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3號
PTDM,95,易,30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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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26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受鐘建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下午10時許, 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59 號丙○○經營之「廬山大 飯店」,代為處理丙○○、乙○○與鐘建福間關於土地仲介 佣金糾紛之事,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乙 ○○恐嚇稱:「我外號叫『白肉』,去潮州鎮內打聽一下, 『東金仔』是我殺死的,我剛被關出來,你們不要再去鐘建 福工廠找鐘建福,如果你們敢去,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 ,以加害丙○○、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 人安全。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董秋登陳文瑛之證述。(三)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 被告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生之危害非鉅,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之刑期尚屬 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05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



段、第2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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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