證 並無被告甲○○上開所持駕駛執照(黃志偉、證號:Z00000 0000號)之駕駛人資料,顯見被告甲○○所持之駕駛執照確 係偽造之駕照無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 3月21日彰營字第0950100525號函載明被告於94年9月16日至 西門郵局(即附表壹編號3之彰化郵局第七支局)擬提領45 萬元時,提出「黃志偉」之身分證(應為駕駛執照之誤)供 查驗,因窗口人員檢核身分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提領成 功等情可考。
三、雖被告甲○○否認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惟查,為警查扣之行 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支,乃自稱「陳嘉雄 」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甲○○使用,以供聯絡之用,為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 )。又被告甲○○於領得款項及最後一次無法領款時分別有 與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亦為被告甲○○ 所自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茲核被告甲○○係於94 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領得第1筆款項、並先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持用手機聯絡,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領得第2筆 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附表壹編號3之郵局欲領第3筆 款項,此情有上開被告提領照片上所載時間可考(見94年度 偵字第7510號第86、87頁、88頁、96頁)。再細核本院所調 閱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6日之通聯紀錄 (附於本院卷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況,依法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自 當日下午3時11分起至5時48分止,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之 電話號碼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此比對被告甲○○ 上開所陳當時有與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乙 節,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應即為自稱「陳 嘉雄」之成年男子持用以之與被告甲○○聯絡無誤。就此, 被告甲○○雖再辯稱: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係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於伊下車前才交付予伊使用, 伊一領錢上車後即交還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云云,然 同樣再核前揭通聯紀錄,發覺自當日(即94年9月16日)中 午12時07分27秒起至下午5時48分56秒,與該後來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者,共有18通電話,除下午2時 55分57秒有一通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 話、通話時間為45秒外,其餘17通電話均係與上開自稱「陳 嘉雄」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設若如被告甲○○所言,被告下車方持用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上車即交還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然自 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另有持用一支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衡情,豈有該自稱「陳嘉雄」之成年 男子於車上以自己持用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互相撥打之理? 由此除見被告甲○○上開辯稱行動電話一上車即交還自稱「 陳嘉雄」之成年男子之不實外,益徵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 當日係一直交由甲○○持用一情屬實。依上所述,被告甲○ ○於當日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嘉雄」之 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則再參照上 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自當日中午12時07分27 秒起即開始有通話紀錄,直至同日下午1時20分15秒止,上 開2支電話互相聯絡共計6通,而發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 縣大里市○里里○○路及東里路附近,迨該2支電話聯絡之 第7通則係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1秒,基地台位址則改變至彰 化市○○路○段2號附近,此均有該通聯紀錄存卷可參,由上 開客觀紀錄可知,被告甲○○在台中縣大里市即與自稱「陳 嘉雄」之成年男子有密切之電話聯絡直至彰化市○○路,是 被告甲○○明顯與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自台中縣大里 市起直至彰化市○○○○○路均有聯絡乙情堪以認定。準此 ,被告甲○○辯稱係彰化縣八卦山附近路旁偶遇自稱「陳嘉 雄」之成年男子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毫不可採。被告甲○ ○既大費周章與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一路自台中南下 彰化提領大額款項,若謂被告甲○○不知所領款項為詐騙所 得,殊難置信! 是以被告甲○○係替該自稱「陳嘉雄」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殆無疑問,自應 認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實屬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自稱 「陳嘉雄」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 ○○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罪與共同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詐 欺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得利,參與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 ,巧言飾詞,欺罔被害人,並偽以警政單位名義,破壞社會



立信機制,致受害者遭詐騙之金額鉅大,嚴重戕害社會之金 融治安,且逃避檢警追緝,造成查緝困難,並致詐騙集團之 獲利豐厚,猶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飾詞辯解,顯見 毫無悔改省悟之心,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共犯即被告甲○○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 係自稱「陳嘉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在卷可查,該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之SIM卡,為行動電話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非行動電話所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提領金額  │
 ├──┼──────┼──────────┼──────┤
 │1  │94年9月16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 │ 50萬元   │
 │  │下午3時30分 │(市仔尾郵局)   │(未查扣) │
│ │許 │ │ │
 ├──┼──────┼──────────┼──────┤
 │2  │94年9月16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 │49萬5千元  │
 │  │下午3時45分 │(光復郵局)    │(未查扣) │




 │  │許 │          │      │
 ├──┼──────┼──────────┼──────┤
 │3  │94年9月16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 │45萬元   │
 │  │16時10分許 │(彰化郵局第七支局)│(未完成) │
 └──┴──────┴──────────┴──────┘
附表貳
一、陳嘉雄之北投一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壹本。
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張。
三、標有「存5688、卡00000000」存簿密碼之便條紙壹張。四、刻有「陳嘉雄」姓名之印章壹枚。
五、偽造之「黃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七、新台幣現金肆仟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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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