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7號
PTDV,94,選,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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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榮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滿州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第15屆鄉長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投票結果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甲○○當選滿 州鄉第15屆鄉長(得票數2881票),有台灣省第15屆鄉鎮長 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原告起訴狀外放證物一),原告於 同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章供佐,未逾 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規範檢察官須於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係以書狀提出或在法庭以言詞陳述訴之 聲明及當選無效之理由及事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當 選無效之理由為被告有違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即被告引入「幽靈人口」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之 構成要件,原告嗣於95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增加主張 如附表所示12位幽靈人口(分別為:陳柏宏、洪珮翎、黃金 癸、周志榮、黃文榮謝枝美劉承鳳薛強華、張淑惠、 潘梅玉許李玉梅、林儷伶),就起訴狀所指幽靈人口名單 部分雖有所變動,然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 所援引當選無效之理由亦同,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未違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滿州鄉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 結果被告雖當選鄉長,惟其為求當選,竟於選前自94年3 月 間起至94年8 月2 日止,引入如附表所示李金明等30名俗稱



之「幽靈人口」,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藉遷移戶籍至滿州鄉設籍4 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參與系 爭選舉之投票權,以增加選舉人總數,致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式,向屏 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遷入屏東縣滿州鄉○○村○ ○路26號等如附表所示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因而將 附表所示李金明等22人(編號1 至7 號、9 至14號、16至24 號)編入滿州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順利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領得投票通知單,於系爭選舉94年12月3 日進行投 票時,上開未實際居住在滿州鄉李金明之等16人,竟均前往 領票並投票,進而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被告取 得2881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 選。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李金明等人顯係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 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另行增加主 張12位幽靈人口部分已逾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公告當選名 單15天內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95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中所列之30人並非幽靈人口,又如 被認定是幽靈人口,其中編號8.15.25.26.27.28.29 等人並 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編號5.6.7.11.12.18等人未投票僅構成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未遂犯,又編號1.2.3.4.9.10.13.14 .16.17.19.20.21.22.23.24 參 與鄉長投票之16位如何認定 票投甲○○,並與被告甲○○就其等於選前四個月以前將戶 籍遷入滿州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有犯意連絡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參加屏東縣滿州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並以得票數 2881票當選鄉長。
二、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甲○○當選滿州 鄉第15屆鄉長。
三、原告95年4 月27日準備書狀附表中,編號8.15.25.26.27.28 .29.30 等 人,未編入本屆滿州鄉鄉長選舉人名冊內;編號 5.6.7.11.12.18等人,本屆滿州鄉鄉長選舉並未投票。四、原告起訴狀所附有關幽靈人口遷入之資料(本院卷第11、12 頁)及準備書狀(三)證物七幽靈人口投票表。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共計增加主張幽靈人口



者有12位(分別為:陳柏宏、洪珮翎、黃金癸、周志榮、黃 文榮、謝枝美劉承鳳薛強華、張淑惠、潘梅玉許李玉 梅、林儷伶),是否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公告當選名單15天內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而應予駁 回?(此部分已於前壹、二中說明不再贅述)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一)原告95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中所列之30人,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應認定屬權利正當之行使或非法方法?(二)原告95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附表中,編號8.15.25. 26.27.28.29 等人(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編號5.6.7.11. 12.18 等人(未投票)是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未遂 犯(假如被認定是幽靈人口之前提下)?
(三)原告95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中所列參與鄉長投票之 人(編號1.2.3.4.9.10.13.14.16.17.19.20.21.22.23. 24 )票投何人?是否支持甲○○?前揭參與投票之人(共計16 位)是否足以使滿州鄉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不影 響當選結果之下,是否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未遂犯?(四)被告甲○○與有前項所示參與投票之人士,於選前四個月以 前將戶籍遷入滿州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有無犯意連絡 ?
陸、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一、刑法第146 條之構成要件:
(一)按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遷徙自 由之行使,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參照)。換言之,遷徙自由權之行使,並非絕對 之基本權利,倘基於前開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 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 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得對申請人課 處行政罰鍰;另一方面,如虛偽遷籍者係為選舉投票之目的 ,意欲影響原有之選舉秩序及投票之正確基礎,進而造成投 票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規 定,均屬基於公益目的,對於遷徙自由權行使之法律限制, 倘逾越上開限制,自不得空言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係為行使憲 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而置自由權之外在限制於罔顧。是尚 不得執憲法之上開規定而主張其上述行為係屬合法。(二)次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即此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 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均屬之。故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 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 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 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 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 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 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 顯著。
(三)再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滿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 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有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 權在民的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 政事務的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的監督,與各該選舉區 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 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為深切。雖憲法所規定 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行之,所 以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人,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 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 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 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 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特定候 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 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戶籍的不實方法使公務 員登載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 票,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於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 方法之範疇。因此附表所示之李金明等30人,遷移戶籍之行 為應如何評價,即非無探究之必要。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上開戶籍之情形分述如下:(以下內容 均見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原告94年4 月27日準備書狀三之 外放證物)
(1)李金明、陳柏宏、王明仁曹肇萍(以上2 人為夫妻)(參 見附表編號1 、2 、3 、4) :以上4 人遷入滿州鄉○○路 26號謝玉花戶內(4 人沒有任何關係,除李金明係於94年7



月25日外其餘3 人同在94年7 月27日遷入同一地點,而且李 金明、陳柏宏、王明仁曹肇萍4 人全都是由桃園縣遷入滿 州鄉的同一地點), 其中王明仁曹肇萍2 人的遷籍代辦人 即為被告之配偶賴義妹,據王明仁曹肇萍陳述,伊2 人根 本也沒有住在滿州鄉,又依遷籍代辦人賴義妹陳述是為了分 割土地之原因,與王明仁曹肇萍所陳述遷籍或為工作或為 子女教育有別,且為分割土地而遷籍亦不符常情。又依李金 明陳稱: 原住桃園,都在台北、桃園等地擺地攤作生意,生 活重心在北部而與滿州鄉無關,再者其患有第四期口腔癌, 長期在台北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李金明遷入滿州鄉線顯違常 情。至陳柏宏部分是由廖靜雲代辦遷籍,依廖靜雲陳述,陳 柏宏至其母親的麵店吃麵時,因有事急著要走而請其代辦遷 籍,陳柏宏與廖靜雲2 人無任何交情,廖靜雲竟然在那樣的 狀況下幫陳柏宏遷籍,不合情理。
(2)黃金蓮、葉春平、陳聖文、陳玉龍(以上4 人為夫妻子女) 黃宏旗、黃金癸(附表編號9 、10、11、12、13、14):以 上6 人遷入屏東縣滿州鄉○○路2 號王黃美貴戶籍內,除黃 宏旗外其餘5 人係分別在94年6 月17日即7 月28日遷入同一 地點,依黃金蓮及葉春平之陳述,其夫妻仍住恒春鎮仁壽里 ,未住在遷入地,是為了「收信」原因而遷移,此一理由不 合情理,果真如此,則渠等兒子陳聖文、陳玉龍都在桃園工 作,按理信件應寄到桃園才方便,何以仍然遷籍到滿州鄉, 縱使夫妻2 人必須到滿州鄉工作, 以滿州與恒春之間只需15 分至20 分 鐘的交通行程,也沒有任何理由就因為如此而要 住在滿州鄉或遷入滿州鄉,而依通常情形,除有特殊目的外 ,一般人並不會僅因工作關係而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又據 黃宏旗陳述,早已退休,無業,配偶及小孩均居高雄市,如 此條件,其將戶籍遷到滿州顯違常情。又黃金癸表示在滿州 九棚地區開吉普車,且已作了一年半,果真有遷籍打算,也 應早就遷入了,沒有道理遲至94年7 月28日始遷籍(復於10 月18日遷往水燭路13號)。
(3)宋佩燁宋曼儂(以上2 人為母女)、洪枝花、尤美勤(以 上2 人為母女)、董偉政(參見附表編號17、18、20、19、 21): 除董偉政外,宋佩燁宋曼儂2 人是在94年7 月29日 ,洪枝花、尤美勤2 人是在同年7 月29日陸續將戶籍遷入滿 州鄉○○路7-1 號賴文勝賴添丁之子、賴冠宏兄長)戶內 ,據賴冠宏陳述,宋佩燁葉秀妹的女兒,宋曼儂為宋佩燁 的女兒, 原本要遷入滿州葉秀妹戶籍地,因為聯絡不到葉秀 妹而暫時遷入賴文勝 (賴冠宏兄)戶 內,洪枝花、尤美勤之 遷籍情形亦同;嗣宋佩燁宋曼儂遷入同鄉○○路59號戶內



洪枝花、尤美勤則遷入同鄉○○路46號(參見前揭本院卷 第94、95頁選舉人名冊及外放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但 只因一時找不到人即逕先行遷入賴文勝戶內,不合情理,除 非要趕時間入籍以符合設籍滿4 個月的規定,否則難以想像 會有如此作法, 可證此4 人之遷籍尚有其他目的。至董偉政 原住恒春鎮, 據其表示沒有固定工作,則如前述除有特殊目 的外,一般人並不會僅因工作關係而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 縱使董偉政到滿州鄉有工可作,也沒有必要將戶籍遷到滿州 鄉。董偉政雖另稱為了農保而遷籍,且在取得農民身份後即 遷走。但此一顯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因 此,董偉政之遷籍原因不合情理。
(4)葉一帆、蔡宜珍、黃文賢、謝枝美(參見附表編號16、22、 23、24): 以上4 人遷入滿州鄉○鄉○○路7-1 號賴添丁戶 籍內,葉一帆原本住在恒春,縱使因為滿州鄉有工可作但以 滿州、恒春二地距離不遠,交通僅需15至20分鐘而言,沒有 必要遷籍。蔡宜珍原住高雄縣鳳山市,其任職的三商保險公 司也在高雄,遷籍到滿州鄉顯無理由;參酌葉一帆是賴葉妙 莉的弟弟,蔡宜珍是賴葉妙莉表姐,及前揭編號21董偉政是 賴葉妙莉的表弟,都在同一時段內遷到滿州鄉,已非巧合所 能解釋。此外,還有黃文賢、謝枝美也都在同一時期遷入賴 添丁戶內,以及前述宋佩燁宋曼儂、洪枝花、尤美勤則是 遷入賴添丁兒子賴文勝戶內即福林路7-1 號,前後共計9 人 遷入賴家,應是動員親戚遷籍以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屬正常 的遷徙無疑。
(5)陳正義、洪珮翎、周志榮(參見附表編號7 、8 、15):陳 正義與洪珮翎係遷入滿州鄉○○路6 號陳文盛戶籍內,又洪 珮翎、周志榮均在94年8 月2 日分別遷入前揭陳文盛戶內及 港口村公館路3-3 號葉文華戶籍內,陳正義表示遷籍是因為 爭財產而被父母趕出,其理由牽強難以採信,縱使如此,其 配偶娘家在恒春,陳正義也表示會住在配偶娘家,如此遷籍 滿州鄉實違常情。另據陳文盛陳述,洪珮翎是其隔壁鄰居的 侄女,因找不到她姑姑 (即陳文盛所指的鄰居), 所以先遷 到其戶籍內等語, 又葉文華表示,周志榮遷籍理由不明,是 因為周志榮找不到原本要遷入滿州鄉○○路的朋友,而葉文 華住附近,因而即遷入葉文華戶籍內,亦即陳文盛與洪珮翎 或葉文華與周志榮均並無任何關係,只因一時找不到人,竟 然就可以分別容許洪珮翎、周志榮遷入,顯不合情理,如前 述除了要趕時間入籍以符合取得投票權之規定外,實在難以 想像會有如此作法(94 年8 月3 日為遷籍最後日,必需趕在 此日之前遷籍,否則無法在滿州鄉投票)。




(6)朱豐英、楊堅龍(以上2 人為夫妻)、潘梅玉許李玉梅( 參見附表編號5 、6 、28、29): 朱豐英於筆錄中時已明白 表示, 是因為姐夫曾清誥要求支持甲○○選鄉長而遷籍, 與 曾清誥於警詢陳述相符;又潘梅玉許李玉梅2 人於詢問遷 籍之理由時, 已明白表示是為了支持甲○○選鄉長而遷籍。 (7)劉承鳳薛強華、張淑惠、林儷伶(參見附表編號25、26 、27、30): 劉承鳳薛強華、張淑惠3 人之代辦遷移戶籍 之人為熊志謀甲○○之子,林儷伶在94年8 月1 遷入滿州 鄉○○路16號即為甲○○住所,據其表示是為了在滿州買地 及將來貸款需要,但林儷伶未買地前,卻先在94年8 月1 日 遷籍,不合情理。
(6)綜上所述,前揭30人之供述對於遷移戶籍並無法提出事由, 抑或與代辦人、戶長並未熟識,逕予遷籍顯違常情,抑或遷 籍理由或為工作或為農保,然依通常情形,除有特殊目的外 ,一般人並不會僅因工作或農保關係而將戶籍遷入,況如訴 外人黃金癸已在滿州鄉工作多年,此一理由亦屬遷強;另由 遷籍之時間以觀(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 因系爭選舉係於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須於94年8 月2 日 前遷入系爭選舉區即屏東縣滿州鄉者,始能取得設籍滿4 個 月而有投票權之系爭選舉選舉權),前揭30人中皆在前半年 ,甚或逾半數之人係於94年6 月17日至94年8 月2 日間陸續 遷入該戶籍,乃遷移戶籍將會影響原來以戶籍地為中心的法 律關係、社會交往關係,加以現在交通、通訊發達,往來各 地甚為方便,非有必要,一般人不會輕易變動已設籍多年的 戶籍,但上述之人卻為了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而選在94年8 月3 日前半年陸續遷入滿州鄉上開戶籍,並無遷徙的必要性 、合理性,亦無急迫性可言;末按或有自承其並未居住戶籍 地(附表編號3 、4 、9 、10、11、12),或自述係為選舉 遷移戶籍(附表編號5 、6 、28、29),則依通常經驗法則 ,堪認彼等遷入戶口之行為實係基於選舉之目的,因此附表 所示之李金明等30人,遷移戶籍之行為如前述,致選舉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於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二)又如附表所示其中設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26號戶 籍內之選舉人有4 人,設籍屏東縣滿州鄉○○路2 號戶籍內 之選舉人有6 人,設籍屏東縣滿州鄉○○路7-1 號有5 人, 福林路7 號選舉權人有4 人,滿州鄉○○路6 號選舉權人有 2 人,而上開之戶籍滿州鄉○○路16號為被告之住所,而上 開福林路7 號為被告配偶之兄之住所(戶長賴添丁為被告配 偶之兄),福林路7-1 號為被告姻親的住所(戶長賴文勝賴添丁之子),福安路7 號係被告設於響林村之競選辦事處



之負責人陳文盛之住所,又上開戶籍遷入申請登記事宜或係 委由被告之妻賴義妹、其子熊志謀賴添丁(為賴義妹之兄 )、賴冠宏、賴葉妙莉(以上2 人為賴添丁之子、媳)、訴 外人陳文盛(即被告之人員)等人辦理(詳如附表所載), 戶籍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20 至133 頁,其餘見起訴狀附 件外放證物)、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證物外放) 等在卷可稽,其中有22人編入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88 至 95頁),並有16人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綜上,由上述遷籍 地點以觀,或即為被告之住所,或為甲○○的競選辦事處之 一,或戶長與被告有一定親屬情誼,以系爭選舉選區僅屬小 型選舉區之滿州鄉而言,參選人即被告已難諉為不知,參以 前揭申請戶籍遷移之代辦人中或即為被告至親之配偶及子女 (附表編號3 、4 、25、26、27),揆諸常情,以被告身為 家長之身分,實無不知之理,又如前述,已知前揭30人係為 系爭選舉而遷移戶口,則被告身為參選人身分辯稱與前揭30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不符常情,顯難採信,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人係由被告為系爭選舉而大量引進支持被告而 於系爭選舉前虛偽遷入系爭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等情 ,顯屬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投票或未編入選舉人名冊應 未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行為云云:
查系爭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如前述被告故意使 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之選 舉權,且除少數人外,均參與系爭鄉長選舉之投票,此有上 開選舉人名冊可稽,則不論該等人是否均投票支持被告,顯 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並無因其有無投票,而有不同之認定; 又上述30人中雖有未編入選舉人名冊,惟由附表所列30人足 以證明被告計劃主導此30人的遷籍行為,縱有部分嗣後自行 遷出,不能因此即認定先前之遷籍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所 辯難據以為有利之判斷。
柒、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選舉而大量引進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 之人遷移選舉權並參與投票,被告之行為即係以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為屏 東縣滿州鄉第15屆鄉長,然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姓 名│遷 入 地 址 │戶 長│遷入時間│代辦人│編入選舉│投票│備 註│
│ │ │(屏東縣滿洲鄉) │ │(年月日)│ │人名冊 │ │ │
├──┼───┼────────┼───┼────┼───┼────┼──┼───┤
│001 │李金明│响林村6鄰福林路 │謝玉花│94.07.25│賴葉妙│ ˇ │ ˇ │ │
│ │ │26號 │ │ │莉 │ │ │ │
├──┼───┼────────┼───┼────┼───┼────┼──┼───┤
│002 │陳柏宏│响林村6鄰福林路 │謝玉花│94.07.27│廖靜雲│ ˇ │ ˇ │ │
│ │ │26號 │ │ │ │ │ │ │
├──┼───┼────────┼───┼────┼───┼────┼──┼───┤
│003 │王明仁│响林村6鄰福林路 │謝玉花│94.07.27│賴義妹│ ˇ │ ˇ │ │
│ │ │26號 │ │ │ │ │ │ │
├──┼───┼────────┼───┼────┼───┼────┼──┼───┤
│004 │曹肇萍│响林村6鄰福林路 │謝玉花│94.07.27│賴義妹│ ˇ │ ˇ │ │
│ │ │26號 │ │ │ │ │ │ │
├──┼───┼────────┼───┼────┼───┼────┼──┼───┤
│005 │朱豊英│里德村7鄰里德路 │曾清誥│94.07.05│曾清誥│ ˇ │  │ │
│ │ │50號 │ │ │ │ │ │ │
├──┼───┼────────┼───┼────┼───┼────┼──┼───┤
│006 │楊堅龍│里德村7鄰里德路 │曾清誥│94.07.05│曾清誥│ ˇ │  │ │
│ │ │50號 │ │ │ │ │ │ │
├──┼───┼────────┼───┼────┼───┼────┼──┼───┤
│007 │陳正義│响林村7鄰福安路6│陳文盛│94.05.17│ │ ˇ │  │ │
│ │ │號 │ │ │ │ │ │ │
├──┼───┼────────┼───┼────┼───┼────┼──┼───┤
│008 │洪珮翎│响林村7鄰福安路6│陳文盛│94.08.02│陳文盛│  │ │ │
│ │ │號 │ │ │ │ │ │ │
├──┼───┼────────┼───┼────┼───┼────┼──┼───┤




│009 │黃金蓮│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6.17│王黃美│ ˇ │ ˇ │ │
│ │ │號 │貴 │ │貴 │ │ │ │
├──┼───┼────────┼───┼────┼───┼────┼──┼───┤
│010 │葉春平│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6.17│王黃美│ ˇ │ ˇ │ │
│ │ │號 │貴 │ │貴 │ │ │ │
├──┼───┼────────┼───┼────┼───┼────┼──┼───┤
│011 │陳聖文│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6.17│王黃美│ ˇ │  │ │
│ │ │號 │貴 │ │貴 │ │ │ │
├──┼───┼────────┼───┼────┼───┼────┼──┼───┤
│012 │陳玉龍│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6.17│王黃美│ ˇ │  │ │
│ │ │號 │貴 │ │貴 │ │ │ │
├──┼───┼────────┼───┼────┼───┼────┼──┼───┤
│013 │黃宏旗│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3.04│ │ ˇ │ ˇ │ │
│ │ │號 │貴 │ │ │ │ │ │
├──┼───┼────────┼───┼────┼───┼────┼──┼───┤
│014 │黃金癸│滿洲村6鄰中正路2│王黃美│94.07.28│ │ ˇ │ ˇ │ │
│ │ │號 │貴 │ │ │ │ │ │
├──┼───┼────────┼───┼────┼───┼────┼──┼───┤
│015 │周志榮│港口村7鄰公館路3│葉文華│94.08.02│葉文華│  │ │ │
│ │ │之3號 │ │ │ │ │ │ │
├──┼───┼────────┼───┼────┼───┼────┼──┼───┤
│016 │葉一帆│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添丁│94.03.07│賴冠宏│ ˇ │ ˇ │ │
│ │ │號 │ │ │ │ │ │ │
├──┼───┼────────┼───┼────┼───┼────┼──┼───┤
│017 │宋佩燁│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文勝│94.07.29│賴添丁│ ˇ │ ˇ │ │
│ │ │之1號 │ │ │ │ │ │ │
├──┼───┼────────┼───┼────┼───┼────┼──┼───┤
│018 │宋曼儂│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文勝│94.07.29│賴添丁│ ˇ │  │ │
│ │ │之1號 │ │ │ │ │ │ │
├──┼───┼────────┼───┼────┼───┼────┼──┼───┤
│019 │尤美勤│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文勝│94.07.25│賴葉妙│ ˇ │ ˇ │ │
│ │ │之1號 │ │ │莉 │ │ │ │
├──┼───┼────────┼───┼────┼───┼────┼──┼───┤
│020 │洪枝花│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文勝│94.07.25│賴葉妙│ ˇ │ ˇ │ │
│ │ │之1號 │ │ │莉 │ │ │ │
├──┼───┼────────┼───┼────┼───┼────┼──┼───┤
│021 │董偉政│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文勝│94.06.21│賴葉妙│ ˇ │ ˇ │ │
│ │ │之1號 │ │ │莉 │ │ │ │
├──┼───┼────────┼───┼────┼───┼────┼──┼───┤
│022 │蔡宜珍│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添丁│94.04.20│ │ ˇ │ ˇ │ │




│ │ │號 │ │ │ │ │ │ │
├──┼───┼────────┼───┼────┼───┼────┼──┼───┤
│023 │黃文賢│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添丁│94.05.23│ │ ˇ │ ˇ │ │
│ │ │號 │ │ │ │ │ │ │
├──┼───┼────────┼───┼────┼───┼────┼──┼───┤
│024 │謝枝美│响林村4鄰福林路7│賴添丁│94.05.23│ │ ˇ │ ˇ │ │
│ │ │號 │ │ │ │ │ │ │
├──┼───┼────────┼───┼────┼───┼────┼──┼───┤
│025 │劉承鳳│滿洲村1鄰中山路 │熊志謀│94.07.01│熊志謀│  │ │ │
│ │ │163之1號 │ │ │ │ │ │ │
├──┼───┼────────┼───┼────┼───┼────┼──┼───┤
│026 │薛強華│滿洲村1鄰中山路 │熊志謀│94.06.30│熊志謀│  │ │ │
│ │ │163之1號 │ │ │ │ │ │ │
├──┼───┼────────┼───┼────┼───┼────┼──┼───┤
│027 │張淑惠│滿洲村1鄰中山路 │熊志謀│94.08.01│熊志謀│  │ │ │
│ │ │163之1號 │ │ │ │ │ │ │
├──┼───┼────────┼───┼────┼───┼────┼──┼───┤
│028 │潘梅玉│滿洲村10鄰文化路│邱勝夫│94.06.27│ │  │ │ │
│ │ │3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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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許李玉港口村10鄰茶山路│朱冠諭│94.07.04│朱家興│  │ │ │
│ │梅 │458巷2號 │ │ │ │ │ │ │
├──┼───┼────────┼───┼────┼───┼────┼──┼───┤
│030 │林儷玲│滿洲村13鄰文化路│甲○○│94.08.01│ │  │ │ │
│ │ │1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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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