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67號
CHDM,95,交訴,67,2006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周妤蓁之父母即告
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
述在卷,並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
稽。
㈡被告乙○○係無照駕駛,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佐,又係酒後駕車肇事,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㈢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事偵
、審訴追程序,並付出相當賠償金額,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