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 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民國88年8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 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 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本院 以90年度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撤銷停止 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撤銷停 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 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二案刑責經接續執行,甫於9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14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3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95年1 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68 號前,甲○○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男子購買 毒品時為警查獲(綽號「阿明」之男子趁隙逃逸),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1 月14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警卷第10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 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36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官於88年8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180 裁 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 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6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 由本院以90年度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撤 銷停止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 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確定 ,92年7 月9 日因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