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21號
CHDM,94,訴,2121,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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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九五八、八五四八、九0六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二七七、一七九0、二一八三、
二三一七、三三六六、三六七一、四一八四、四九二0號),被
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宇○○」署押壹枚、「酉○○」署押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宇○○」署押壹枚、「酉○○」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四月十八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前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皆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亥○○或個別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乙○○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㈡乙 ○○或個別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亥○○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亥○○乙○○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 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㈢亥○○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之宇○○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編號八所示之李政倫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酉○○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各一張時,即與吳昭賓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亥○○出面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向 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將上開信用 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宇○○」、「酉○○」簽 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 表五編號一、三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亥○○為該等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予亥 ○○,而亥○○於使用編號二李政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 費時,因誤簽「酉○○」署押致未刷卡成功。亥○○偽造「 宇○○」、「酉○○」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 足生損害於宇○○、酉○○、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之權益。二、案經宙○○、宇○○、酉○○、申○○、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癸○○等被害人、證人甲○○、 蔡瑩岱陳玉玫、丁○○○、程秀枝許飛鵬、許志強、藍 月敏、藍炎輝、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車 輛領回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物件讓渡單、簽帳單 、銀行盜刷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三支以 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十二、十四、 十六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十五 所示犯行,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一、十三、 十九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乃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又被告亥○○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 被害人宇○○、酉○○、李政倫之信用卡後,推由被告亥○ ○簽帳消費,其中有一次因刷卡不成功而未取得財物,核其 二人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等偽造「宇○○」、「酉○○」之署押,用以偽 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亥○○乙○○就 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間、多次所為侵入住宅之犯 行間、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多次所為詐欺取 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 竊盜一罪、無故侵入住宅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 示之被告二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六 、十三至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對附表二編號三 至七所示之竊盜行為,均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無 故侵入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 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 十八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 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 ,皆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心態可議, 且其等任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壓 力甚鉅,於查獲後仍一再犯案,其中被告亥○○行竊高達二 十次,被告乙○○亦有七次之多,復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法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損害,惟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紙,均已交付該等特約 商店收受,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宇○○」署押一枚 、「酉○○」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二支屬被告亥○○所 有,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亥○○所有之T恤、外 套各一件,乃其平常穿著衣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再鑰匙一串、黑色膠帶一卷雖亦屬被告亥○○所有,但鑰 匙一串係被告亥○○隨身攜帶之家中鑰匙,黑色膠帶一卷平 日即放在被告亥○○之機車置物箱內,均非供本案竊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亥○○陳明在卷,且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曾 供行竊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附表一:被告亥○○行竊部分: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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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與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癸○○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許 │二段二七七巷五一號│ │害人所有之電腦喇叭一組│第一項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大村鄉○○路│壬○○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時許 │一段六巷九號 │ │害人所有之思威特化妝品│第一項     │
│ │ │ │ │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三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街│丙○○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四時許     │六八號「寶雅生活館│ │訊鏡頭一組 │第一項 │
  ├───┼─────────┼─────────┼────┼───────────┼────────┤
  │ 四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宙○○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時五十分許   │二段二九一號「鄭麗│ │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美代書事務所」 │ │、電腦硬碟、印表機碳粉│ │
  │   │         │  │ │、充電器各一個 │ │
  │   │         │         │ │    │ │
  ├───┼─────────┼─────────┼────┼───────────┼────────┤
  │ 五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路│宇○○ │亥○○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二時許     │二段三八六巷十五弄│蔡鴻志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第一項、第三百二│
  │   │  │三八號 │ │號重型機車,由乙○○在│十條第一項 │
  │   │   │  │ │外把風,亥○○直接進入│ │
  │   │         │         │ │屋內,徒手竊取宇○○所│ │
  │   │         │         │ │有之數位相機一臺、一般│ │
  │   │         │         │ │相機一臺、MP3隨身聽│ │
  │   │         │         │ │一臺、白K方型碎鑽玉墜│ │
  │   │         │         │ │項鍊一條、手鐲三只、白│ │
  │   │         │         │ │K猴子玉墜項鍊一條、白│ │
  │   │         │         │ │K小辣椒玉墜手鍊一條、│ │
  │   │         │         │ │珍珠項鍊一條、心型塑膠│ │
  │   │         │         │ │鍊一條、項鍊三條、觀音│ │
  │   │         │         │ │佛像墜子項鍊一條、24│ │
  │   │         │         │ │K金碎鑽球狀項鍊一條、│ │




  │   │         │         │ │24K金項鍊一條、白K│ │
  │   │         │         │ │寶麗金項鍊一條、天珠手│ │
  │   │         │         │ │鍊一條、金鉓造型胸針一│ │
  │   │         │         │ │個、耳環五對、LV長皮│ │
  │   │         │         │ │夾一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及蔡鴻志、宇○○所│ │
│ │         │         │ │有之信用卡七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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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彰化縣員林鎮○○路│戊○○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凌晨某時   │二段二五巷三二號 │ │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 │
  │   │   │         │ │機二台、鑽石項鍊一條、│ │
  │   │         │ │ │現金六千元、中國石油加│ │
│ │         │ │ │油券一千元、提貨券五百│ │
│ │         │ │ │元、證件六張、金融卡四│ │
│ │ │ │ │張、信用卡四張、存摺數│ │
│ │ │ │ │本及賴榮發所有之印章一│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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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丑○○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九時許     │二五四號   │ │取被害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員林分行面額為七千六百│  │
  │   │   │         │ │元之支票一張(票號:U│  │
  │   │         │         │ │B0000000號)、│  │
  │   │         │         │ │現金九百元、行動電話一│  │
  │   │         │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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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大村鄉○○路│酉○○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游│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四時許     │一段四0號   │李政倫 │四梅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臺灣銀行信用卡二張、彰│十條第一項 │
  │   │   │         │ │化銀行信用卡一張及李政│ │
  │   │         │         │ │倫所有之匯豐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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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申○○ │亥○○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十八號「銓信會計事│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務所」      │ │號重型機車,由乙○○在│  │
  │   │  │  │ │外把風,亥○○於夜間侵│  │
  │   │   │         │ │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  │




  │   │         │         │ │晶螢幕一台、黑色手提包│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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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彰化縣員林鎮○○路│寅○○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第三百二十條第│
  │   │日十六時許    │二段二四四巷七五號│ │害人所有之員林農會空白│一項      │
  │   │  │         │ │支票二張(票號:NO0│  │
  │   │  │         │ │七八六一四九、NO0七│  │
  │   │   │         │ │八六一五0號)(侵入住│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十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大村鄉○○路│巳○○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日十六時許    │一六八號   │ │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十條第一項 │
  │   │  │  │ │車駕照、私章、摩托羅拉│ │
  │   │   │         │ │牌銀色手機各一個、現金│ │
  │   │         │         │ │七千二百六十七元) │ │
  ├───┼─────────┼─────────┼────┼───────────┼────────┤
  │ 十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員林鎮○○路│黃○○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十七時許    │一五0巷四八號  │ │害人所有之LUMIX數│第一項     │
  │   │  │         │ │位相機一台、BENTE│  │
  │   │  │         │ │N行動電話一具、LEM│  │
  │   │  │         │ │AERI手錶一支、鐵腕│  │
  │   │   │         │ │手錶一支、ROBERT│ │
  │   │         │         │ │A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三│ │
  │   │         │         │    │條、白金鑲鑽項鍊三條、│ │
  │   │         │         │    │項鍊二條、手鍊二條、白│ │
  │   │         │         │    │金手鍊一條、佛珠手鍊一│ │
  │   │         │         │    │條、白金戒子二只(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蕭玉雪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日十六時許 │二三三號 │ │害人所有之MOTORO│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L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十條第一項 │
│   │ │ │ │0000000000)│ │
│ │ │ │ │、麗虹牌化妝品二套(市│ │
│ │ │ │ │值三萬六千元)。 │ │
  ├───┼─────────┼─────────┼────┼───────────┼────────┤
  │ 十四│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彰化縣社頭鄉○○路│未○○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許 │五三四巷四號前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R八│第一項 │
  │   │         │ │ │─五五九號輕型機車一台│ │




  ├───┼─────────┼─────────┼────┼───────────┼────────┤
  │ 十五│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街│天○○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八一巷四二號  │ │,惟旋遭被害人發覺致未│條第二項、第一項│
  │   │         │ │ │得逞 │第一款 │
  ├───┼─────────┼─────────┼────┼───────────┼────────┤
  │ 十六│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路│戌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十二時許 │湖東巷五八之九號前│ │踏車一台 │第一項 │
├───┼─────────┼─────────┼────┼───────────┼────────┤
│ 十七│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中市○○○路○段│吳曉萍 │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十時許 │七號前 │ │動引擎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第一項 │
│ │ │ │ │車牌號碼SH七─八九八│ │
│ │ │ │ │號輕型機車一台 │ │
├───┼─────────┼─────────┼────┼───────────┼────────┤
│ 十八│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辛○○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時四十五分許 │二段三0號旁 │(車主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G三A│第一項 │
│ │ │ │素琴) │─九0五號重型機車一台│ │
├───┼─────────┼─────────┼────┼───────────┼────────┤
│ 十九│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己○○○│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六時許 │三段十號 │ │害人所有之玉手鐲一只、│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現金一萬元、紅包六包(│十條第一項 │
│ │ │ │ │內共有五千元) │ │
├───┼─────────┼─────────┼────┼───────────┼────────┤
│ 二十│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卯○○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三十五分許 │五二八巷十二號二樓│ │害人所有之徽章六枚(侵│第一項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附表二:被告乙○○行竊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與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路│宇○○ │亥○○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二時許     │二段三八六巷一五弄│蔡鴻志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第一項、第三百二│
  │   │  │三八號 │ │號重型機車,由乙○○在│十條第一項 │
  │   │   │  │ │外把風,亥○○直接進入│ │
  │   │         │         │ │屋內,徒手竊取宇○○所│ │
  │   │         │         │ │有之數位相機一臺、一般│ │
  │   │         │         │ │相機一臺、MP3隨身聽│ │
  │   │         │         │ │一臺、白K方型碎鑽玉墜│ │
  │   │         │         │ │項鍊一條、手鐲三只、白│ │
  │   │         │         │ │K猴子玉墜項鍊一條、白│ │




  │   │         │         │ │K小辣椒玉墜手鍊一條、│ │
  │   │         │         │ │珍珠項鍊一條、心型塑膠│ │
  │   │         │         │ │鍊一條、項鍊三條、觀音│ │
  │   │         │         │ │佛像墜子項鍊一條、24│ │
  │   │         │         │ │K金碎鑽球狀項鍊一條、│ │
  │   │         │         │ │24K金項鍊一條、白K│ │
  │   │         │         │ │寶麗金項鍊一條、天珠手│ │
  │   │         │         │ │鍊一條、金鉓造型胸針一│ │
  │   │         │         │ │個、耳環五對、LV長皮│ │
  │   │         │         │ │夾一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及蔡鴻志、宇○○所│ │
│ │         │         │ │有之信用卡七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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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申○○ │亥○○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十八號「銓信會計事│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務所」      │ │號重型機車,由乙○○在│  │
  │   │  │  │ │外把風,亥○○於夜間侵│  │
  │   │   │         │ │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  │
  │   │         │         │ │晶螢幕一台、黑色手提包│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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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地○○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二段五三一號「福美│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條第一項第一款 │
  │   │許 │髮廊」  │ │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三千│  │
  │   │  │         │ │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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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庚○○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三日二十時許 │一0九巷六號  │陳榮華 │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被害人等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信用卡六張、現金卡一張│  │
  │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現金卡一張、AIG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  │
│ │         │ │ │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  │
│ │ │ │ │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一張│ │
│ │ │ │ │、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 │
│ │ │ │ │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 │
│ │ │ │ │張、紅色皮包一只及印章│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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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路│玄○○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四日十八時許 │三段九五巷四號  │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花旗銀行│  │
  │   │ │  │ │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
│ │ │  │ │用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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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辰○○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七時許 │二0九號 │ │害人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 │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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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彰化縣員林鎮○○路│午○○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二十一時許 │一段八三0號前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XZ│第一項     │
  │   │  │  │ │─三七五號輕型機車一台│  │
  └───┴─────────┴─────────┴────┴───────────┴────────┘
附表三:被告亥○○歷次被查獲情形:
┌───┬─────────┬────────────┬────────────────┐
│編 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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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六│(一)①電腦喇叭一組,業據被害人│
│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三號旁之稻田為警查獲,復│ 癸○○領回 │
│ │ │經警持搜索票至同縣鄉櫻花│ ②思威特化粧品一組,業據被│
│ │ │路一四二巷十一號及同縣員│ 害人壬○○領回 │
│ │ │林鎮○○路一四0巷九號查│ ③視訊鏡頭一組,業據被害人│
│ │ │獲 │ 丙○○領回 │
│ │ │ │ ④電腦主機、電腦硬碟、印表│
│ │ │ │ 機碳粉、充電器各一個,業│
│ │ │ │ 據被害人宙○○領回 │
│ │ │ │ ⑤第一銀行支票一張(票號U│
│ │ │ │ B0000000號),業│
│ │ │ │ 據被害人丑○○領回 │
│ │ │ │ ⑥員林農會空白支票二張(票│
│ │ │ │ 號N00000000、0│
│ │ │ │ 七八六一五0號),業據被│
│ │ │ │ 害人寅○○領回 │
│ │ │ │ ⑦所有之LUMIX數位相機│
│ │ │ │ 一臺、BENTEN行動電│
│ │ │ │ 話一具、LEMAERI手│




│ │ │ │ 錶一支、鐵腕手錶一支、R│
│ │ │ │ OBERTA手錶一只、白│
│ │ │ │ 金項鍊三條、白金鑲鑽項鍊│
│ │ │ │ 三條、項鍊二條、手鍊二條│
│ │ │ │ 、白金手鍊一條、佛珠手鍊│
│ │ │ │ 一條、白金戒子二只,業據│
│ │ │ │ 被害人黃○○領回 │
│ │ │ │ ⑧印章一個、皮包一只,業據│
│ │ │ │ 被害人戊○○領回 │
│ │ │ │ (二)亥○○所有但非專供本案竊 │
│ │ │ │ 盜所穿之T恤、外套各一件 │
│ │ │ │ ,及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 │
│ │ │ │ 匙一串、黑色膠帶一卷(九 │
│ │ │ │ 十保年度四保管字第五七四 │
│ │ │ │ 0號) │
├───┼─────────┼────────────┼────────────────┤
│ 二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一)MOTOROLA行動電話一│
│ │日 │鄉○○路一四二巷十一號查│ 支(門號000000000│
│ │ │獲 │ 六)麗虹牌、化妝品二套(市│
│ │ │ │ 值三萬六千元)及裝化妝品紙│
│ │ │ │ 袋二個,業據被害人蕭玉雪領│
│ │ │ │ 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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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車牌號碼SR八─五五九號輕│
│ │二十三時十分許 │文豪加油站」前 │ 型機車一台、腳踏車一台,業│
│ │ │ │ 據被害人未○○、戌○領回 │
│ │ │ │(二)無 │
├───┼─────────┼────────────┼────────────────┤
│ 四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彰化縣埔心鄉○○路四二四│(一)車牌號碼SH七─八九八號輕│
│ │日十時三十分許 │號前 │ 型機車一台,業據被害人吳曉│
│ │ │ │ 萍領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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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三段十│(一)車牌號碼G三A─九0五號重│
│ │六時許 │號 │ 型機車一台、玉手鐲一只、現│
│ │ │ │ 金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李│
│ │ │ │ 明賢、己○○○領回 │
│ │ │ │(二)亥○○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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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二八│(一)徽章六枚,業據被害人卯○○│
│ │四時五十五分許 │巷十二號三樓 │ 領回 │
│ │ │ │(二)無 │
└───┴─────────┴────────────┴────────────────┘
附表四:被告乙○○歷次被查獲情形:
┌───┬─────────┬────────────┬────────────────┐
│編 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六三│(一)同附表三編號一 │
│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號旁之稻田內為警查獲,復│(二)無 │
│ │ │經警在同縣員林鎮○○路一│ │
│ │ │四0巷九號一樓而查獲 │ │
├───┼─────────┼────────────┼────────────────┤
│ 二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六號│(一)信用卡十六張、現金卡四張、│
│ │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富安旅社」三0二室 │ 紅色皮包一只及印章一枚,業│
│ │ │ │ 據被害人庚○○領回 │
│ │ │ │(二)無 │
├───┼─────────┼────────────┼────────────────┤
│ 三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一)車牌號碼SXZ─三七五號輕│
│ │五時五十分許 │九八號前 │ 型機車一台,業據被害人陳秀│
│ │ │ │ 紋領回 │
│ │ │ │(二)吳昭賓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一支 │
├───┼─────────┼────────────┼────────────────┤
│ 四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另案竊盜案為警詢問時主│(一)無 │
│ │ │動供出 │(二)無 │
└───┴─────────┴────────────┴────────────────┘
附表五:
  ┌───┬─────────┬─────────┬───────────┐
  │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盜刷之金額及詐│
  │   │         │  │欺所得之財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亥○○持所竊得之蔡佩│
  │   │十三時十分許   │四一五號之「立暘銀│娟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行」 │,偽簽宇○○之署押在簽│
  │   │  │      │帳單上,向立暘銀樓之店│
  │   │         │         │員甲○○詐購價值四千八│
  │   │         │         │百五0元之女用手鍊一條│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亥○○持所竊得之李政│
  │   │十六時五十七分許 │三二號「順發3C量│倫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   │  │販店」 │用卡,偽簽李政倫之署押│
  │   │  │         │在簽帳單上,向順發3C│
  │   │   │         │量販店之店員陳玉玫詐購│
  │   │         │         │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D│
  │   │         │         │V攝影機一臺,幸經銀行│
  │   │         │         │查覺,始未得逞    │
  ├───┼─────────┼─────────┼───────────┤
  │ 三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楊佩持所竊得之酉○○│
  │   │十八時二十九分許、│一之九號「信昌銀樓│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
  │   │十八時三十七分許、│」 │偽簽酉○○之署押在簽帳│
  │   │十九時五分許 │       │單上,連續向信昌銀樓之│
  │   │  │         │店員蔡瑩岱,詐購金手鍊│
  │   │         │         │一條(價值六千三百八十│
  │   │         │         │八元)、金項鍊一條(價│
  │   │         │         │值五千八百二十一元)、│
  │   │         │         │金手鍊一條(價值五千七│
│ │         │         │百五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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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