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4號
PTDM,95,選訴,4,200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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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收受之賄賂合計現金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屏東市安鎮里第16鄰鄰長謝坤生之配偶,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安鎮里里長,其2 人為圖使屏東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定於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登記第18 號之候選人邱名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騎乘 機車前往丁○○○位於屏東市○○路○段29號門前,先詢問 丁○○○得交付賄賂之票數,經丁○○○告知40票(包含丁 ○○○本人及家人共3 票)後,甲○○遂交付現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予丁○○○,囑咐丁○○○向安鎮里第16鄰 之選民以每名投票權人500 元賄款(即每票500 元)為代價 交付賄賂,而丁○○○就賄賂款項之其中1,500 元(含其本 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人共3 票),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支持邱名璋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丁○○○又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同日 及翌日,陸續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賄賂予編號①至⑨之洪黃碖江美貞、盧乃慈、 趙皇恨、倪連春梅、乙○○、周麗鸚、鄭歎及蔡王鳳錦等有 投票權人(以上9 人,除乙○○係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 外,其餘8 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洪黃 碖等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邱名璋,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合計已交付之賄賂款項為12,000元(即 含丁○○○所收取之1,500 元)。
二、嗣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丁○○○



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尚未發出而屬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 元及收受之賄賂1,500 元,且因丁○○○自白供出上情,檢 察官乃率同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逕行搜索甲○○位 於屏東市○鎮里○○路97住處而查獲(惟扣得之邱名璋宣傳 單1 疊、93年度之屏東市安鎮里投票權人名冊、屏東市鄰長 名冊、屏東市安鎮里老人名冊均與本案無關)。又為警於同 日,分別前往上開選民洪黃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由選民收受之賄賂款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交付賄賂之對象洪黃碖江美貞、盧乃慈、趙 黃恨、倪連春梅周麗鸚、鄭歎及蔡王鳳錦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綦詳,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自被告處收 受賄賂等語在卷,又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洪黃碖等9 人,於 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有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95年5 月23日屏選一字第09517000628 號函所 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未及發出而屬預備 交付之賄賂款項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洪黃碖等選民收受 之賄賂款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 4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同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 惟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故核被告交付賄賂予洪黃碖等有投票權人之所為,係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收受甲○○所交付之



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上開2 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交付賄賂部分)、同法第97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收受賄賂部分),各予減輕其刑, 並就交付賄賂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投票選舉制度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買票 則嚴重害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觀念,亦經 政府邇來一再宣導不遺餘力,詎被告竟仍與甲○○共同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自己亦收受賄賂,守法觀念不佳,惟 相較於主動籌款賄選之共犯甲○○而言,被告犯罪情節較輕 ,且犯後態度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再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復供出共犯甲 ○○以供檢警追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 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 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



尚未發出而屬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8,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而被告所收受之賄 賂現金1,500 元,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自洪黃碖等選民處所扣得之賄賂款項,除編 號⑦之乙○○部分,已由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6 號判決宣告 沒收外,其餘洪黃碖等8 人,因其8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至由同案被告甲○○ 家中扣得之邱名璋宣傳單1 疊、93年度之屏東市安鎮里投票 權人名冊、屏東市鄰長名冊、屏東市安鎮里老人名冊,均乏 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以下為現行法)同條項第3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2項 、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編號│選 民 │交付賄款之地點│賄賂金額(票數)│自選民處所扣案之款項│
├──┼────┼───────┼────────┼──────────┤
│① │洪黃碖 │洪黃碖位在屏東│1,500元(3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33號住處門│ │ │
│ │ │口 │ │ │
├──┼────┼───────┼────────┼──────────┤
│② │江美貞江美貞之婆婆家│1,000元(2票) │1,000元 │
│ │ │(位在屏東市安│ │ │




│ │ │鎮里○○路○段│ │ │
│ │ │45號) │ │ │
├──┼────┼───────┼────────┼──────────┤
│③ │盧乃慈 │盧乃慈位在屏東│1,000元(2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0號住處 │ │ │
│ │ │ │ │ │
├──┼────┼───────┼────────┼──────────┤
│④ │趙黃恨 │趙黃恨位在屏東│500元(1票) │無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3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⑤ │倪連春梅│倪連春梅位在屏│1,000元(2票) │1,000元 │
│ │ │東市安鎮里大興│ │ │
│ │ │路西段45號住處│ │ │
│ │ │ │ │ │
├──┼────┼───────┼────────┼──────────┤
│⑥ │乙○○ │乙○○位在屏東│1,500元(3票) │1,5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8號住處外│ │ │
│ │ │面 │ │ │
├──┼────┼───────┼────────┼──────────┤
│⑦ │周麗鸚周麗鸚位在屏東│1,000元(2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9號之住處│ │ │
│ │ │客廳 │ │ │
│ │ │ │ │ │
├──┼────┼───────┼────────┼──────────┤
│⑧ │鄭 歎 │鄭歎位在屏東市│1,000元(2票) │無 │
│ │ │安鎮里○○路西│ │ │
│ │ │段53號住處 │ │ │
│ │ │ │ │ │
├──┼────┼───────┼────────┼──────────┤
│⑨ │蔡王鳳錦│蔡王鳳錦位在屏│2,000元(4票) │2,000元 │
│ │ │東市安鎮里大興│ │ │
│ │ │路西段52號住處│ │ │
│ │ │家中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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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