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1號
PTDM,95,易,3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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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4號
),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壹萬元, 徒刑若易科罰金, 罰金若易服勞役,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 因贓物案件, 為本院以93年易字第 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甫於94年5 月5 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 明知廖本弘於94年10月 10日15時許向其兜售之蛇籠及間隔網一批(為乙○○所有, 於同年月8 日之不詳時間, 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土庫河堤 37-39 地號工地內失竊, 長度約1,000 公尺, 總價約新台幣 ﹝下同﹞180,000 元), 外觀甚新, 綑紮妥當, 顯非他人拋 棄之物品, 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以每公斤5.7 元, 總 價25,500元之低價, 向廖本弘購買。嗣於94年10月11日10時 許, 甲○○載運該批贓物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路426 號之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汪輝轉售時, 遭 汪輝以該批蛇籠及間隔網均為新品, 來源可疑而拒絕買受, 並通知甲○○載回, 惟甲○○尚未及載回, 即為乙○○發覺 而報警循線於94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三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查獲(該批蛇籠及間隔網已由乙○○領回)。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證人廖本弘汪輝曾豐輝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 ,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購買贓物之數量、價值, 其雖再向他人兜售該批贓物, 然 尚未得款即被查獲, 被害人已取回該批遺失物品, 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所處



徒刑及罰金刑,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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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