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鋁門及鋁窗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鋤頭將座落於屏東縣崁頂鄉○○村○ ○段104 之3 地號土地上農舍之鋁門2 扇及鋁窗2 面砸損, 惟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因不滿甲○○○與林明煌佔用而 砸損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即分割與 甲○○○,然因土地上仍有吳武傑所建之農舍,甲○○○旋 於92年12月24日與吳武傑達成調解,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予吳 武傑,約定承租期限為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限承租人吳武傑於租 約期滿日應將地上物即農舍清除交還予甲○○○,吳武傑並 同時開立本票1 紙列為清除地上物即農舍工作之保證金;詎 吳武傑竟於93年6 月19日去世,甲○○○為求解決上開農舍 之問題,於93年8 月6 日與吳武傑之配偶余孟珠與女兒吳昭 靜達成調解,由甲○○○以70000 元之代價向余孟珠與吳昭 靜購買座落於上開土地上原屬吳武傑所有之農舍,並於簽署 調解書之際當場付清本款項,甲○○○同時歸還前揭吳武傑 所開立供作擔保之本票,以上均有崁頂鄉○○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2年12月24日屏東縣崁頂鄉調 解委員會92年調字第131 號調解書、93年8 月6 日屏東縣崁 頂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90東港地字第010263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各1 份可為證 ,核與證人甲○○○、余孟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進行勘驗時所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95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綜上顯證,上開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地上 物即農舍等均屬告訴人甲○○○所有,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證人林明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照片5 幀、數位輸出列印照片2 張、勘驗筆錄及所附數位 輸出列印勘驗照片22幀、複丈成果圖在卷,鋤頭1 支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動手砸破門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造成告訴人之 門窗受有損壞,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不願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謂已有悔過之意,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時不願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 之鋤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東警分偵字第0950002126號卷95年2 月17日、 95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