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82號
CHDM,95,交聲,48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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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 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 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算 二十日(因係寄存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之生效期間十日,戶籍地為大村鄉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 )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提起異議,惟受 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異議,有彰化監 理站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 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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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