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英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6屆第9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 舉,被告係登記第2號候選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 月9 日以發文字號: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 (見本院卷第 8-11頁)公 告被告當選,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明知其將參選第16屆屏東縣 第9 選舉區縣議員,因一方面期望能當選本屆縣議員,另一 方面又慮及如在登記為本屆縣議員候選人後再行賄屏東縣三 地門鄉地區之原住民選民,容易遭檢、警、調等司法人員查 緝,竟夥同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湯秀華、高玉金、阮來 銀、薛銀課、田金福、葛添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聯絡,在被告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為候選人前,於94年7 月3 日、同年7 月間、同年8 月22日,即先假藉颱風賑災、救濟 原住民貧戶而發放白米、沙拉油、鹽、糖、醬油等民生物資 予原住民之名義,先後在德文國小分校、或自宅、訴外人田 金福及阮來銀之住宅等地點連續向三地鄉大社、青山、三地 、達文、賽嘉等村如附表1 、2 、3 所示共計269 位村民為 多次之行賄行為,以期受領前揭白米等民生物資之原住民選 民,在甲○○正式參選縣議員後,能念及曾受領甲○○所發 放白米等民生物資之恩惠,於民國94年12月3 日之縣長、鄉 (鎮)長、縣議員等人員三合一選舉當天,將縣議員部分選 票投給被告。嗣經查獲,並分別在訴外人田金福、李明月、 白仙桃、古梅花、施美珠家中扣得沙拉油、醬油、白米、糖 、鹽等各一包(瓶)、鍾胡枝楠住處扣得醬油、米各一包( 瓶)、高忠原住處扣得之白米、沙拉油、醬油、糖各一包(
瓶)、江秀妹家中扣得沙拉油、醬油各一瓶、江美香家中扣 得白米、沙拉油各一包(瓶)、林金蓮家中扣得沙拉油、醬 油、糖各一包(瓶)、柯金妹家中扣得白米、沙拉油、醬油 、鹽各一包(瓶)、曾安住處扣得青山村部分之村民名簿一 本、許玉枝住處扣得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德文村受助戶 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賽嘉村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 口社村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大社村受助戶名冊及發 放物資清冊、屏東縣三地門鄉賑災米糧名冊、屏東縣議員候 選員甲○○問政說明會總負責、總指揮、糾察員名冊各一本 等物(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經偵查結果,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行賄罪嫌,於94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以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其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
㈡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 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 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款之 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 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 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 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 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 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另參照同條第2 款規定,只 要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 務者。」之事實,無論對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即有影響與不 影響,皆構成候選人當選無效之原因,則同條第4 款所稱「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僅以有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足,含有懲處之性質,是其 重點在有無「足認」之事實,倘有,即有影響之虞,倘無, 則反之。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係以賄選人行為 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非以事後得票結果而加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係以前述經由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等人有規模
、有組織、有計劃之賄選行為,且物品均已行賄發放完畢, ,而依調查結果顯示,亦有如發放清冊中所示之269 位有投 票權人收受被告所轉交之前述民生物資,顯見有相當人數之 選民意向受到此項賄選行為之左右,以該原住民選舉區之選 舉人數僅5278人,發出之選票為4364張,扣除無效票66票, 實際之有效票為4298票,而被告以2181票當選,與落選之江 菊妹得票2117票,相差僅64票,足見其對選民行賄,在客觀 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換言之,本件被告僅領先另一候選人64票,依其所從事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扣除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 269 票,被告實已不足以領先另一候選人,則本件選舉結果 將有不同,倘衡諸尚可能有未查獲之賄選行為,則被告更不 足以當選。綜上本案被告如前述於行為時,確有計劃性、組 織性進行賄選買票主觀犯意,而客觀上,本件選舉競爭激烈 ,被告以賄賂之行為於本件既有達269 位公民之投票傾向會 受影響,自當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綜上 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 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一、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 (市)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9 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 ○之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涉及任何賄選犯行,即未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 之賄選行為。因被告並無授權許玉枝處理發放白米事宜,且 被告、許玉枝與訴外人湯秀華、陳麗秋在94年7 月3 日前並 不相識,原告所載被告3 次發放之物資,除94年7 月間那一 次之外,均是由訴外人陳麗秋、湯秀華等人出資提供透過訴 外人許玉枝的聯絡發放給村民,與被告無關,非如原告所稱 3 次所發放之民生用品均由被告出資購買;且於94年7 月3 日、同年7 月間、同年8 月22日三次分別發放民生物質之行 為,被告否認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約定 為一定之行使投票。被告究竟如何提出希望,促使有投票權 之選民應允,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以及如何使之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具備要件,應有違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並足 認有影響選之虞者,方克相當。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與落選 者票數僅相差64票,足認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致影響選 舉結之虞,即足認被告有賄選之虞,要屬推測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公告當選為屏東縣第16屆第9 選區縣議員。被告之得 票數為2181票,屏東縣第9 選區應當選人數為1 人,落選者 為江菊妹,得票數為2117票,兩者相差票數為64票。(二)原告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對被告曾安 等126 名被告所為不起處分書。
(三)原告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審理中,於95年4 月4 日所具補充理由書中,表示撤回有 關被告甲○○、許玉枝、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涉嫌於94 年7 月20日向陳榮皆購買白米一百包,由不知情之曾安等人通知 青葉村、安坡等二村村民領取白米賄選之犯罪事實。(四)原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發放之物資,除附表二之外均 是由訴外人陳麗秋、湯秀華等人出資提供透過訴外人許玉枝 的聯絡發放給村民(見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卷內95年4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 之行為?
⑴被告是否夥同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湯秀華、高玉金、阮 來銀、薛銀課、田金福、葛添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 意聯絡?
⑵被告有無行賄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有投票權之人?(二)被告之行為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五、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舉據責任分配原則,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為適法 。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二)次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投票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 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換言之 ,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且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 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賄選之行為,係以被告甲○○賄選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94選訴字第20號),並援引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證。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 則係以證人即楊美妹、施美珠、鍾胡枝楠、涂文祥、楊美妹 、古梅花、江美香、高忠原等人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案之白米油、糖、醬油、鹽各一包(瓶)、前揭各村村民 名簿、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及甲○○問政說明會總 負責、總指揮、糾察員名冊各一本等件為證。
(四)惟查證人楊美妹、施美珠、鍾胡枝楠、古梅花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前揭案件,楊美妹證述因中風並非親自前往領取,其夫 領取後並未提及係甲○○所送或被要求支持甲○○,施美珠 則證稱其前往領取時並未被告知物資來源,古梅花則證稱領 取時僅被告知係救災物資,並未被告知甲○○所送,鍾胡枝 楠則稱物資送至他家時其不在家,事後亦未被告知物資來源 ,事後聽說係甲○○所送等語,核與警詢筆錄所載明顯矛盾 ,其中楊美妹、鍾胡枝楠更證稱其識字不多所以看不懂警詢 筆錄,自難以其等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賄選之依據;至證 人江美香另結證稱領取物資時知悉係甲○○所贈送,但同時 證稱並無任何人請求支持甲○○,是證人之證述與賄選罪中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要件不符,又高忠原雖證稱於 訴外人阮來銀將物資送至其家中曾要求支持甲○○云云,然 此部分證詞與其在警訊中證稱不知物資係誰贈送亦未被告知 要求支持甲○○等語,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且高忠原即為另 一原住民參選人江菊妹之姊夫,衡情甲○○顯不可能向證人 表達賄選之意,從而高忠原之證述顯難據採。
(五)參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94年度 選偵字第33號對收受被告交付前揭白米等民生物品之投票權 人即證人楊美妹、施美珠、江美香、古梅花等被告所為不起 處分書理由中載明於受領物資前因許玉枝僅要村長告之村民 係慈善機構為颱風賑災或濟貧而發放,一般人未必知道許玉 枝及甲○○發放物資之真正用意,因認上開受賄罪之被告罪 嫌不足,有處分書可憑,亦即公訴人亦認均未在發放物資時 表明係甲○○所爭取或向村民請求投票給甲○○,顯與投票 行賄罪之「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受賄者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等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六)由上開相關卷證觀之,是被告既非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當選 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故兩造另一爭執要點,即被告 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自無審 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賄選買票之 行為,即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 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0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一、大社村(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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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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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潘金妹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2 │陳碧玉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3 │馬文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4 │田佳香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5 │彭美麗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6 │李純玉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7 │陳美女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8 │王秀鑾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9 │辛鳳嬌 │丈夫 │未回答 │無 │
│ │ │舒達兒│ │ │
├──┼────┼───┼──────┼──────┤
│010 │馬連殿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1 │林順男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2 │李柯秀玉│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3 │洪細珠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4 │宋容經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5 │潘謝桐粉│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6 │馬曾佳惠│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7 │潘義雄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8 │陳發利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9 │陳舒美蘭│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不知道 │
├──┼────┼───┼──────┼──────┤
│020 │王歐男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1 │巴進益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2 │馬董明鏡│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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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文村(4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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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
│001 │陳春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2 │王鍾明花│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3 │杜明達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4 │陳玉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5 │戴碧我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6 │劉忠義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7 │柯銀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8 │戴昇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9 │蕭秀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0 │李玉飛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1 │杜英妹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2 │田永昌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3 │王進雄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4 │李振切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5 │顏月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6 │家如泰 │女兒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 │家惠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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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巴秋雄 │小姨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 │家惠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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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戴金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9 │杜英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0 │林石張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1 │劉進生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2 │蔡朝財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3 │李慶祥 │本人 │不知道 │無 │
├──┼────┼───┼──────┼──────┤
│024 │馬加女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5 │薛丁山 │本人 │活動中心 │無 │
├──┼────┼───┼──────┼──────┤
│026 │王招梅 │兒子 │未回答 │無 │
│ │ │戴文輝│ │ │
├──┼────┼───┼──────┼──────┤
│027 │杜清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8 │何國源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9 │古羅桃 │本人 │回家時發現門│無 │
│ │ │ │前放置白米等│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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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劉石頭 │本人 │回家時發現門│無 │
│ │ │ │前放置白米等│ │
│ │ │ │物 │ │
├──┼────┼───┼──────┼──────┤
│031 │蔡清讚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2 │尤三木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3 │李蘭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4 │柯大白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5 │呂秀雄 │本人 │德文分校 │無 │
├──┼────┼───┼──────┼──────┤
│036 │杜英花 │本人 │德文分校 │無 │
├──┼────┼───┼──────┼──────┤
│037 │馮順和 │本人 │自家 │不知道 │
├──┼────┼───┼──────┼──────┤
│038 │杜務元 │本人 │鄰長李慶祥家│不知道 │
│ │ │ │中 │ │
├──┼────┼───┼──────┼──────┤
│039 │蔡登福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40 │林增祥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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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達來村(6人)
┌──┬────┬───┬──────┬──────┐
│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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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山輝 │本人 │集會所 │無 │
├──┼────┼───┼──────┼──────┤
│002 │呂蘭玉 │本人 │教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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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武源 │本人 │自家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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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董正明 │本人 │村內集會所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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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楊新妹 │本人 │集會所 │無 │
├──┼────┼───┼──────┼──────┤
│006 │楊新鳳 │姊夫 │未回答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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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三地村(5人)
┌──┬────┬───┬──────┬──────┐
│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
│001 │柳美香 │本人 │甲○○家中 │有 │
├──┼────┼───┼──────┼──────┤
│002 │溫信輝 │本人 │自家 │有 │
├──┼────┼───┼──────┼──────┤
│003 │陳月霞 │本人 │自家 │無 │
├──┼────┼───┼──────┼──────┤
│004 │張景志 │妻子 │自家 │甲○○放在家│
│ │ │唐玉英│ │門口 │
├──┼────┼───┼──────┼──────┤
│005 │廖銀美 │本人 │自家 │有 │
└──┴────┴───┴──────┴──────┘
附表三
一、口社村(8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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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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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石金玉 │本人 │高玉金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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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玉梅 │本人 │高玉金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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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周金祥 │妻子 │不知道 │ │
│ │ │高玉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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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潘雪花 │本人 │田金福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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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尹鳳琴 │其姊媳│不知道 │ │
│ │ │婦 │ │ │
│ │ │鄭美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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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楊偉 │本人 │田金福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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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台高玉鶯│本人 │未回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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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李明財 │本人 │田金福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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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施福才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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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柯金福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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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江美香 │高玉金│不知道 │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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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尹勝輝 │本人 │田金福家中 │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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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台靜香 │本人 │田金福家中 │未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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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吳新玉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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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古梅花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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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林惠美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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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施阿琴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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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丁居賜 │本人 │高玉金家前廣│有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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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黃玉蘭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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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田明才 │女兒 │田金福家中 │不知道 │
│ │ │田曉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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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柯玉女 │兒子 │未回答 │不知道 │
│ │ │余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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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蔡安英 │本人 │未回答 │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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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李祥萬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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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白仙女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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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柯福祥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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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尹鳳妹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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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宋木元 │女兒 │不知道 │不知道 │
│ │ │宋秀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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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余牧人 │鄰居 │自家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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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饒來金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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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高進貴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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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田金英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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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田明義 │媳婦 │不知道 │不知道 │
│ │ │施美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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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林秀花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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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潘金妹 │本人 │田金福家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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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遊美玉 │女兒 │田金福家中 │不知道 │
│ │ │吳美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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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白來阿 │本人 │高玉金家中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