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75號
CHDM,94,易,1375,200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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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與戊○○ (戊○○為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3之2號之「新世代資訊 生活館」內,先以店內之電腦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網路 遊戲「夜精靈」伺服器後,二人明知無移轉帳號之真意,卻 由戊○○在該遊戲中化名「沒事多吞e」角色,在「天堂」 遊戲中之對話框中留言表示欲販賣關於上開角色之遊戲帳號 「EK0000000」號 (向遊戲橘子公司登記之帳號持有人為丁 ○○),適有沈昌隆(已死亡,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上誤載 為沈世隆)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街226巷16號之家中 ,利用電腦以帳號「A0000000」號 (向遊戲橘子公司登記之 帳號持有人為沈泊欣)中角色「水漾奶嘴」連結前開伺服器 進行遊戲,見該留言即撥打留言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為戊○○之女友甲○○所申請)向己○○、戊○○其 中一人表示欲購買帳號之意,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以乙○○所 有之寶物「+8幽暗十字弓」(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交換戊 ○○之前開帳號。己○○二人為博取乙○○之信任,乃先以 贈送之名義自己○○所有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內以「 章魚總裁」之角色移轉寶物「+0光明身體腰帶」予乙○○上 開「水漾奶嘴」之角色,使乙○○以為己○○、戊○○確有 履約之意而陷於錯誤,隨即乙○○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將「+8幽暗十字弓」移轉至己○○上開「章魚總裁」角色, 己○○、戊○○二人雖亦將「EK0000000」及相關之密碼告 知乙○○,卻於乙○○登錄該帳號使用後,己○○、戊○○ 二人明知自己已無該帳號之使用權限,卻由戊○○利用該遊 戲中同一時間該帳號只能限1人使用,而帳號之後登錄者可 造成先登錄者與遊戲伺服器之連線中斷之特性(即遊戲俗語 中所謂的「踢下線」,即謂上述後登錄者之行為彷彿將先登 錄者一腳踹出該遊戲之外),在乙○○未及更改密碼前,無



故輸入上開「EK0000000」之帳號及相關密碼而再行登錄, 致乙○○中斷與該伺服器之連線,並更改該帳號之原有密碼 ,使乙○○無法再登錄該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丁○○、沈泊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雖均屬傳聞 證據,不論上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茲因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 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 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 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 ,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IP使用者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所檢附之遊戲歷程、會員資 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或紀錄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之自白 如在「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則擔保下,自有證據能力。 茲查:
㈠被告己○○自始未曾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出 於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記得戊○○應該是那 個沒事多吞e的帳號,那個告訴人要買帳號,戊○○沒有 其他的帳號可以接收,就叫我用我的帳號過去找乙○○的 帳號。...... 是戊○○叫我去接收,......,我有看到 他跟對方買家在電腦上對話交談,不過帳號裡面沒有東西 ,所以戊○○就把帳號給對方開上去確認,等到對方確認 好了之後,他就把畫面縮小,然後自己進到官方網頁去改 密碼,獲得的利益就是戊○○已經有拿到對方的東西了, 且把對方踢下線後自己帳號裡面雖然沒有東西,但有等級 ,所以可以再賣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 錄第23、24頁),與偵查中自白大大相符,益徵被告己○ ○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並無違反其 意願甚明。
㈢本案除被告己○○之自白外,當時遊戲歷程確實自被告己 ○○所使用之「章魚總裁」角色中有接收告訴人以「水漾 奶嘴」角色移轉之寶物「+8幽暗十字弓」等情,有遊戲橘 子公司所提供天堂遊戲中「夜精靈」伺服器之遊戲歷程資 料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 佐證下,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與共犯戊○○共同行騙之過程 (同 上偵卷第21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受騙經過等情。三、證人沈泊欣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帳號「A0000000」號為其兄即 告訴人乙○○使用等語。
四、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EK0000000 」帳號已出售予不詳姓名人,且帳號資料中所留之電話號碼 並非其所有等語明確。
五、證人即遊戲橘子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天堂網路 遊戲之遊戲歷程等過程綦詳。
六、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天堂」網路遊戲帳號「EK0000000 」 、「0000000000」號之帳號證明書及證明資料 (警卷第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3364 號第9、30頁)及遊戲歷程紀錄表該公司函覆之道具接收者會 員資料、遊戲歷程及IP位置等 (同上警卷第14-17、20頁、 同上偵卷第26-29頁)在卷可證。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1頁)可證前揭行騙所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確為戊○○之女友甲○○所申請乙節。八、證人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月26 日確與被告己○○一同在前開「新世代資訊生活館」內各自 上網等語不諱。
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行動電話為甲○○與男 友戊○○共用等語無訛。則以上揭欲出賣予乙○○之帳號「 EK0000000」號會員資料中載明之行動電話即為戊○○與女 友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一情觀之,該欲出賣之帳 號明顯在戊○○、甲○○使用中無疑,參照當日被告己○○ 與案外人戊○○、甲○○均同在該處上網,且此次對話框中 留言出售上開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衡情戊○○如不知情,而係被告己○○擅自偷賣戊○○ 使用之上揭帳號,己○○又何能上網於角色之對話框中大喇 喇留言使用戊○○女友甲○○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是故被 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戊○○主導,二人分工等情,方合 於常理,戊○○否認參與、甲○○證稱被告己○○有於93年 6 月26日借用電話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男友戊○○之舉, 被告己○○與戊○○有共同參與之事實至為明確。九、綜上證據互核,可認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使用角色「章魚總



裁」移轉寶物「+0光明身體腰帶」予乙○○上開「水漾奶嘴 」角色,且發現「章魚總裁」角色中有道具「+8幽暗十字弓 」,並依戊○○指示欲賣掉「+8幽暗十字弓」之事實,然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與戊○○共謀販賣帳戶及密碼 予乙○○後再以踢下線之方式將帳戶拿回來繼續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與戊○○共同行騙之事實,已如前認定。雖被 告己○○認為均係戊○○主導,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係戊○○指示將前揭「+0光明身體腰 帶」自「章魚總裁」角色移轉予乙○○上開「水漾奶嘴」 角色,且發現「章魚總裁」角色中有道具「+8幽暗十字弓 」後,即依戊○○指示欲賣掉「+8幽暗十字弓」等事實, 核其已為行為之分擔,縱如被告所言,雖起意之人非被告 ,所得利益亦未歸於被告,仍無解於罪責,是被告所辯,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且經檢視本案被詐騙道具「+8幽暗十字弓」之流向紀錄, 係於前開犯行當日22時23分48秒許,自被告之「章魚總裁 」角色移轉至角色「東海妖精」(該角色之使用者資料, 遊戲橘子公司因保存時限問題無法提供),同一時間「東 海妖精」並移轉68 0萬個天幣及道具「+艾爾穆的祝福」 予被告使用之「章魚總裁」,有該遊戲歷程資料可考,可 知本案犯罪利益之最後流向歸於被告,除可徵被告辯稱未 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外,益證被告參與程度之深,故被 告辯解無非圖卸,委無足取。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道具性質上雖僅係電磁紀錄,惟在網路遊  戲之環境中,以虛擬之道具為主之交易常為吾人所聞,故本  案之道具應認為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可為財產犯罪之客  體;又被告等人已將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後,擅自輸入已屬告 訴人之帳號、密碼,進而變更密碼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購得 之帳戶,核其所為是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59條之條文, 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戊○○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處斷。四、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上進,在虛擬網路世界,巧設



騙局,出售帳號、密碼取得虛擬財物後,再無故變更告訴人 取得之帳戶密碼,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 解,且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顯無悔意,惟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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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