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7號
PTDM,95,簡,74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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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丙○○曾於民國9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甫於91年1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丙○○係屏東縣東港鎮○ ○路77號之2 「依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特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葉月華,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股東, 惟 另借用公司名義, 在屏東縣東港鎮○○○街經營汽車協尋業 務。其明知己○○、丁○○、乙○○(原名吳修仲)、甲○ ○(原名王勳華)、戊○○、劉振良、庚○○(原名薛又榮 )等人從未在「依特公司」任職支薪, 竟從不明管道取得己 ○○、丁○○、乙○○、甲○○、戊○○、劉振良、庚○○ 等人之身分資料後, 於91年1 月間, 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潘世坤, 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之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內, 登載己○○、丁○○、乙○ ○、甲○○、戊○○、劉振良及庚○○等7 人於90年度分別 自依特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32,550 元、452,680 元、401,285 元、422,550 元、289,505 元、625,450 元, 389,750 元等不實事項, 據以作成依特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 提出申報而行使(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致上開所得人 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己○○、丁 ○○、乙○○、甲○○、戊○○、劉振良、庚○○之利益及 稅捐機關對稽徵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世坤填載上揭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 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潘世坤偽造多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乃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 為, 不另論連續犯。又被告在上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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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