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外僑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 午5 時50分,駕駛其夫張成杰所有車牌號碼9672—HW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與員集路2 段384 巷交叉路口時,欲 通過該交叉路口繼續沿萬年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車輛應暫停路口等待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後,再 行通過路口,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行駛,於萬年巷顯示禁止通行紅燈號誌,尚不得通過 路口之際,竟未等待萬年巷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顯示,貿然超 越該萬年巷停止線違規闖越該路口而直接進入該路口沿萬年 巷繼續直行,適無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戴有安全帽之 乙○○騎乘車牌號碼LAG —35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鎮○○路○ 段38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依行車管制 號誌綠燈指示通行該路口,致甲○○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 保險桿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乙○○人車均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右側 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左側外傷致左側聽力之聽 覺功能毀敗喪失,達重傷害之程度。甲○○於肇事後,於有 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6 月 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人賴進文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 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童綜合醫院94年12月15日診 斷書號69147 號、69141 號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502號警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童綜合醫院 95年4 月26日()童醫字第0484號函檢附之護理資料、病 歷及聽能阻抗檢查表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憑 ,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 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㈡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 員林鎮萬年巷與員集路2 段384 巷交叉路口處等情,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 份(參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附卷足參,核屬相符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亦 無酒醉之情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被告自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車輛應等待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顯示而通過路口,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是。另依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賴進文於偵訊中 證述內容綜合觀之,並按被告、告訴人乙○○兩車行進方向
、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叉路口 ,雙方來車彼此通視距離良好,被告、告訴人乙○○各於其 車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騎乘重型機車,均為直行車且被 告駕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路口號誌應為禁止通 行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在該路段行車通過路口時,疏未等待萬年巷行車 管制號誌綠燈顯示前,貿然超越該萬年巷停止線違規闖越該 路口而直接進入該肇事路口行駛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至告訴人乙○○雖係無照駕 駛,惟駕照有無係涉及行政違規處罰事項,車禍時告訴人乙 ○○並無過失,是告訴人乙○○有無駕照與過失之認定並無 關連。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乙○○之肇事原因,亦與 本院為上揭相同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5年5 月10日彰鑑字第09 55601191 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益徵證明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告訴人乙○○之上揭重傷害,確 有過失。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上揭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造 成左耳聽覺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治療可能,已如前述,自應 屬於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 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 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 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 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28頁) 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 明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 聽覺喪失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 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肇事 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