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宜蘭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於行求宜蘭 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權之會員之 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 ,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於94年9月15 日 ,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 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元。其 後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被告於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337 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以每 桌3,000 元之菜色,席開10桌,宴請會員之際,當場以前開 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50,000元及補助音響設備50,000元之議 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林東墉 、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票投予 伊,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活動價 值顯不相當之費用100 元,當日餐費共計32,450元,先由該 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游文海先行支付, 游文海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 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於94年11月 2 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50,000元。游文海另於被告為 前開行求後,於94年10月21日擬具「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提 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知被告,申請補助。故認被告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行,原告並以 被告犯有上開罪行,提起公訴在案;且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爰為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 3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行求賄賂罪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之聲明訴訟。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行為 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 :須使有投票權人對於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 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有價值之財物是否即屬於 「賄賂」,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收受此等財物者之心 理狀態,並就客觀之形式,本於邏輯論理而為綜合之判斷, 再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事實之判斷。
㈡、查被告甲○○於94年11月3 日刑事案件調查時之調查站訊問 時,對於何以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 緣由,即供稱:「我基於對梅花湖健行會長者的尊敬之意, 故我向宜蘭縣政府提起梅花湖健行會重陽敬老活動及音響設 備更新建議案,從未向該會成員談起選舉或利益交換之情事 。前述二個建議案,宜蘭縣政府到目前為止尚未核准撥款, 亦非我個人贊助。」等語。其後於94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 時,對於檢察官所訊:「重陽節經費計劃內容為何?是否知 悉?」之訊問,答稱:「我有簽,但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內 容為何。」,另對於檢察官訊問:「建議表2 份用途為何? 」,被告答稱:「因為健行會需要,我才向縣政府申請補助 ,且他們的音響也確實老舊了,所以我才幫他們申請。辦活 動的費用部份也是一樣意思。」等語。故依被告之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在 主觀上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於擔任宜 蘭縣議員期間,曾多次向宜蘭縣政府建議對於宜蘭縣梅花湖 健行會進行補助,其中經由被告之建議,於87年12月間宜蘭 縣政府曾補助「內部修繕經費」120,000 元;90年12月間宜 蘭縣政府曾補助「購置室內運動器材」80,000元;93年1 月 間宜蘭縣政府曾補助「關懷老人健康購置全自動血壓計」40 , 000 元。故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對於宜蘭縣梅花湖健行 會進行補助,並非僅為此次,足見被告此次之建議補助,並 非出於行賄之意思亦明。
㈢、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10日參加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活 動時所為之談話,依調查局所為之錄音內容係:「理事長及
各位長輩,大家重陽節快樂,很高興,幾天前我有聽說辦晚 會,我特地從南方澳趕過來。過去多次的選舉,都是靠各位 長輩幫忙、牽成,感謝各位過去的幫忙,希望大家這次繼續 牽成,這樣好不好。(大家齊說好、鼓掌)。今天的颱風都是 星期六、日,不然就是初一、十五,海水滿潮時,好佳在我 們宜蘭縣我們陳定南縣長在過去有良好的施政,所以每次下 大雨、淹大水,宜蘭縣都沒怎樣。而且我們總統府游秘書在 擔任行政院長時,高速公路有在施工,另外在宜蘭縣有撥五 佰億來改善宜蘭縣,包括這台九線、高速公路都是。這些錢 也都要交由有魄力、有能力、會做人的陳定南來執行。所以 希望大家在縣長的部分要支持我們陳定南。這樣大家說好不 好?(大家齊說好、鼓掌)感謝。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 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的幫忙我。十一月初五我的競選總部 要成立,希望大家一起來共襄盛舉,多謝大家。」、「再一 次跟各位長輩拜託,我的競選總部,十一月初五下午二點半 ,要開幕,希望大家有空的時候來參加,感謝各位。另外我 那天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面的音響, 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 另外的五萬元,就是辦今天的重陽,多謝各位,謝謝。」。 故依被告之上開發言觀之,被告在發言時只是表示:「過去 多次的選舉,都是靠各位長輩幫忙、牽成,感謝各位過去的 幫忙,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這樣好不好。」、「過去我 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的幫忙我。十一 月初五我的競選總部要成立,希望大家一起來共襄盛舉,多 謝大家。」等語,此種發言係於選舉臨近之時身為候選人所 為禮貌性之請託,該等請託乃身為候選人之一般人之常情, 故當天參與活動之候選人,除被告曾為該等禮貌性之請託外 ,當日到場之另名候選人亦有類似之請託,此由證人林東墉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在94年11月4 日偵訊中,檢察官訊以: 「當天有無其他候選人到場?」,林東墉答稱:「魏炎輝及 他太太,魏炎輝上台致詞時,好像也有說要捐錢,但我沒聽 清楚到底是多錢,之前理事長也沒提到,魏炎輝會捐錢的事 情,他也有提到請大家支持他太太參選縣議員。」,則以當 日到場之二名候選人都曾為該等請託,即足證明該等請託發 言係於選舉臨近之時身為候選人所為禮貌性之請託。再參以 被告於發言中另曾表示:「另外在宜蘭縣有撥五佰億來改善 宜蘭縣,包括這台九線、高速公路都是。這些錢也都要交由 有魄力、有能力、會做人的陳定南來執行。所以希望大家在 縣長的部分要支持我們陳定南。」,則以被告除為自已請託 外,亦為另名縣長候選人為請託,此更足證被告之前開發言
應係於選舉臨近之時身為候選人所為禮貌性之請託,該等請 託乃身為候選人之一般人之常情,且被告請託之內容只是表 示:「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希望大家也能繼續的幫 忙我」,被告並未有約使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言語,自難認被告有投票行 賄之意思。再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民主 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 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 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 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 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 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 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 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 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之 旨,則被告為前開請託之言語,亦難認已觸犯投票行賄罪。㈣、另於本案刑事案件中, 鈞院曾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結果,於 94年度重陽節時,宜蘭縣議會議員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出關於 重陽節之活動補助建議,共計多達63件。而被告所提出之建 議案,除對梅花湖健行會為補助建議外,另對陽光之友會建 議補助150,000 元,對南陽義學推廣協會與林姿妙議員共同 建議補助200,000 元,對松鶴老友協會建議補助80,000元, 對南正社區發展協會建議補助新台幣50,000元,對信義社區 發展協會建議補助50,000元。以此次重陽節之提案建議補助 者遍及各議員,再以被告所建議補助之對象又非僅梅花湖健 行會,故被告並未獨厚於梅花湖健行會即明。按所謂「賄賂 」,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有價值之財物是否即屬於「賄賂」,自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收受此等財物者之心理狀態,並就 客觀之形式,本於邏輯論理而為綜合之判斷,再衡之社會常 情及經驗,作為事實之判斷。就本案而言,被告僅係向宜蘭 縣政府提出對於梅花湖健行會為補助之建議,此一補助建議 是否核准,尚須視梅花湖健行會之活動內容是否符合:「宜 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 規定,及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核准補助,則於被告僅係單純 「建議補助」之情形下,被告又非獨厚於梅花湖健行會,且
重陽活動之補助建議又非僅被告有之,則被告於建議之初, 主觀上實無以此為「賄賂」之意即明,故被告之「建議補助 」,應非「賄賂」甚明。
㈤、再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成員於主觀上對於被告所為以地方建 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並未認係與此 次之選舉有關,亦未認被告係約使該健行會之成員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詳如下:
1、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係有經常會費收入之團體,該會於每年 重陽節時均會舉辦聚會,此由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游 文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94年11月3 日調查站訊問時,對 於:「梅花湖健行會之收入來源為何?」之訊問,答稱:「 主要之收入為會員繳交的會費,每一個會員年繳1,200 元, 但是有很多會員到後來都沒有繳費,此外尚有互助會每會員 每年200 元,這些是主要的收入。」,另對於:「梅花湖健 行會於91年至94年間,於每年之重陽節有無舉辦敬老活動? 活動內容分別為何?」之訊問,答稱:「梅花湖健行會從成 立起每年都會辦理重陽節的敬老活動,所以91年到94年間也 都有辦理,不過活動的內容因會長而異,但是每一年都會有 聚餐。」,另對於:「前項活動費用係由何款項支付?如何 支付?何人支付?」之訊問,答稱:「由我們向會員收取之 會費來支付,部分的支出由參加的會員負擔,例如本年 (9 4)度的部分負擔是由參加餐會的會員每員100元並在餐會之 前就先行收取。」等語。另證人林東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在94年11月 3日調查站訊問時,對於:「前述活動向參君會 員收取 100元係由何人決定?如何計算得出?」之訊問,答 稱:「因梅花湖健行會每次舉辦餐會活動均繳交 100元之費 用,因此此次活動係循往例向會員收取 100元之費用。至於 如何計算出來要問總幹事及會長才知道。」,另對於:「前 述活動不足之款項如何支應?」之訊問,答稱:「我有聽會 長提過甲○○要補助舉辦重陽節活動,至於實際上有無補助 我並不清楚,要問會長及總幹事才知道。」等語。另證人賴 廷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94年11月 3日調查站訊問時,對 於:「前述活動向參加會員收取 100元係由何人決定?如何 計算得出?」之訊問,答稱:「理監事會決定,由每位會員 繳交100元購買餐券。」,另對於:「前述活動不足之之款 項如何支應?」之訊問,答稱:「不足部分由健行會支出。 」,另對於:「甲○○議員如何支付前述款項?(何時、何 地、來源、給誰、現金)」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 ,另對於:「甲○○為何要替梅花湖健行會支付前述不足之 款項?」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另對於:「甲○
○除贊助前揭活動外,最近一次贊助梅花湖健行會的活動為 何?金額若干?」之訊問,答稱:「我不了解,會務均由會 長及總幹事處理。」等語。故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至 於詳細之經費運用內容,非但被告不知悉,甚或身為理事之 人亦不知悉,更遑論其他非屬理監事之會員。故由前開情形 觀之,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成員於主觀上並未認被告所為以 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是意在 約使該健行會之成員對於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甚明。
2、本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人員曾接受 偵訊,除未參與之人員表示不清楚外,其餘之游文海、林獻 棟、林木香、林東墉、林憲清、賴廷富等人,於偵查中則為 下列之陳述:
⑴、游文海在94年11月3 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自己覺得 接受餐宴是否與選舉有關?」,游文海答稱:「沒有關係, 因為我們以往都有辦活動,這一次是因為甲○○說要補助, 我們就申請看看。」等語。
⑵、林獻棟在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自己覺得接受餐宴 是否與選舉有關?」,林獻棟答稱:「沒有關係,因為我們 每年重陽節都會辦。且雖然每個人只繳一百元,但是不夠的 錢,協會的預備金會出。」,另對於:「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林獻棟答稱:「我不承認因為協會每年都有辦,而 且他補不補助,與我們無關。我事先也不知道甲○○要補助 餐費五萬元。我在餐宴過程也沒有聽見甲○○這樣講。即使 他有講,因為當時很吵,我也沒有聽到,只是大家一起鼓掌 ,我也跟著鼓掌。我只是單純參加協會的活動。」等語。⑶、林木香在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自己覺得接受餐宴 是否與選舉有關?」,林木香答稱:「我覺得沒有關係。」 等語。
⑷、林東墉在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自己覺得接受餐宴 是否與選舉有關?」,林東墉答稱:「我個人認為沒有關係 ,因為他之前都會捐錢買運動器材、健身設備等,餐會我們 也每次都交100元,之前我們聚餐也是交100元。」,另對於 :「是否承認投票受賄罪?」之訊問,林東墉答稱:「我自 己出100 元的,且我們有交會費,每次聚餐不足費用都是會 費來出,另外幹部不定期會捐款,健行會每年都會辦聚餐三 、四次,包括父親節、母親節、中元普渡、中秋節、尾牙等 ,細節我不清楚。」,另對於:「但這次是甲○○出錢聚餐 ,跟平常活動不同?」之訊問,林東墉答稱:「我個人是當
成跟以前一樣,不足部分由會費支付,我不認為是投票受賄 罪。」等語。
⑸、林憲清在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自已覺得接受餐宴 是否與選舉有關?」,林憲清答稱:「沒有關係。因為我們 每一年重陽節都有辦活動。甲○○不補助,我們也會辦活動 。」,另對於:「假如甲○○議員沒有拿出五萬元,你們要 如何處理?」,林憲清答稱:「我們健行會還是要自己出。 他不拿出來,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
⑹、賴廷富在同日調查站訊問時,對於:「當天你去參與餐宴有 無支出費用?費用若干?繳交給誰?何時繳交?」之訊問, 答稱:「我有買一百元的餐券,是向會長林憲清買的。是用 餐之前一週前。錢也是交給林憲清。」,另對於:「自己覺 得接受餐宴是否與選舉有關?」之訊問,答稱:「我認為這 是重陽敬老活動,與選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3、由前開游文海、林獻棟、林木香、林東墉、林憲清、賴廷富 等人所為之證述可知,渠等在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被告以地方 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是意在約使 該健行會之成員對於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且 渠等亦認被告以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梅花湖 健行會,並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之關係存在,從而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成員於主觀上 或客觀上對於被告所為以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 縣梅花湖健行會,根本未曾認係約使該健行會成員就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亦明。㈥、又本件被告並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行 求賄賂罪嫌已如前敘。且就本案而言,亦未合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要件。其詳如下:
1、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3款則規定:「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 第91條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比較上開 2款之規定,即可知悉如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須當 選人之此一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即 謂:「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 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 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 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 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 選又避免濫訴。」,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 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設,苟其方式、規模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3、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係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區繼續 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為「有投票權之人」。故本案被告須 對於繼續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4 個月以上之年滿20歲,且未 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成年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方足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罪責。
4、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為賄選對象之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成 員,其設籍遍及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蘇澳 鎮、宜蘭縣五結鄉、宜蘭縣三星鄉等鄉鎮,其中設籍在宜蘭 縣羅東鎮者亦僅76人,且該76人於當天並未全部參與重陽節 之活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天究係有多少設籍在宜蘭縣羅 東鎮之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成員參與此一活動,暨該等參 與活動之人是否因被告建議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及在該活動 中之發言,以致改變渠等之投票意願。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即無理 由。
5、末查本屆宜蘭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羅東鎮)共有8名候選人 參選,應選出5名。嗣經選舉結果,第1 高票為林姿妙6,626 票,第2高票為吳秋齡5,747票,第3高票為被告5,527票,第 4高票謝志得5,449票,第5高票陳鴻禧4,002票,上開5 人為 當選人,而未當選者之最高票為林傳泉,得票2,866 票。則 以被告所獲得之票數5,527票與林傳泉所獲得票數2,866票, 二者相距達2,661 票。而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之成員,其中 設籍在宜蘭縣羅東鎮者亦僅76人,且該76人於當天並未全部 參與當日之重陽節活動,縱認將該76人予以計列,與前開2, 661 票之差距,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 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自不發生:「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擇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無 理由。
㈦、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 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其 先於94年8 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 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 活動50,000元。又於94年9 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 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 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元。其後於94年10月10日晚間 6 時許,於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37 號龍祥園 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以每桌3,000元之菜色,席開10 桌 ,宴請會員之際,曾對與宴之梅花湖健行會會員中有投票權 之會員林東墉、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該等會員投票予其 支持其競選縣議員,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該 次餐宴及活動之費用100 元等情。上情並有被告填具之宜蘭 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 計劃書、龍祥園活海鮮結帳單、現場蒐證照片及錄音光碟譯 文等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181 號卷( 下稱偵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分別在94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 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各 補助梅花湖健行會50,000元,並且事後在同年10月10日晚間 6 時許,在羅東龍祥園餐廳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活動時上 台發言以「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過去我需要大家的
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幫忙我」、「另外我聽會長 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 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五萬元 ,就是今天的重陽,多謝各位」之內容,以及被告所建議補 助之50,000元將補助該日活動及餐會,而餐會每桌3,000 元 ,但是會員只要每人繳100 元就可以參與,其價格顯不相當 ,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 之行為?如果有該當該法條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經查:
㈠、梅花湖健行會於94年8 月30日確提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 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有梅花湖健行會函、計畫書 在卷可稽,且觀諸梅花湖健行會通知各會員94年10月10日在 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通知函固記載:「 本案由劉議員(指被告)經費支援。本會配合以往辦理」等 語,惟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游文海於本院94年度選訴 字第19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審理時 ,到院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1桌3,000元,不足部 分由梅花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時補助款宜 蘭縣政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2 天前,伊請會長林 憲清先領五萬元以備支應等語,與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理事 長林憲清證稱,餐宴活動會員需繳100 元,不足部分若無被 告所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 自己之經費支付等語,互核相符(均見本院刑案卷95年3 月 14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證人林憲清提出之第一銀行戶名為 梅花湖健行會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載,梅花湖健行會確於 94年10月7日提領50,000 元等情,可證證人證詞並非虛妄。 故被告抗辯稱:並無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以供梅花湖 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意思等語,應非無據。另有關 為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部分,證人林憲清證稱:被告 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應伊之要求才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 等語,而被告係於94年9 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 議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 會購置音響設備50,000元等情,則被告於94年10月10日重陽 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 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 它換新的」等語,固不無邀功之意,然尚難推論被告於提議 補助之初,即係基於賄選之意。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受行求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若係 基於合法原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查行政院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之授權,於 91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1008768 號修正公布「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 款 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 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 準。其後宜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於94年9 月13日以府主一 字第0940112662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 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4 點明定縣議 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及部分 補助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人每餐餐費 以60元為限。第6 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 年度以不超過20,000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對同一(鎮 、市)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300, 000 元為限。而本件之梅花湖健行會係屬民間團體應無疑義 ,且觀諸該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活動經費,及提昇 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等,應得認係為公益積極 性支出用途,且該會於94年10月10日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 ,除有餐宴外,亦包括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等情,亦據證 人游文海、訴外人林獻棟、林東墉等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在卷可稽。則 該餐宴費用,亦屬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則依法每人每餐餐費 得獲60元之補助,而依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 0940130322號函、94年11月7 日府社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 文所示,亦認定重陽節敬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50,000元,並 依實際執行後權責發生數比率補助;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
因梅花楜健行會漏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 經宜蘭縣政府命補正。準此,被告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 目,依現行法規均可獲補助,故被告所為之建議案,於法有 據,難認有不法情事。再觀諸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 為原則,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本院刑 案審理時亦證稱:若每人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六十元,原 則上以六十元計算等語(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縣 議員對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 之規定,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況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 建議事項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 建議案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 終未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 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 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㈣、再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 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證人 游文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 家歌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磋 商。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與宜蘭縣政府 聯絡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有給建議表,是梅花 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社會局之誤)接洽 等語,此與被告所抗辯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 助之過程乙節相符。再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負辦理系爭 議員建議補助款審核及發放事宜羅麗玉於本院刑案審理時結 證稱:議員在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 議事項不必提出計畫書,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 宜蘭縣政府在審核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 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 內容審核。至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2 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揭 補助規定,決之於計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是否 符合規定。在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告並未與 伊有任何接觸等語。且觀諸被告所填具之二紙建議表,全部 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50,00 0元,建議人:甲○○94年8月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宜 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等$50,000 元,建議人:甲 ○○94年9 月15日」,有關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之經費支 出明細表內容均闕如。從而,被告抗辯稱伊不知梅花湖健行 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至於其後梅花湖健行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附領據、支 出明細表有不實情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無法補 助之情事,應與被告無關。若梅花湖健行會成員仍得受領活 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或利益,亦不因此使 被告填具建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合法之內涵而成為「賄 賂」或「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 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 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0,000元,難認 係行賄之行為。至於被告在梅花湖健行會舉辦之重陽節活動 ,到場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提 及經費及補助事項,然有關活動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 ,或宴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如前所述,均基於合法之原因 ,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 之行為尚與賄選要件有間,尚難認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況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犯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行,而提 起公訴,然業經本院以94年選訴字第 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