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七六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趁己○○急欲修 車需錢孔急又無處可借貸之際,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二十四日,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竹塘鄉○○路上之「東 方檳榔站」內,分別貸予己○○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三 萬元,利息均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以每借一萬元應付利息六 百元計算,於借款時,並各預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及一千八 百元,從而己○○僅分別實際取得九千四百元及二萬八千二 百元,甲○○乃取得二千四百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 己○○為擔保其借款,更以簽發面額一萬元、三萬元及二倍 於借款金額之八萬元本票共三紙交由甲○○收執,以為借款 擔保。後己○○復陸續返還甲○○四期共計九千六百元之利 息,從而甲○○前後業已獲得一萬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嗣甲○○因需現金週轉,故思向己○○催討上開所欠之本金 ,然因己○○一時無法償還,甲○○乃與乙○○、丙○○( 持有改造空氣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等人,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星期五)晚間七、八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乙○○ 、丙○○、丁○○等人一同前往己○○與其兄戊○○位在彰 化縣二林鎮相田里崁頂巷二號之住處,並先由丙○○、丁○ ○兄弟二人持由己○○所開立之本票二張(票號各為一五一 七二八、一五一七二九,面額各為一萬元、三萬元)欲找己 ○○討債,然因己○○不在家中,丙○○、丁○○二人心有 不滿,乃以不佳之語氣向戊○○詢問己○○之下落,己○○ 之兄戊○○即出面表示欲代其弟己○○償還欠債,並約定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一)還款,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星期日)凌晨零時許,甲○○、乙○○、丙○○、丁 ○○等四人,復由甲○○駕車搭載乙○○、丙○○、丁○○ 等人再度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相田里崁頂巷二號欲索討債款, 惟因戊○○尚未籌到款項無法還錢,戊○○乃向甲○○、乙 ○○、丙○○、丁○○等人表示其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找朋 友借款,戊○○並主動搭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行 五人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媽祖廟附近找戊○○之友人 借錢,然因訪友無著,戊○○即再度主動坐上甲○○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惟車行途中甲○○心有不甘,即逕行將戊○○ 載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之公墓墓園內,甲○○ 、乙○○、丙○○及丁○○等人乃於深夜時刻,在上開僻靜 無人之場所,共同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戊○ ○團團圍住,並由丁○○取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一紙,渠 四人紛以兇狠強硬之口氣及態度,喝令戊○○簽發面額六萬 元之本票,以代為償還己○○所欠之四萬元款項,其餘二萬 元則作為渠等「車馬費」之用。戊○○因當時在四人包圍下 ,且見渠四人以兇惡之口氣討債,因恐遭遇不測,無奈之下 乃由甲○○代為書寫「陸萬元」之面額,再由戊○○簽立為 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一五一七五0),再交由甲○○ 等人收執,始得以返回住處。後甲○○、乙○○及丁○○繼 而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中午十二時許 ,與戊○○相約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某便利商店前,甲○○等 人提議可將戊○○所騎用之車牌號碼FYB-四00號重型 機車【車主登記為鄭洪色嬌(為戊○○之母親)】予以典當 ,所得款項則用以償還上開欠款及車馬費,然因該日為星期 日,當地之機車店並未營業,故甲○○、乙○○、丙○○、 丁○○等四人遂承同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 ○○、乙○○及丁○○三人強行將戊○○之上開機車騎走, 並由乙○○先將戊○○之機車騎至「東方檳榔站」內停放, 後再騎駛停放在丙○○之住處,由丙○○負責收藏保管;另
在上開彰化縣竹塘鄉之某便利商店前時,甲○○、乙○○及 丁○○等人同時亦迫使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該機車之 行車執照各一張交由丁○○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且向戊 ○○恫嚇稱:除非另行交付渠等二萬元之車馬費,否則將不 返還機車及上開證件等語,致戊○○因而心生恐懼,先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前 ,交付四萬元予丙○○、丁○○二人收執,丙○○、丁○○ 乃將己○○前所簽發之二紙合計共四萬元之本票交還予戊○ ○,隨之復向戊○○表示:需待其交付餘款二萬元之車馬費 後,始得以取回其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上開機車及證件等 語。
三、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八年間某之不 詳時間,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二十號之住處內( 公訴人誤認為在彰化縣溪州鄉之某不詳地點),由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友人,交付武士刀一 把,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二十號 之住處內,丙○○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武 士刀。
四、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二十號丙○○ 、丁○○二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戊○○所有之身 分證一張及車牌號碼FYB-四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一張、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車牌號碼FYB-四00 號重型機車一輛與丙○○所持有之武士刀一把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被告甲○○涉犯重利罪部分:
此部分經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己○○確有開立面額各為 一萬元、三萬元(票號各為一五一七二八、一五一七二九) 之本票二紙,並交付予伊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借款 謀取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放高利貸給己○○,伊有 借錢給己○○是事實,但是伊不是一般人所講的是作錢莊的 ,己○○後面所借的三萬元是包括之前所欠的消費款,己○ ○總共欠伊消費款一萬五千元,己○○當時因當兵的日期已 近,是己○○自願要以外面行情一萬元付伊六百元的利息, 己○○也只付伊二期利息,不是四期的利息云云。惟查:被 告甲○○此部分所涉普通重利之犯事事實,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 判筆錄),並有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三萬元(票號各為一五 一七二八、一五一七二九)之本票影本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前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借款四萬元予己○○,約定利息 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六百元,並簽立一萬元、三萬 元及八萬元之本共三紙,總共收過二期四千八百元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己○○拿到錢時,己○○就拿四千八 百元利息給伊等語,足認證人己○○於本審理時所為結證諸 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甲○○以利息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 息為六百元計息,則被告甲○○所取得之月息高達每月十八 分利,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明。又經本院質之證人己○○亦 結證稱:當時因為要修車沒有錢,急需用錢才會跟甲○○借 ,且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確係乘己○○處於急迫 之情況下貸以金錢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涉犯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部分:
此部分有關以脅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乙○○、丙○○、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另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向戊○○討債及由其駕車逕行 將戊○○載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之公墓墓園內 ,並由渠四人將戊○○圍住,再由被告丁○○取出事先備妥 之空白本票一紙交由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以代為 償還己○○所欠之四萬元款項及與戊○○相約在彰化縣竹塘 鄉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提議可將戊○○所用之車牌號碼F YB-四00號重型機車予以典當,所得款項則用以償還上 開欠款,然因該日適為星期日,當地之機車店並未營業,故 其與乙○○、丁○○等人則將戊○○之上開機車騎走,同時 亦要求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各一張 交由丁○○收執,以為還款擔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自由之犯行,復辯稱:這些都是丙○○、丁○○兄弟二人的 意思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 ○○、丙○○、丁○○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 筆錄),並有由戊○○簽立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為六 萬元、票號為一五一七五0)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 稽,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當庭指證其簽立為
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上「陸萬元」面額之國字,係由被告甲○ ○所代為書寫無訛,後被告甲○○見此情狀,始於本院審理 庭請其表示科刑範圍時,當庭承認伊有犯罪,並願接受法院 制裁等情,是以此部分事證亦堪明確,被告四人共同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資 佐證,而該把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彰警保字第0九0九四00六二二九九號函 及所附照片一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丙○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亦洵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 有之權利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 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0九、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甲○○、乙○○、丙○○及丁○ ○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乙○○ 、丙○○、丁○○四人間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本件被告四人仍係因己○ ○一時無法清償所積欠被告甲○○四萬元之借款,始由己○ ○之兄戊○○表示欲代為清償,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四人討債過程如何不 妥,惟亦可見被告甲○○、乙○○、丙○○、丁○○四人等 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參酌以被害人戊 ○○並非資力甚豐之人,且其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亦係一般 商業之本票,在被告四人尚未向被害人戊○○提示兌現前,
自無實質得利可言,且被害人戊○○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僅六 萬元,核與戊○○所欲代償之本金四萬元二者所差金額亦非 甚高,其意本即在擔保清償己○○所積欠之四萬元債務,尚 難認被告四人等業已獲得六萬元之財物,由此觀之益徵被告 四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述,被告四人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四人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先後多次以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包括開立六萬元本票、強行將車牌號碼F YB-四00號重型機車牽走及迫使戊○○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各一張交由丁○○收執等行為),惟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係屬接續犯,應以一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公 訴人認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查被告甲○○先後二次乘己○○急迫,各貸以金錢一萬元 、三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另犯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罪【按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之犯罪,持有行為之 終了,始為犯罪之完結,故長時間之繼續持有,仍為一個持 有行為,不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 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重利罪 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平日素行 、被告甲○○普通重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牟一己之厚 利,被告甲○○所貸出款項不多、及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金融之破壞程度 ;被告四人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僅為滿足個人之需求,竟以不顧他人感受之方式以求達到 目的、渠四人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被告丙○○持有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係因為一時 之好奇、持有刀械時間長短、數量僅一支及被告乙○○、丙
○○、丁○○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被告甲 ○○犯罪後猶多方設詞狡辯態度非屬良好,惟被告四人均業 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丁○○三人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丙○○二人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 ○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