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6號
PTDM,95,簡,746,2006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743號、95年度偵字第1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丙○○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予 他人,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 且明知洪武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燕」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 竊取參與線上遊戲者存於電腦 伺服器中之寶物(即電磁紀錄), 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第3 人 後, 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之帳戶內圖利, 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 在高雄縣鳳 山市五甲地區,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該帳戶之印鑑 章等, 提供予洪武壹及「鄭小燕」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 用。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乃於: ㈠自94年1 月17日7 時51分 許至同年1 月26日2 時5 分許止間, 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之方式, 入侵網路遊戲「天神5 」之伺服器, 盜取參與 遊戲者甲○○所有包含「光明的鱗片」在內等357 件虛擬寶 物及天幣之電磁紀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謝金天, 由謝金天匯款至上開丙○○所提 供之帳戶內;㈡於94年2 月19日1 時57分許, 在大陸地區, 以相同方式盜用乙○○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00000000帳號, 入侵「海神」伺服器, 盜取乙○○所有之「保護者斗篷」等 虛擬寶物及天幣等電磁紀錄, 再以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 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明在, 由黃明在匯款至上開丙○○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再由洪武壹依「鄭小燕」之指示, 至銀行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出匯往大陸鄭小燕指示之帳戶; ㈢於94年3 月28日17時33分許,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在韓 國上網盜用蘇宥而在網路遊戲「天堂」中之帳號, 侵入「冥 王」伺服器內, 竊取蘇宥而設定之「芙蕾伊」、「路西歐」 、「夢幻晴空」等人物角色之「+6大馬士革刀」、「+0影子 面具」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 在韓國地區IP位址上網轉賣



成天幣後, 再以天幣轉賣予黃明在(以王天賜名義申請帳號 後, 在遊戲中以「布萊德彼特」名義購買), 黃明在於94年 3 月28日將買賣價金10萬元轉帳至丙○○上開帳戶中, 再由 洪武壹至銀行領款匯至大陸地區。丙○○明知上開犯罪集團 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販賣得利, 足生損害於甲○○、乙○ ○及蘇宥而, 仍予以助力。嗣經甲○○、乙○○及蘇宥而分 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 並補充引用證人洪武壹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37 號起訴書影本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三、本件正犯洪武壹等人之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丙○○幫助洪武壹等人犯上開之 罪, 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 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 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言, 僅有 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本件正犯洪武壹等人雖有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之犯行, 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 次, 故就被告之 幫助犯罪部分並不能論以連續犯。又被告雖給予正犯犯罪助 力, 但不能主導犯罪之進行, 其惡性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㈠、㈡部 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 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本院自得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併 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 條、第56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