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8號
PTDM,95,訴,42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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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及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之父丙○○與林黃乃、甲○○等人共有座落於屏東縣 牡丹鄉○○○段地號12號之土地,惟因共有人林黃乃積欠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並未清償, 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上開土地林黃乃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2197號受理在案。詎乙○○明知丙○○因中風,於94年1 月21日入住南門醫院護理之家,且喪失溝通能力,無法委託 乙○○代為優先承買上開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 日,在本院服務台 ,於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 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民事 優先購買陳明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上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而行 使之;後於94年6 月23日,在本院服務台,利用不知情之自 稱「張木春」成年友人,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丙○○」之 署名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 民事委任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委任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主張其受丙○○之委任擔任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7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 損害於丙○○與本院對強制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於94年1 月21日,被告將丙○○送至南門護理之家時,丙○ ○即已喪失溝通能力,有南門護理之家94年9 月5 日94南護 支字第30號函在卷可查,復有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 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稱「張木春」成年友人 ,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偽造署名、盜用 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 第2 項之所稱盜用印章行為,並不以盜取而後使用為必要, 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 將印章加蓋於文書亦為盜用。查被告所蓋用之「丙○○」印 章,係被告所保管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丙○○與 被告既為父子,且丙○○中風無溝通能力,是丙○○之印章 由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 印章係被告所偽造,故公訴人認該印章係屬偽造,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丙○○」 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民事 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丙○○」之印文,則為被 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既非屬偽造,核與刑 法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鄭伊鈞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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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