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35號
CHDM,95,交聲,13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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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然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 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10時22 分許,駕駛宥昇企業社之車牌號碼8V-8979 號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柑竹路時,適有陳玉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YHU-782 號機車沿同方向行經,直接撞及異 議人甲○○之右後車輪,陳玉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鈍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 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 ,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不知自己肇事,係經警 局通知後始為知情,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異議人甲○○於異議意旨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查 :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陳書紋於警、偵訊中證稱:伊 看到甲○○駕駛之休旅車,沿彰美路要右轉柑竹路時,陳玉 珠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到該休旅車之右後輪,陳玉珠即倒地 受傷等語。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係車輛之右後輪與陳玉珠所騎 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實非被告甲○○目光所能及,且行 駛間車輪與其他車輛輕微發生擦撞亦不易察覺,異議人所言 ,尚堪採信。況受處分人前揭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 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 故意為要件,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事 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 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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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