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7號
PTDV,95,訴,1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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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麟慶貿易有限公司
           號1樓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000 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DN-1479 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台9 線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462.2 公里處(位於屏東縣獅子鄉○ 路村境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8K-535號營業曳引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 而至,煞避不及,兩造遂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顏面撕裂傷( 3 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 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係為閃避迎面而來 之野狗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情非得已,而原告



則係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曳引車,並超速以時速 約45公里之速度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固難辭過失之責 ,惟原告有前述違規情事,亦應認為與有過失。又伊僅有高 中畢業學歷,原受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不過3 萬元,且因 本件車禍以致左腳骨折,目前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於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 DN-1479 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台9 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 該道路462.2 公里處(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境內),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K-535號 營業曳引車而至,煞避不及,兩車遂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 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 本院交通法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各事實,經調閱本院94年 度交簡字第648 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 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麟 慶貿易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貨車( 汽車),在使用中駛入來車車道與原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相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被告乙○○ 辯稱此係為閃避野狗所致云云,遑論其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 ,縱令屬實,依刑案偵查卷內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乙○○駕駛之駕營業小貨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留 任何煞車痕,足徵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顯難謂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至被告麟慶貿易有限 公司亦不能證明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暨其過失之程度為何?⒉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 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曳 引車(聯結車),雖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舉發違規,但此與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或領有機器腳 踏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 ‧‧),顯有不同,且處罰亦較輕,自不能視之為無照駕駛 。又原告雖自認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45公里,略超過肇 事地點之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惟其超速情節尚屬輕微,警 方亦未加以舉發。而如前所述,本件既係被告乙○○突然駕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來車車道之駕駛 人在時間緊迫之下,難免猝不及防,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上開兩項違規情事,即尚難謂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 ㈡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傷勢雖不嚴重,但其在精神及肉體上仍不免感受一定之痛苦 ,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為 高中畢業學歷,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受 僱擔任司機,月薪3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且因本件車禍 以致左腳骨折,傷勢較原告為重,目前仍無工作。被告麟慶 貿易有限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資本總額100 萬元,規模不 大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 憑。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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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