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72號
CHDM,94,易,117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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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係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之人,而鄭金盛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彰化縣乙○○○○管 理委員會(下稱乙○○○○)主任委員,係受該委員會及全 體信徒之委託,綜理乙○○○○日常宮務,係為乙○○○○ 處理事務之人(鄭金盛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八六號案件審結),二人乃熟識之好友。鄭金盛上任後, 明知依「彰化縣乙○○○○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 定:委員會負有財產維護、基金管理及財產營運之責,以及 乙○○○○購買土地之慣例,應先經過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通過始得購買之規定,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乙○○○○主任委員應盡 之任務,利用乙○○○○計畫購地興建安養院之機會,希冀 藉由低買他人土地再轉賣予天后宮之方式,使乙○○○○付 出額外之成本,造成乙○○○○財產上之損失並乘機漁利。 二人遂推由甲○○自八十八年初起多方尋找土地,嗣甲○○ 獲知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一七地號至一二五地號等九 筆農地(後合併改編為漢興段一一七地號一筆,面積合計二 萬九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約八千八百八十七坪)之所有權 人陳永澤,因需款孔急,有意低價出售上開農地,旋告知鄭 金盛,鄭金盛知悉後,認賣價甚低而有機可乘,即推由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先以每○‧一公頃(即民間俗 稱之一分地)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四百 零七萬元之價格,向陳永澤購買上開土地,並在代書郭錦文 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於訂約之日,先給 付一百萬元定金,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第二 期款九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給付第三期款二千萬元 ,及尾款一千四百零七萬元於第二期款收訖並交付陳永澤之 印鑑證明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復由鄭金盛在未經乙○○○ ○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並做成決議之情形下,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同不知情之代書郭錦文、乙○○○ ○之會計組長梁銘勳、出納組長石、常務監事黃清球及張 淑鈴等人一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三二六號之住處,由鄭金盛佯裝向甲○○討價還價,最後即 達成以每○‧一公頃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一百四十一 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土地,且為配合甲○○陳永澤所簽訂契約之付款日,並約定由乙○○○○於訂約 之日,先給付一千萬元定金,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給付第二期款二千萬,及尾款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付清,且由張淑鈴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當場開立以乙○○○○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鹿港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如上日期及面額共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 元之支票三紙(均由鄭金盛梁銘勳石當場用印)予甲 ○○收執,使甲○○得以在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仍能順 利透過上開手段套取價差,至乙○○○○則因而額外支出高 達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購地成本。隨後甲○○鄭金盛均 明知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 乙○○○○可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然渠等竟仍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郭錦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陳永澤,直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鄭金盛(之後因遭 其他委員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並加以舉發,鄭金盛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始無奈配合將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名登記 為乙○○○○)。鄭金盛甲○○即以上開方式,致生損害 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賣出上 開土地之前雖知道鄭金盛這個人,但不知道鄭金盛是否認識 伊,渠等是因為該賣上開土地才有接觸,而當時伊是看到報 紙上登載乙○○○○有意購地之訊息,才乘機主動仲介賺取 價差,並沒有犯法,而且伊當時即使經濟情況不佳,但法律 也沒有規定沒錢就不能買土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鄭金盛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亦屬合法之商業 行為,且依卷附許慶豐張文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渠 等交易之田地恰在上開土地附近,每坪交易價格竟高達二萬 元,足見乙○○○○買價甚低,顯然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 惟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石梁銘勳郭錦文李東成、鄧厚 根、蔡江明、黃得勝於調查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錦文王金蓮張淑鈴石梁銘勳鄭正哲王顯銘陳永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共犯鄭金盛於調查、偵查時所陳,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程序中對 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 由渠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再證人李欽逢石鄭正哲許木村、張偉 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及共犯鄭金盛於本院另案歷次準 備程序、審理中所供,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上開土地與陳永澤 簽訂如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契約,隨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 將上開土地依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再轉賣予乙○○○○,並 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鄭金盛,因而套取高達七百三十四萬五 千元價差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永澤、王顯 銘(即代陳永澤接洽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之人)、郭錦文鄭金盛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所陳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乙○○○○管理委員會所簽 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存 根影本三紙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故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於八十八年間與共犯鄭金盛已 是熟識多年之好友之情,共犯鄭金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 供稱:伊雖然認識被告,但彼此沒有交情等語。然查被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已明確供承:鄭金盛於八十三 年間競選縣議員,斯時其即因為助選而結識之,此後並陸 續為其助選等情,核與共犯即證人鄭金盛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調查時證述:伊擔任縣議員多年,與被告同為福興鄉 人,彼此非常熟識等語,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 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好朋友關係等語相符,顯然渠等事後 翻異前詞,無非係為掩飾渠等上開背信犯行而為之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關於被告與乙○○○○間之交易過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登載乙○○○○有意購地之訊



息,才乘機主動仲介賺取價差,當時伊是向鄭金盛謊稱伊 是地主云云,另共犯鄭金盛則供稱:當時被告有拿土地登 記資料說土地是他的,伊信以為真才跟他簽訂買賣契約云 云。惟按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要件主義,目的即在於公示 ,使善意之第三人可以信賴登記之外觀,藉以維護交易安 全,是以任何人於交易不動產之前,均會先查詢、確認該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資料,以免日後滋生糾紛。查上開土地 於八十八年間之登記名義人既為陳永澤鄭金盛復供承自 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情,而當時被告亦 尚未與陳永澤洽談購地事宜,則鄭金盛欲代表乙○○○○ 購買上開土地,本可輕易查悉上情,而先行與陳永澤接洽 ,一方面避免日後發生糾紛,一方面亦可避免類如被告之 土地掮客有介入哄抬地價之機會,然證人陳永澤王顯銘 於偵查中已證述乙○○○○之人員完全未與渠等有任何聯 繫之情屬實,顯然鄭金盛之作法已與常情有違;且鄭金盛 年近五十歲,又擔任民意代表長達二十餘年,社會歷練理 應相當豐富,則其焉有可能未經查證而僅憑被告一面之詞 ,即遽信被告為地主之理?何況若依鄭金盛所述,被告當 時有出示土地登記資料,則鄭金盛更可直接確認被告並非 地主之情,然其竟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再參諸渠等為 熟識之友人之情,顯然渠等若非早已對於上開土地之交易 過程有所安排,焉有可能交易過程如此草率、倉促?另參 照卷附之上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乙○○○○管理 委員會所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支票之發票 日完全配合被告向陳永澤支付購地款項之日期,而證人張 淑鈴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 ,完全是依照鄭金盛之指示而填寫,證人石梁銘勳於 偵查中復證述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及其他細節均是鄭金盛 自己決定的等情屬實,更堪認被告與共犯鄭金盛間早已對 於上開土地之先後二次買賣過程有所安排,目的在藉此使 乙○○○○付出額外之購地成本而賺取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是以渠等上開供述,均難採信。此外復參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乙○○○○的人主動至伊家中商 談購地事宜,至於乙○○○○的人何以知道伊有土地要賣 ,伊也不清楚云云,不僅與常理相悖,復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互相矛盾,更足徵其畏罪卸責之情。
(四)被告復辯稱難道沒錢就不能買土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 承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一百萬元,伊是先向親戚借款三十 萬元,其餘以工廠應付票據向朋友融資周轉後才勉強湊足 之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承:伊自二十年前做家具生



意時,生意就沒有好過,只能過日子,而當時伊即有從事 房地產仲介,八十八年時的經濟情況也很坎坷等情。證人 李欽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就積欠伊五、六十萬元,結果連利息都沒辦法還等語 。復參酌卷附之被告於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其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與陳永澤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前,該帳戶內僅 存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情,足見被告八十八、八十九 年之經濟情況非佳,處於經常性借貸,甚至連支付上開土 地之定金皆必須向他人借貸之狀況。而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永澤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所應付之 總價款為四千四百零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契 約成立被告同時先給付一百萬元定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即契約成立後約二星期,被告即需給付第二期款 九百萬元,而其餘之三千三百零七萬元復需於給付第二期 款後三個月內給付完畢,則以被告當時連定金一百萬元都 需要四處借貸才勉強湊足之窘境觀之,根本毫無履行上開 契約之能力,雖誠如被告所述,即使其沒有任何資力,當 然也可以跟陳永澤訂約購買上開土地,惟以其豐富之商場 經驗觀之,更堪認若非其早已確定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能夠 即時轉手,焉有可能甘冒如此巨大之風險,而進行如此複 雜之買空、賣空套利操作模式?
(五)又依據卷附之乙○○○○組織章程所載,乙○○○○有管 理委員會、監事會及信徒代表大會等機關之設置,而其中 並未明定購買不動產應經何種程序,惟依據證人即本屆乙 ○○○○之主委張偉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乙○○○○購 買不動產之慣例,購買不動產需經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決 議通過,事後再經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可發生效力等語 ;及卷附之乙○○○○第十二屆第三屆委員監事第三、四 次、八十九年一、二、八、九、十二月暨九十年一月份聯 席會議紀錄均顯示:乙○○○○若有意購買不動產,均先 經過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討論、決議後,始授權主任委員 在一定之金額內辦理相關事宜之情,顯然乙○○○○購買 不動產之慣例,係由提案人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提 案,經決議通過後,始授權主任委員在一定之金額內辦理 相關事宜,最後始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乙節,應堪認定。 而本件依照卷附共犯鄭金盛所提出其任內之所有第十二屆 第三屆委員監事會議聯席紀錄,均未見該委員監事會議曾 就乙○○○○購買上開土地之細節做過任何討論,是以鄭 金盛既未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通過購買上開土地乙



案,即逕自購買上開土地,其程序實有違乙○○○○購買 土地慣例之情,亦堪認定。
(六)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因土地法修正而廢除,是自該日以後乙○○ ○○已得為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本件依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地甲字第○九 四○○○六四一八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資料所示 ,當時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委由代書直接將上開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永澤移轉登記為鄭金盛,而當時之土 地法第三十條既已廢除,以被告及共犯鄭金盛豐富之社會 歷練觀之,對於農地交易制度如此重大之變革,應無不知 之理,惟何以渠等仍委由代書郭錦文將上開土地仍登記於 鄭金盛之名下?顯然渠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無訛。又因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係採取登記要件主義 ,已如前述,渠等如此之作為,豈不將乙○○○○花費鉅 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暴露於隨時可能遭到鄭金盛之債權 人查封拍賣之風險中?是以渠等所為當然致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而嗣後雖共犯鄭金盛迫於無奈而配合乙○ ○○○辦理更名登記,惟因背信罪乃即成犯,故此對於被 告及共犯鄭金盛於上揭移轉登記時已構成之背信罪,仍不 生任何影響。
(七)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許慶豐張文興就芳苑鄉○○段五四○ 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欲證明乙○○○○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合理,而未受到 任何損害之情。惟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共犯鄭金盛如何 串謀套取價差及移轉登記之過程,已如前述,尚與乙○○ ○○購地價格之高低無直接關連,何況上開交易中,土地 座落之位置及交易時間均與本案之交易有落差,是以自難 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衡諸被告與共犯鄭金盛為熟識之好友、被告於 購置本件土地時之資力甚差、乙○○○○向被告購買本筆 土地未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共犯鄭金盛草率主導乙○○○ ○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乙○○○○完全配合甲○ ○之付款條件、又被告及共犯鄭金盛於乙○○○○購買上 開土地後竟將之登記於共犯鄭金盛名下等情,均足見被告 購買土地前,早已與共犯鄭金盛談妥買賣條件,嗣後由共 犯鄭金盛在未經乙○○○○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之 情形下,即以粗糙疏漏之程序,配合被告之付款條件,購 置上開土地並登記於共犯鄭金盛之名下,因而造成乙○○



○○之損害,顯然共犯鄭金盛已違背其擔任乙○○○○委 任之主任委員任務至明,而被告與共犯鄭金盛間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非為乙○○○○處理事 務之人,惟其與擔任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共犯 鄭金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 述方式損害乙○○○○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其雖不具上開 身分,惟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其與共犯鄭金盛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 利,竟配合擔任乙○○○○主任委員之共犯鄭金盛,以買空 賣空及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共犯鄭金盛所有之方式,損害乙○ ○○○之利益,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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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