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並基於幫 括犯意,於民國93年9 、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連續4 次至附表所示之4 間銀行開戶,在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隨 交付與顧傑(其收購人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再 由顧傑提供給姓名年籍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認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述帳戶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戊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詐騙他人之匯款進入上開 帳戶內:
(一)於93年10月15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與丁○○,告 知其姪子因替人作保未還錢而被押走,要其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贖人,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桃園縣 龍潭鄉某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至附表 所示之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二)於93年10月16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與陳靖 麗,告知其女兒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而被押走,要其付30 萬元贖人,使陳靖麗陷於錯誤,因而打電話給其另一女兒甲 ○○,要求甲○○將1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戊○○之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甲○○因此於同日11時33分轉帳1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三)於93年10月16日13時20分左右,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打電話與 丙○○,告知其姪女因欠地下錢莊8 萬元而被押走,要其付 錢贖人,否則將對其姪女不利,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台北市○○路上之自動存款機,將2 萬元匯至如附表所示戊○○之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四)於93年10月18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打電話與乙○○,告知 其女兒因替人作保未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要其付20萬元
贖人,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台北縣新店市新店地 區農會,將20萬元匯至附表示所示戊○○之上海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內。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明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顯 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於上開時間出售上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 ○○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丁○○、乙○○與檢察事務官電話通 聯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書影 本、被害人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開戶資 料存提明細表1 份、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丙○○之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乙○○之匯款 單據1 張及被告之上開4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曾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與顧杰,復由顧杰交與某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又一般民眾向金融行庫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一事,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關係密切,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實務上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得 在不同之金融行庫分別申請數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是依常理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向人蒐購金融 帳戶使用,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不法使用,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況不法人士利用電話、行動電話簡訊、寄送 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情事,於現今社會屢有所聞,被告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上情,事前自應有所預見, 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顧杰,復由顧杰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丁○○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連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各以所取
得上述被告申請之帳戶為多次詐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 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係犯連續詐欺罪; 被告先後4 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常 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 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 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 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 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僅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與顧杰,復由顧杰交由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於客觀上被告對於該收購提款卡之人之犯罪態樣 、手段、是否有以詐欺行為維生之意等情節,尚難認為已有 認識,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犯本罪而恃以維 生,反覆為之之意思,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客觀上亦無 證據認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檢察官據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所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業經公訴人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 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僅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