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9號
CHDM,94,選訴,39,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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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甲○○
          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戊○○
           號
      己○○
      丙○○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



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緩刑參年。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  叔,甲○○係凃徐貴枝之長子,壬○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衛  ,辛○則係現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長。緣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甲○○駕車搭載乙○○、壬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00號辛○之住處,與辛 ○討論選情,席間辛○表示鎮長選情告急,然於2日後即94 年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凃徐貴枝低迷之選情有所 突破,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 方式投票意旨(即俗稱「買票」),以促使凃徐貴枝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擔任員林鎮三橋里里長 之辛○當場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8L—6547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乙○ ○、壬○二人,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 民賴永松(另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審結)、己 ○○、張朝發戊○○等4人,欲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託渠等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
㈠先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2巷20號賴永松住處,由騎 乘機車之辛○將其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甲○○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予 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凃 徐貴枝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 家屬共計5票之賄賂,另487,500元,則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 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而賴永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 意,收取上開2,500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 凃徐貴枝
㈡次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8巷9號己○○住處,由乙 ○○先入內拜託己○○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 己○○之夫黃如與甲○○之伯父凃銓勝曾有同事關係,乙○ ○遂要求甲○○進去問候,待甲○○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 壬○始下車,將現金5萬元交給己○○,委由己○○以每票 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
㈢再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2號張朝發住處,由騎乘 機車之辛○至門口敲門,隨後叫乙○○進入張朝發住處之鐵 捲門內,與張朝發之妻丁○○○洽談,表明其要叫辛○「舅 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 弟弟,希望張朝發為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買票而賄選, 並取出以預備用以買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欲交付,惟 丁○○○表示張朝發有病在身,而予拒絕,乙○○即將上開 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辛○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 ㈣最後到彰化縣員林鎮○○路114巷10號戊○○住處,因戊○ ○不認識乙○○而不願開門,辛○遂走近引介乙○○壬○ ,由辛○戊○○表示請其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 人凃徐貴枝壬○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給戊○○,並以手勢 比五表示一票500元。
二、賴永松己○○戊○○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乙○○甲○○壬○辛○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 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0,000元,2,500元係由賴永松以收 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 日),先、後在彰化縣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 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王賴邁賄款2,000元、陳施信1,500元 、張玉貞1,000元、賴麗雅1,000元、朱婺1,500元、游張蝦 1, 500元、呂正德2,500元、李元田2,500元、林文雄2,000 元、賴游鑾2,000元、游俊雄3,000元、林許秀錦3,000元、



張秀美2,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 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㈡己○○就 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上某 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 0元,連 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 淑芳5, 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1,600元(其中凃 徐貴枝2票共1,000元、凃銓勝2票共600元)、賴淑美3,500 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辛○2,000元、彭 及忠1,500元;㈢戊○○就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 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 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 有收受故意之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 0元、丙○○5,000元(其中丙○○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 丙○○轉交給張陳秀琴2,000元、「黃李球」500元)、謝黃 美春3,00 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 000元、許慧美1,500元,而丙○○於收受戊○○所委託交付 之2,500元後,與戊○○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戊○○委託其中 之2,000元交給張陳秀琴,其中500元交給「黃李球」。賴永 松、戊○○己○○丙○○並均轉達請渠等支持彰化縣員 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或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 9號候選人凃銓勝(交付許秀珠部分)。(王賴邁、陳施信 、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 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 、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 賢、辛○黃米霞、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謝黃美春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另彭及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得悉己○○交付之1,500元現金係買票賄款時, 已於94年12月3日上午,將該1,500元交還予己○○。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 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 丙○○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 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 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 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



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 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扣存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 號案件中),戊○○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 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壬○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辛○於偵訊中坦承有收受彰 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之買票賄款2,000元,然矢口否認 有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其辯稱:伊之前因為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關一個月,怎可能會再犯,且 伊僅是帶同乙○○甲○○壬○前往拜訪選民,並未涉入 買票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壬○戊○○己○○丙○○辛○(投票收賄罪部分)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 、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撩、謝黃美 春、陳潘梅張陳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彭及 忠於警詢時,證人黃米霞、張惠美、王賴邁、陳施信、張 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 、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 3,000元、丙○○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 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 元 、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 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 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戊 ○○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備惟尚未發放 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即 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5年4月21 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上開判決1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壬○辛○(投票受 賄罪部分)、戊○○己○○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乙○○甲○○壬○辛○(投票受賄罪部分 )、戊○○己○○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辛○雖辯稱:伊僅有帶路,並 未涉入買票,亦未收受賄選金額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乙○○甲○○壬○辛○於前往拜票前討論之 過程觀之—被告乙○○甲○○壬○於拜訪辛○之前約 9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乙○○甲○○因討論選情 ,即得知員林鎮三橋里在買票,故邀約壬○並決定前往拜 訪三橋里里長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94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而於拜訪辛○ 時,辛○正巧從外面回來,乙○○甲○○下車與辛○商 談,壬○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乙○○甲○○業已準備 好拜訪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辛○帶同其等前往,而辛○乙○○甲○○討論之過程中,乙○○甲○○詢問辛 ○這一里之選情輸贏,辛○則表示:「對方已經買了,人 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等語,則分別經被 告辛○於警詢時及被告壬○於偵訊時(94年12月7日下午2 時30分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訊(94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5月11日 審理筆錄)供述屬實,又證人壬○於偵訊中供稱:「(12 月1日晚上你出門前,是在何地點?作何事?在場有誰? )我在服務處門口吃飯,乙○○的車開過來,他下車叫我 上車,我才看到甲○○開車。」、「(你負責守門工作, 為何晚上還能出門?)乙○○約我去。」、「(你是否馬 上上車就出發?)我就上車出發。」、「(乙○○在何地 方拿現金給你?)三次都是在車上,我在後座,他在右前 座,甲○○都在駕駛座,所以三次交錢的時候,甲○○都 在車上。」、「(乙○○拿現金給你要你怎麼做?)他拜 訪第一戶時,我有下車,他出來,在路邊對我說『到車上 我拿錢給你,你拿給他』,後來二戶他在車上拿錢給我都 沒說話,我就知道怎麼做。」、「(乙○○從哪裡拿出錢 來?)口袋,從椅子右側塞給我。」、「(他拿錢給你, 有無清點?)他沒有,直接拿出一把,有用橡皮筋綁。」 (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乙○○如何 將5萬元現金交給你?)他先進去講,講好出來,到車上 拿出來,甲○○都在車上。」,足見被告乙○○甲○○ 於決定至被告辛○家之前,即已知悉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



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而於出發前事先準備欲 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被告壬○一同前往辛○家中,至 辛○家,辛○並對乙○○甲○○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 員林鎮三橋里買票,如不買票,選情可能危急等語,上開 四人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辛○當場騎乘機車引 導,甲○○則駕駛車號8L—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壬○二人,並攜帶預備買票之現金,跟隨在後,外 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之情,堪以認定。 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12月1日晚上約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有人來 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叫他有 事白天再來,然後辛○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持鎮長4 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辛○身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要我幫忙 ,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說4號, 我問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叫我要 幫忙,他就跑了,辛○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 給我的時候,辛○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2日晚 間11時26分偵訊筆錄),而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於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住處用 力敲門,伊詢問是何人後,辛○在外喊說「有事要找」, 之後伊即打開鐵捲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之間, 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包以牛皮紙袋,約三盒面紙重疊大小 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辛○舅舅,且為9號縣議員候選人 之弟弟,要伊丈夫張朝發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票給9 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住院,無法幫此忙,該人即表 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有辦法,該人就說抱歉將伊 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辛○的機車前置物藍內後離開,而 伊與該男子交談時,辛○有在旁邊,但是有段距離等語, 足見壬○乙○○交付賄選金額予戊○○及丁○○○時, 辛○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紙袋之現金甚至經由乙○○ 置放在辛○之機車置物藍上。
⑶況被告辛○前於91年間,亦因辛○為被告乙○○之兄長凃 銓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本院以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辛○ 既長期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事務 及選情本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重投 票行賄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法及



流程,復參酌被告辛○於帶同被告乙○○甲○○壬○ 出門拜票前,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他人 在買票,如不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應已 知悉並願意帶同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戊○○證 稱被告辛○戊○○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丁○○ ○證稱其將裝有買票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乙○○ 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辛○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應認被告 辛○辯稱:伊僅是帶路,並不知其等三人要買票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有理由欄二(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辯稱復不足採,被告辛○上 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 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等 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並於94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2月2 日生效(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1號),其第90條之1 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 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乙○ ○、甲○○辛○壬○對於賴永松戊○○己○○等人 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均發生在94年12月1日晚上9、10時許 ,斯時大部分該里選民應已入睡,其等當可預見賴永松、戊 ○○、己○○收受上開賄款後,再行交付投票賄款予他人之 時間應為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上,且共犯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必須對其餘共犯之行為負責,則本件被告乙○○、甲○ ○、辛○壬○及被告戊○○己○○等人行為時既已為新 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無疑。核被告乙○○甲○○辛○壬○戊○○己○○丙○○所為之買票 行為(業已交付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乙○○甲○○辛○、壬 ○對於丁○○○所為預備買票而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未改變,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論處),及其 等與被告戊○○己○○共犯之買票行為(就戊○○、己○ ○尚未交付賄款予其餘受賄者部分),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辛○丙○○ 所為之收受賄款行為,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甲○○壬○辛○與被告戊○○、己 ○○、丙○○及共犯賴永松,就上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 賄之犯行(就乙○○甲○○壬○辛○共同將買票賄款 交付戊○○己○○賴永松,而戊○○己○○賴永松 再分別將收受之上開賄款發出,或預備發出賄款之行為,又 戊○○將部分賄款發予丙○○丙○○再將其中一部份賄款 發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乙○○甲○○壬○辛○對於欲交付丁○○○賄款, 委託其買票之預備買票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壬○辛○戊○○己○○丙○○多次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壬○戊○○、己 ○○及丙○○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行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又 被告辛○丙○○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部分,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審酌 被告戊○○己○○丙○○,年事已高,且智識程度不高 ,因一時礙於人情而致犯本案,念其犯罪之層級非高,而本 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己○○丙○○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避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乙○ ○、甲○○均為候選人之至親(乙○○為彰化縣員林鎮鎮 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叔、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 銓勝之弟弟;甲○○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 之子,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姪子),而被告 壬○則擔任凃家之管理員多年,惟為支持上開候選人,竟 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且其所交付之賄款共多達150,000元(每 票500元,共買300票),自不宜輕恕,而被告辛○於91年 間已因幫助當時之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銓重投票行 賄(即被告乙○○之兄長、被告甲○○之父親),經本院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方式為凃家進行投票行賄之行 為,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其不知情,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戊○○己○○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犯行,被告甲○ ○、壬○亦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 良好,而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願意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 被告乙○○甲○○壬○戊○○己○○丙○○等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丙○○部分並定 期應執行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緩刑之請求:查被告戊○○己○○丙○○等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等均為年事已高之婦女,智識非 高,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甲○○壬○之辯護人請求對上開被告三人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乙○○甲○○壬○雖已自白犯行,然本 件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且被告乙○○甲○○壬○分別為候選人之至親或部 屬,其已接近選舉及投票行賄之核心,又被告等人所發放 之賄選金額共計高達150,000元(每票500元,共買300 票 ),腐蝕民主之根基至鉅,因認被告乙○○甲○○及壬 ○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尚未發放之賄款18,000元,被告己○○尚未發



放之賄款16,000元,及共犯賴永松尚未發放之賄款500元 ,均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詢 、偵查中及共犯賴永松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陳述明 確,雖扣得賴永松預備發放之賄款並未扣存本案,且已於 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惟因尚未執行 ,該扣得之賄款亦未滅失,且依上揭說明,並按從刑附屬 於主刑之例,均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而丙○○所收受之賄款2,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辛○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雖未扣案,惟應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⑵至下列投票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 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 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 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 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 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均 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上揭另案 被告聶劉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 月26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是本院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自首)
犯第 89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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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