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7號
PTDM,95,易,237,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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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緝字第331 號、95年偵字第2082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 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1月4 日以86年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 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9 年確定。其於86年12月8 日入 監服刑, 本應至94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於90年 12月5 日即獲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中之94年1 月10日 , 又犯加重搶奪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前開假釋亦告撤銷, 現於臺灣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 其明知乙○○信 用不良, 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且登記在袁培華(不知情 )名下之車號DI-1867 號自用小客車, 原本即在乙○○使用 中, 惟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由乙○○接洽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代表鍾騏年辦理汽車貸款 事宜, 再由甲○○具名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 29 萬 元, 且由不知情之甲○○母親施胡玉葉擔任保證人, 而於93年12月20日, 佯由甲○○袁培華購買車號DI-18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約定總價376,884 元, 分36期給付, 自 94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每月償還本息10,469元 。同日袁培華即將該筆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且以該自用小客 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約定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清 溪79號), 在未完成清償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 得將抵押物任意遷移或為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 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抵押物權, 由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之方式, 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29萬元, 並於93年12月20日匯款至乙○○指定之林宜融(不知情)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內, 該自用小客車則由乙○○繼續使用, 並遷移 至不詳處所, 且自94年3 月20日起(即第3 期)即拒繳分期 款, 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 而受有損害 。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 與共犯乙○○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及證人鍾騏年、丙○○、 袁培華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前揭汽車之各項 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裕融公 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客戶 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各1 紙等附卷可憑, 本 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 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 乙○○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強盜、竊盜等犯 罪前科, 素行不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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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