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3號
ILDV,95,選,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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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宜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均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94年度縣長、縣議員 、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 舉第八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7,498 票,經臺 灣省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 選,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 情事:
㈠被告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亦為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 8選區(即冬山鄉選區)候選人,其為求順利連任,提升選 民支持度,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4 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瑋凱有限公司購買保溫瓶2870支,被告 當時已決意參選年底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故購買 該批保溫瓶供行賄所用,且請陳秀敏加印「情意相挺光明再 現縣議員戌○○敬贈」之貼紙,雙方談妥以每支保溫瓶新台 幣(下同 )30元加計貼紙每張0.7元之價格成交,貨款共計 88300元,陳秀敏之子游哲瑋於94年4月21日將該批保溫瓶載 運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175 號戌○○縣議員服 務處。嗣於94年6月至8月間,被告利用國民黨在冬山鄉民眾 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東城社區活動中心舉辦座談會 ,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舉辦說明會及冬山鄉清溝、群英、東 城、廣興及其他社區舉辦社團活動之機會,分送上開保溫瓶



予寅○○、壬○○、丁○○、辰○○、亥○○、未○○、子 ○○及其他具投票權之選民,約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而丁○○、辰○○、亥○○、未○○及子○○明知上開 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總計辰○○收受3 支,丁 ○○、亥○○、未○○、子○○則各收受1支。 ㈡再者,被告擬藉94年9 月中秋節之機會,以高麗蔘片禮盒行 賄選民,故委由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 月下旬某日及同 年7 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元及250元之價格,向南大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 )訂購高麗蔘片禮盒150 盒及100 盒,嗣後為規避日後檢警查緝,被告再指示服務處 小姐於94年9 月間分別以訴外人辛○○、丑○○名義,再購 買前揭高麗蔘片禮盒80盒及50盒,上揭禮盒均由南大公司送 貨員送至被告服務處。訴外人丑○○於94年9 月15日中秋節 前夕,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理監事 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並 於會後交付被告購買之上開高麗蔘片禮盒各1 盒予含寅○○ 、壬○○、乙○○、地○○、天○○在內之出席者,而乙○ ○、地○○及天○○明知上開高麗蔘片禮盒係賄選之代價, 仍予收受;庚○○、丑○○、辛○○再於中秋節前之94 年9 月中旬間,分送上開高麗蔘片禮盒給含子○○在內之其他具 投票權選民,約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此外,被告於94年2月15日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購買商標為「 PLEH SHANG PRIMER」威士忌酒禮盒一批 後,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在94年9月4日下午,將前批洋酒禮盒載 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 場,行賄當時在場受訓且均有投票權之宜蘭縣義勇消防總隊 第二大隊廣興分隊(以下簡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並要求 在場受賄者將選票投給被告,上揭義消隊員明知前開洋酒禮 盒係賄選之代價,仍當場予收受。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 月20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之住處及前 述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之住、居處查獲威士忌禮盒、酒瓶、空 盒、及提袋等物。
㈣從而被告上揭贈送洋酒、蔘片禮盒及保溫瓶行為,已觸犯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事,且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 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 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



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 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故被告抗辯其之得 票數遠超過次一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有二千餘票,並不構成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並非可採。然被告已連 任2 屆宜蘭縣議員,竟仍先後訂購大批保溫瓶、人蔘禮盒及 洋酒行賄選民,嚴重臧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自足以認定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聲 明請求:被告當選宜蘭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叁、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事: ㈠被告於86年間當選宜蘭縣議會議員,嗣經多次連任,並另擔 任私立蘭揚技術學院董事長、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執 行業務董事、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宜蘭民眾服務 社理事長等職務。被告近年因身體狀況欠佳,本已無意再參 加第16屆議員之候選,但因中國國民黨極力推薦,地方人士 之鼓勵,至94年9月27日始決定並對外宣佈再度參選。涛 ㈡關於保溫瓶部分:94年3、4月間,被告向訴外人陳秀敏購買 2870只保溫瓶。嗣中國國民黨青工會在宜蘭縣各鄉鎮舉辦捐 血活動,被告乃提供青工會會長江峰山500 只保溫瓶,資為 感謝捐血民眾之禮品。同年5 月間,為鼓勵基層黨員參與黨 員會議,被告再提供1000只保溫瓶,資為與會者之紀念品。 其餘,則於各項愛心活動或端午節時,分贈機關、一般民眾 及龍舟賽隊員,其受贈人包括警察機關、羅東鎮、五結鄉等 居民,並不以冬山鄉民為限。被告贈送該保溫瓶之目的,在 鼓勵國民黨員參與黨員會議及一般民眾踴躍捐血等活動,或 季節性饋贈,與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無涉。 ㈢關於洋酒禮盒部分:被告因擔任廣興義消分隊之顧問團團長 ,為感謝隊員平日之犧牲奉獻,於逢年過節時,均會以顧問 團團長之名義,致贈禮品以示慰勞。94年中秋節時,被告依 例購買每份價值約500 元之洋酒禮盒,分送該消防分隊37位 隊員,並非資為賄選之用。此據證人甲○○、癸○○、卯○ ○、申○○、宇○○、酉○○、丙○○等人於本院到庭證述 甚詳。彦
㈣關於高麗蔘禮盒部分:訴外人丑○○贈與冬山鄉清溝村社區 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計及總幹事等高麗蔘禮盒,係其以該協 會理事長名義所贈送,而非被告授意者。被告之服務處僅代 丑○○及辛○○處理收貨聯絡事宜,與選舉無關,此業據證 人丑○○、庚○○、乙○○、子○○、地○○、天○○、午 ○○、巳○○、己○○、羅榮溪、壬○○、辛○○等人於本



院證述甚詳。
㈤由上足見被告贈送保溫瓶之目的係在鼓勵國民黨員參與會議 及一般民眾踴躍捐血;贈送洋酒禮盒則於中秋節時以顧問團 團長之名義,感謝義消隊員平日之犧牲奉獻,二者俱與宜蘭 縣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無涉。至於高麗蔘禮盒部分,則更與 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保溫瓶利用機會送禮,交 付義消廣興分隊隊員洋酒禮盒,均作行賄之用;為規避查緝 ,指示其服務處小姐以辛○○、丑○○名義訂購高麗蔘禮盒 ,利用社區理事會開會時請出席者支持其選議員,並於會後 交付高麗蔘片禮盒云云,俱非事實,而無可採。二、如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本件依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 月13以宜選一字 第0950600281號檢送之宜蘭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8選區( 冬 山鄉)候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被告之得票數7498 張,為該選區第二高票;次一高票之候選人為張春煌4680票 。而該選區縣議員之名額為3 席,是被告之前述贈送禮品行 為,縱認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至為瞭然。被告前述贈送禮品行為,既不生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依上規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 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 之程度,但其既有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 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云云,自屬誤 會。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 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告為宜蘭縣第14屆、第15屆縣議會議員,其並登記參加 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宜蘭縣縣議會第8選區(冬山鄉 )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7,498 票,經臺灣省選 舉委員會依法公告被告當選之事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 95年3 月13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28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議 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8選區(冬山鄉 )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 得票數一覽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4至6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宣告當選無效等情,業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二、如認被告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則此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參本 院卷第59、71頁)。又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已聲明引用 刑事偵查卷宗內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提出94選他字第157號、94年選他字第251號、 94 年選他字第364號、94年選偵字第19號、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94年警羅偵字第0940005186號等偵查卷宗(上揭卷宗 另經本院編定為偵查卷㈠~㈦),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書及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併辦意 旨書、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 、第100-117頁 )。是經本院綜觀前開偵查卷及本院卷內之 相關事證後,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足資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 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 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法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在94年間6月至9月期間交付保溫瓶、威 士忌洋酒禮盒及人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等情為其基礎事實,從而本件即針對贈送洋酒禮盒、人 蔘禮盒及保溫瓶等三部分之事實分別論述之。




㈠贈送洋酒禮盒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94年2月15日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1號李 泰山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向李泰山 購買商標為「PLEH SHANG PRIMER」威士 忌酒禮盒一批,並於94年9月4日下午將前批洋酒禮盒載運至 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 贈送予參與該日定期訓練且均為第16 屆縣議員第8選區具有 投票權之廣興分隊隊員陳光隆黃財添邱水清、甲○○、 陳錫仁、申○○、劉來福、丙○○、癸○○、邱漢明、酉○ ○、黃志旺、宋朝財黃士添、宇○○、陳金柱游水生、 卯○○、陳茂彬張文良李茂山余光耀等22人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列陳光隆等2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偵查卷㈦第34-39、45-48、74-81、83-92、96-102、 104-112、114-122、132 -138、146-151、159-168、197-20 2、211-217、000-000000 -000、293-301、313-318、320-3 30、334-342、350-357、361-368、379-388、422-428、435 -442頁),及證人甲○○、癸○○、卯○○、申○○、宇○ ○、酉○○、丙○○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足憑(詳本院卷 第196-209頁),堪信為實在。
⒉又被告於贈送洋酒禮盒予上揭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時,其在現 場除祝大家秋節快樂外,尚有表示:下次如有機會,會為各 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多多幫忙等語,且在 場之小隊長陳光隆於象徵性地自被告手中接受洋酒禮盒後, 亦即向在場隊員稱:這一次再給戌○○團長支持幫忙等語, 可令在場聽聞者知悉被告欲競選連任並尋求在場隊員支持之 事實,已有⑴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申○○陳述:「當時陳光隆 先致詞表示,今年中秋節不送月餅亦不辦理烤肉活動等語, 隨後顧問團團長戌○○短暫致詞,戌○○並象徵性致送洋酒 禮盒,由陳光隆代表接受,解散後每位隊員分別領取貢品及 洋酒禮盒。戌○○在致詞時表示『下次如有機會,會為各位 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兄弟多多幫忙』」(參偵查 卷㈥第21頁);⑵隊員陳金柱陳稱:「我記得戌○○致詞時 確實有提到說我們辛苦了,下回他會更加努力爭取更多的經 費,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話語」(偵查卷㈥第29頁);⑶隊員 甲○○陳述:「(問:陳光隆有無發表支持戌○○競選縣議 員等語?)有說過,但是每個議員都有幫助我們分隊建設經 費,每個議員來到分隊上陳光隆都會說支持」(見偵查卷㈥ 第43頁);⑷隊員丙○○及張文良均謂:「(問:戌○○送 洋酒禮盒給你時有無要求你支持他或於投票時投他一票? ) 他當時他是講說給義消兄弟中秋禮品,到最後有講說這次再



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問:分隊長陳光隆於發送 洋酒時,有否向隊員發表請支持戌○○競選縣議員等語? ) 發送洋酒後分隊長有跟大家講話,也有說這次請大家再給戌 ○○團長支持一下幫忙一下。」(詳偵查卷㈥第49、102 頁 );⑸隊員酉○○陳述:「(問:你在隊上時,你有無聽到 隊上何人叫你們要支持何人?)當天下午二點,我們剛集合 點名,還沒有去巡消防栓時,有一位羅東選區縣議員參選人 ,我忘了他叫什麼名字,是男的,有叫我們多支持他,如果 有朋友是羅東選區叫朋友也支持他。那位候選人走了之後, 我們去巡消防栓,我後來先離開,四點半再回來參與點名時 ,分隊長陳光隆有在我們前面說,叫大家也要支持我們顧問 團團長戌○○並說拜託,意思就是要支持他選縣議員。」( 偵查卷㈦第216- 217頁);⑹證人宇○○表示:「劉議員在 定訓當天也有拜託我們支持他連任,應該只是一般競選的拜 票,陳光隆分隊長當天也有拜託請我們支持劉議員競選連任 ,這也是禮貌上介紹的話。」(詳見偵查卷㈦第318 頁); ⑺隊員游水生陳述:「(問:戌○○在定訓致詞時有無說要 你們支持他?我印象中應該有。」(偵查卷㈦第341 頁); ⑻證人卯○○稱:「我承認有收到洋酒,但不一定會支持他 ,平時並沒有送貴重的東西,今年的物品比較貴重,訓練時 間是下午,並非晚上,我現在想起來戌○○確有到場,洋酒 是他送的,他也有說拜託支持,他送給我們每人一瓶,我們 分隊共33瓶。」(偵查卷㈦第356 頁);⑼隊員陳茂彬表示 :「(問:陳光隆有無跟大家說劉議員拿禮品慰勞大家或類 似的話?)有,禮貌上一定會介紹,也有說支持劉議員競選 連任的話。」、「(問:劉議員有無拜託你支持他競選連任 ?)他是否有講,我不能確定,但分隊長確實有講。當時陳 光隆是在一樓講的,印象中好像是在常訓要結束的集合時候 講的。」(偵查卷㈦第368頁)等語可為證明。雖證人甲○ ○、癸○○、卯○○、宇○○、酉○○、丙○○等人在本院 進行訊問時,改稱:被告或陳光隆並無在現場發表要求大家 支持被告或與選舉有關的談話(見本院卷第197-209 頁); 然衡諸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 清晰,且互核所供情節大致吻合,而當時又較未受到任何外 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顯具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渠等嗣 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雖仍有部分收受洋酒禮盒之 隊員,陳稱在現場並未曾聽到被告或小隊長陳光隆發表談話 ,然當日廣興義消分隊係在進行定期訓練,隊員需到外地查 察水源及消防拴,因而隊員係先後返回廣興消防局,故有部



分隊員未能聽見被告或陳光隆發表請大家支持被告之談話, 乃屬當然,然自不因有部分隊員未聽見被告或陳光隆之談話 ,即謂被告或陳光隆未曾在現場發表談話。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伊身為廣興義消隊之顧問團團長,往年都 會在年節贈送禮品予義消隊員,故其所贈送之洋酒禮盒,僅 為94年中秋節之餽贈,用來慰問義消隊員的辛勞,而與選舉 無關等語。然查,系爭洋酒禮盒之價值高達500 元,已非一 般日常用於年節餽贈慰問義消隊員之人情標準。又依前開廣 興義消分隊隊員在本院或刑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 歷年所贈送予隊員之慰勞品,均為盤子、杯子、皮帶等價值 遠低於系爭威士忌洋酒禮盒之物。且被告在中秋時節贈送價 值較往年餽贈物為高之洋酒禮盒,固仍含有年節慰勞義消隊 員之意味,惟按其價值亦可同時含有其他目的,不能僅因系 爭洋酒禮盒係被告在中秋節贈與,即認僅具有年節餽贈之單 一目的而已。復參諸被告於贈送洋酒禮盒當場,被告及陳光 隆又向在場隊員表示:下次如有機會,會為各位服務爭取更 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多多幫忙,請再給與被告支持一下等語 ,顯已足令在場收受洋酒之義消隊員知悉被告贈送禮盒之舉 ,尚含有交付賄賂之目的,此再詳見證人甲○○陳稱:「定 訓結束後,戌○○送給我們洋酒一瓶。每年中秋節劉都會送 我們東西。(問:你覺得與本次選舉有關?)想也知道有關 係,因為是敏感時刻。」(偵查卷㈦第101 頁)及證人被告 申○○陳述:「(問:前述戌○○表示『下次如有機會』之 意義為何?)就我認知,戌○○應係表示連任年底縣議員。 」、「(問:戌○○為何贈送你洋酒?)就我認知,當時係 因中秋節所以贈送洋酒禮盒,不過現在回想起來,因為戌○ ○是政治人物因此贈送洋酒可能比較敏感。」(見偵查卷㈦ 116- 117頁)、證人癸○○:「(問:你覺得與本次選舉有 關?)我覺得他是我們的團長,平時都有送東西給我們,但 沒有送這麼貴重的東西,當然大家會連想在一起。」(偵查 卷㈦第166 頁)即足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洋酒禮盒僅為 年節饋贈給義消隊員之慰問品,均與選舉無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於94年9月4日下午至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 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價值高達500 元且已逾其往年餽 贈物品價額之洋酒禮盒給參與該日定期訓練且均為第16屆縣 議員第8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廣興義消分隊之隊員陳光隆、黃 財添、邱水清、甲○○、陳錫仁、申○○、劉來福、丙○○ 、癸○○、邱漢明、酉○○、黃志旺、宋朝財黃士添、宇 ○○、陳金柱游水生、卯○○、陳茂彬張文良李茂山



余光耀等22人,而此時間又與選舉相近,被告復隨即在現 場發表足以令聽聞者知悉其欲競選並希求在場人支持之言論 ,堪認被告係藉前述送禮行為達到行求賄選之目的,而前列 收受洋酒禮盒之義消隊員亦已認識被告送禮之舉係在約使其 等在被告競選連任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參酌被告係參 選縣議員,屬地區性選舉,冬山鄉又屬鄉村型市鎮,衡諸一 般社會價值觀念,此洋酒禮盒之交付已具有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執此,原告主張被告贈送洋酒 禮盒予冬山鄉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等情,足堪認定。 ⒌此外,除上列廣興義消分隊之隊員外,被告亦曾交付洋酒禮 盒予該義消分隊之顧問游義瑭等情,已據廣興義消隊顧問游 義瑭;「(問:查扣物品洋酒禮盒何來?何人所贈送?在何 時何地所贈送?為何贈送上開物品給你?以何種名義贈送? )戌○○送我,詳細日期不記得,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 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戌○○送到我家。」、「送我二 瓶」、「(問:知否戌○○要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當時 未說,但我知道他要連任。」、「(問:戌○○送你洋酒時 有無向你說要你支持他競選縣議員?)送的時候沒有講,是 事後才有說要我支持他。」等語(詳偵查卷㈢第159-165 頁 ),且游義瑭因已坦承受賄,而經檢察官以94年選偵字第33 號職權不起訴。故被告交付洋酒給游義瑭之行為,亦已符合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事甚明。
㈡贈送人蔘禮盒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丑○○於94年9 月15日中秋節前夕,曾贈送高 麗人蔘禮盒給冬山鄉清溝社區發展協會之12名理監事、總幹 事,以及冬山鄉清溝村之村長、鄰長等30多人之事實,業據 證人丑○○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4 頁),亦有收受人 蔘禮盒之清溝村村長壬○○、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乙○ ○、總幹事天○○等人之證詞足佐(參本院卷第152-157 頁 ),又為兩造所不否認,堪先予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丑○○前揭贈送人蔘禮盒之舉,乃係受被告 請託乙情,雖為被告及證人丑○○否認。惟依據南大公司提 供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南大公司於華 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6月1日起之 交易明細、票據正反面、每日現金收支表等件(詳偵查卷㈣ 第209、220、221、221之1、227、228-229、279-278頁,及 偵查卷㈤第118、218頁),及南大公司負責人許榮顯、送貨 員溫欽漳、林榮盛、職員雷佩珠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偵查卷㈣第205-208、211 -213、216-218、232-235、248-2



50、270-272頁,及偵查卷㈤第284-288頁),已足判斷被告 除曾在94年6月3日及94年7 月26日兩次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 禮盒150盒、100盒外,亦分別在94年9月3日、同年月13日另 以丑○○、辛○○等二人之名義,向南大公司再分別訂購人 蔘禮盒80盒、50盒,且此兩次所訂製之人蔘禮盒內容與被告 先前訂購之禮盒內容相同、價格相當,亦均係由被告服務員 之職員以電話南大公司為訂購,該80盒及60盒之蔘片禮盒亦 先後都送往被告位於冬山鄉○○路○段175號之服務處,證人 丑○○更在當場指示南大公司之送貨員溫欽漳將此50盒人蔘 禮盒搬進服務處內之空位,其亦隨即在服務處內當場簽收暨 付款,至於證人辛○○訂購之禮盒,則由被告之司機庚○○ 在服務處內簽收後,指示送貨員溫欽漳將80盒蔘片載至辛○ ○之住處。雖證人丑○○證稱:94年9月3日所訂購之50盒蔘 片為其個人所訂,僅因其住處門牌剛好整編變更,故才請送 貨員將人蔘禮盒送到目標較為明顯之被告前揭服務處門外, 惟送貨員誤會其意,方將禮盒搬進被告服務處內等語,惟此 除與證人溫欽漳之陳述顯然不符外,依據常理,倘其住處之 門牌號碼變更,其仍得以舊門牌告知送貨員,是其所述顯然 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前述94年9月3日及9月13 日 向南大公司所訂製之50盒及80盒人蔘禮盒,均係被告以丑○ ○、辛○○兩人之名義所購乙節,洵屬有據。
⒊上揭人蔘禮盒因為被告以丑○○及辛○○名義而訂,證人丑 ○○又已在庭自承上述人蔘禮盒即為其於95年9 月15日左右 贈送給清溝村村長、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之人蔘禮盒 ,則該價值350 元之人蔘禮品,如未經被告同意,衡情證人 丑○○豈會擅自挪用來經營己身之人脈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丑○○係受被告所託,故將被告訂購之人蔘禮盒分贈予清溝 村村長、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總幹事等人之禮盒, 要屬合情。被告與證人丑○○雖另抗辯:丑○○基於清溝村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每年本即會贈送秋節禮品給及 前揭村鄰長或理監事等語。惟查,本件揆諸證人丑○○、壬 ○○、乙○○、地○○等人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固可知悉證 人丑○○於往年之中秋節會贈送柚子、月餅等物給清溝村之 村鄰長暨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見本院卷第152-164 頁), 然丑○○在94年9 月中秋節,除贈送前述之人蔘禮盒外,亦 猶按照往年之例贈送柚子給理監事及村鄰長乙情,已有壬○ ○、乙○○、天○○、寅○○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詳 (偵查卷㈤第214、228~229、223-234 頁),暨證人天○○ 、己○○在本院之陳述為佐(本院卷第157、162頁)。證人 丑○○於94年9 月既仍按照往例,贈送柚子予清溝村村鄰長



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益證上揭人蔘禮盒非為丑○○之個 人年節餽贈,而係被告訂購並委託丑○○代為分贈送予前述 理監事或村鄰長之物品。從而被告或證人丑○○、天○○、 乙○○等人陳稱:人蔘禮盒係丑○○基於理事長身份於年節 贈禮之人情慣例,與被告無關云云,均與事理經驗法則相違 ,不足採憑。
⒋況且,證人丑○○在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94年9 月15日理監 事會議時曾當場表示:請大家支持被告競選縣議員等語,且 在贈送人蔘禮盒時亦表明該禮盒係被告所贈送等情,已有證 人壬○○證述:「丑○○送的時候說這是戌○○議員送的, 他是以台語說的。但是丑○○在開會時說戌○○議員有幫清 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戌○○議員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 ,請大家幫忙支持。」(偵查卷㈤第213 頁),及證人寅○ ○陳稱:「(問:是否該次丑○○在開會時有說縣議員戌○ ○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戌○○競選縣議員?) 應該是有講。」、「問:開會完丑○○有無拿東西給大家? )開會完丑○○有拿人參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有11 名理事、3 名監事、總幹事天○○、會計吳福海參加,每個 人都有拿到,丑○○還有送每人柚子1箱。」、「( 問:丑 ○○拿人參禮盒給你們時是否有說是戌○○議員送給?)有 說。」等語可憑(詳偵查卷㈤第243-244 頁)。至證人天○ ○與乙○○雖均否認所收受之蔘片禮盒與被告或選舉,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於94年11月16日至其 家中搜索時,證人天○○當場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A),撥話予為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並與丑○○對話稱:「A: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 家,在問那個事情。B:我知道我已經快來到這了。A:你 要來了。B:你就說全都是我送的啊!A:沒有啦!我現在 要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B:沒關係,那沒關 係。A:沒關係喔?B: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 的就好了。A:好」等語,有譯文及通聯記錄足證(偵查卷 ㈤第180- 182頁),顯見證人天○○證稱:該禮盒係丑○○ 基於社會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而為之個人餽贈等語,係經與 丑○○聯絡後所為之虛偽陳述,意在迴避被告交付賄賂之行 為甚明。另依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與被告完全沒有接觸 過乙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認與被告並無特別交情, 然該人蔘禮盒既被告所購買,而證人乙○○收受高麗蔘片禮 盒之時間又與競選期間相近,顯然已可認識被告贈送該禮之 目的。是證人天○○及乙○○前述之說詞,無法採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丑○○交付人蔘禮盒之



行為,乃為用以約使清溝村之村長、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之 理監事、總幹事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係屬可取。 ⒌承上,被告確有委託證人丑○○交付價值350 元之人蔘禮盒 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壬○○、寅○○、乙○○、天○○等人, 且丑○○於交付禮品之前後,亦可信其有向上揭證人表示該 禮乃被告所餽贈,而此對價關係又足使上揭證人認識係與選 舉有關,此可參見證人壬○○陳稱:「(問:為何戌○○議 員要送人參禮盒給大家?答:丑○○送的時候並沒有講,不 過照理講應該與選舉有關係,不然戌○○為何要送。」等語 ,及證人寅○○表示:「問:丑○○有無說戌○○議員為什 麼要送你們人參禮盒?答:因為丑○○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 家幫忙支持戌○○,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戌○○議員 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戌○○。」等語即明(詳偵 查卷㈤第213、244頁),從而被告交付人蔘禮盒之行為,在 收受人蔘禮盒之一方,顯然已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係在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行使。況依眾所周知 之選舉常態,候選人參加選舉,莫不提早佈樁準備,以求捷 足先登拉攏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如鄰、里長或社會團體 幹部等,藉以穩固日後之競選優勢,是被告於中秋節前後, 贈送人蔘禮盒予擔任村長鄰長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顯 係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丑○○贈送高麗蔘片禮盒之行為 ,主觀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已明顯表達於外,另客觀上並足讓受賄者之壬○○、 寅○○、乙○○、天○○等人認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 ,核已符合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業已構 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誠屬有據。 ㈢贈送保溫瓶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3月間向陳秀敏經營之瑋凱有限 公司以每支30元加計貼紙每張0.7 元之價格購買保溫瓶2870 支,貨款共計88300元,瑋凱有限公司在94年4月21日將已貼 有印製「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戌○○敬贈」貼紙之保溫 瓶送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175號戌○○ 議員服務處交貨,被告並以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94 年 5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88300元之支 票乙紙支付貨款等情,有瑋凱公司交易明細表、出貨單、活 期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及證人陳秀敏之證詞在 卷可考(參偵查卷㈣第190-203頁)。又被告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委託其司機庚○○將前述保溫瓶分別送至國民黨在冬 山鄉民眾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東城社區活動中心等



地舉辦之座談會,及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舉辦之說明會,及 冬山鄉清溝、群英、東城、廣興及其他社區舉辦社團活動, 並於當場發送保溫瓶,至少已有寅○○、壬○○、辰○○、 亥○○、未○○、子○○等具投票權之選民拿到保溫瓶等情 ,已據證人庚○○、寅○○、辰○○、亥○○、未○○、壬 ○○、子○○等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122-132、1 52-153、159-160 ),另寅○○、辰○○、亥○○、未○○ 、乙○○、子○○等人於刑事偵查訊問中亦均坦承有收受貼 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戌○○敬贈」等字之保溫瓶( 詳見偵查卷㈢第45-99頁),應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該保溫瓶係在鼓勵黨員參加座談會,與選舉無關 等語。然查,被告發送保溫瓶之場合,除有國民黨在冬山鄉 民眾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東城社區等地舉辦之座談 會外,亦有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舉辦及冬山鄉清溝、群英、 東城、廣興及其他社區舉辦之說明會或社團活動,並非均為 國民黨部舉辦之活動。且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在 與會之前並不知現場會發放保溫瓶,從而被告在現場發放保 溫瓶之舉,並無法達到鼓勵黨員或民眾積極參加座談會之效 果。再者,上揭保溫瓶均貼上印製「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 員戌○○敬贈」等字之貼紙,且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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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