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號
ILDV,95,訴,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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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0分騎乘車號LEL-6 81號重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9巷1弄巷內由西往 東騎乘,行經該弄16號前不慎撞及適由該弄16號前走出之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口腔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上下排牙 齒斷落造成牙套凹陷變形脫落、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 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705元、預估醫療(牙齒重建) 費用763,000 元、交通(含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2,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然不慎撞及適由該弄16號前走出之原告, 造成原告受傷,但系爭巷道路寬不及五米,當時巷道兩旁都 有停車,且下雨視線不佳,原告家門口停了輛小貨車,伊騎 車經過時原告突然一手拿傘、一手拿書衝出來,伊閃避不及 才會撞到,由於路邊有停車會擋住視線,原告穿越巷道時應 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其突然衝出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否認當時車速過快,原告家不遠處剛好有一幅度很大 之轉彎處,因為經過後不久就要立刻轉彎,所以伊車速不可 能太快,當天確實是原告突然衝出來才肇事,其過失重大,



應自負七成或九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所支出之攝影費、隔離霜應非屬醫療必要,藥局購物部分 無項目及支出內容,亦難認係屬於醫療支出且具有必要性, 均應予剔除;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分別提出醫院或 診所之估價單,但說明過於簡單,無從比較治療內容及項目 ,且三名醫師所提醫療方式互有不同,顯見原告之治療方式 極有爭議,究竟哪一種方式才是必要治療?費用多少?均未 見原告提出說明,且其亦尚未實際支出植牙費用,而宜蘭地 區醫院及診所修補斷裂牙齒,1 顆平均僅5、6千元而已,故 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高估之嫌,難謂有理由;交通費用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預估部分尚未實際支出,均應予剔除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且需照 顧稚齡幼子,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其受傷部位業已痊癒 ,不至影響日常家居生活,衡量兩造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其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0分騎乘車號LEL-681號重機車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9巷1弄巷內由西往東騎乘,行 經該弄16號前不慎撞及適由該弄16號前走出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口腔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上下排牙齒斷落造成 牙套凹陷變形脫落、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的過失比例為何?(二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 05元、預估醫療(牙齒重建)費用763,000 元、交通(含預 估)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12,705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 負的過失比例為何?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在前開時、地騎乘車號LEL-681 號機 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9巷1弄巷內由西往東騎駛 ,行經該弄16號前,其機車撞及適從該弄16號前走出之原 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本件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940005548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巷道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致撞擊適由該弄16號住 處門前走出之原告而有過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現場示意圖、照片等件為佐(詳本件卷宗第106、107 頁)。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 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依卷附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所示,系 爭女中路3段59巷1弄巷道非主要道路,巷道未劃有分向線 ,被告當時係由接連嵐峰路2 段之巷道入口轉入系爭巷道 ,該巷弄周圍主要為住家,巷道路寬約6 公尺(參酌警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巷道兩側住戶部分門前停 放機車或汽車,原告所住59巷1弄16號門前(朝近嵐峰路 方向)不遠處停放一輛小貨車,故該巷道實際上因多處停 放車輛而更形狹隘,且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視線上本較 晴天為差,但時值中午有自然光線,該巷道路面無缺陷,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雨天騎乘機車由嵐峰路轉 入系爭周圍多為住家、門前常停放車輛之巷道,當可預見 可能會有住戶甚至兒童自其住家步出,而遭屋前停放之車 輛遮蔽身影,致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之視線有受干擾、影 響之情形,故被告自應提高其注意義務,除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狹路、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盡量 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觀諸警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遭被告撞擊後散落於現場之傘具 位置,距原告住處方向之路面邊緣僅0.8公尺,血跡位置 距離同向路面邊緣更少於0.8公尺,原手持之信封掉落現 場位置距同向路面邊緣亦僅有1.8公尺,可見原告當時剛 由其住處門前走出不遠,尚未行至系爭巷道之中間,卻遭 來其右方之機車即被告所騎機車所撞而受傷,顯見被告當 時騎車經過系爭巷道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因而撞及適從系 爭巷道左側即該弄16號住處前走出之原告甚明。 3、是由上述各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93 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所肇致,原告應無可歸責之原 因,是被告辯稱原告穿越巷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衝 出,乃與有過失,且過失重大,應自負七成或九成之過失 責任云云,並不足為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 05元、預估醫療(牙齒重建)費用763,000 元、交通(含 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12 ,70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系爭巷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靠右行駛,致撞擊適從巷道左側即該弄16號前走出之原 告,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口腔及唇部撕裂傷、頭部 外傷、上下排牙齒斷落造成牙套凹陷變形脫落、頸部挫傷 、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①19,705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先後於93年9 月23日在宜蘭醫院支出2,700元、93年9月23日至94年1月3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支出3,545元(即360元+360元+200元 +265元+1,880元+240元+240元)、93年10月29日在羅 東聖母醫院支出190元、94年5月7日及94年5月14日在長庚



紀念醫院支出7,710元(即150元+3,000元+4,560元)及 救護車費用1,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86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9、20頁、本院94 年 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宗第 6、7、9~1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另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受傷於93年10月27日至顏江龍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於診所支出掛號費100元及購買隔離霜2,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 件為佐(詳本院94年度交附 民字第23號卷宗第8 頁)。依卷附宜蘭醫院及羅東博愛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前開車禍造成口腔 、唇部、臉部受有撕裂傷,於93年9 月23日曾在羅東博愛 醫院接受口腔撕裂傷、臉部傷口縫合術,術後左上唇0.3 公分凹陷並有疤痕痙攣之情形,且術後美容膠及矽膠片使 用,的確有利於傷口疤痕之改善。則原告主張因此至整形 外科診所就診,並購買隔離霜作為傷口防曬處理,依其傷 勢及受傷部位觀之,前開費用堪認係屬治療上所必要,亦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以上項目合計17,645元。至原告另主 張因翻拍車禍現場照片支出500 元、藥局購買補體素高蛋 白等而支出2,033 元,前者非屬醫療費用,後者僅為原告 之單純陳述,無醫囑證明,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購買物品 之項目、名稱或用途,尚難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不 應准許。
②76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上顎固 定牙套被撞扭曲變形,作為牙套支柱之7顆牙齒,僅餘1顆 部分殘留外,其餘全部斷裂,下顎活動牙套被撞後不知去 向,並有2顆牙齒斷裂,合計共9顆牙齒被撞毀,殘留之牙 根已無用必須拔除,嗣經其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預估需 支出牙齒重建費用763,000 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義齒 補綴科醫師所出具之估價單1 件為佐(詳卷附本院94年度 交附民字第23號卷宗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宜蘭醫院94年11月14日94宜醫歷字 第6150號函檢送之摘要回覆單、病歷,及該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3年9 月23日急診時,確受有上唇 撕裂傷、假牙往內凹陷、假牙牙根斷裂之傷害(詳前述偵 查卷宗第19頁、本院94年度交簡上第13號刑事卷宗第43至 49頁)。另原告同日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依該院94年11 月15日(94)羅博醫字第2005110150號函所附中文病情說 明、病歷,及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車禍 而受有口腔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假牙脫落、頸部挫



傷、臉部撕裂傷及挫傷,且因上下排牙齒斷落,造成固定 假牙掉落之傷害(詳前述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4年度交 簡上第13號刑事卷宗第63至71頁)。故綜合前開醫院對原 告之診察,可知假牙即所謂「牙套」乃需靠真牙根支持, 而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假牙脫落之原因,即係因上下排 牙齒斷落所致,故原告主張其有進行牙齒重建之必要,應 堪採信。至關於牙齒重建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審理時經本 院檢送原告在宜蘭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上下排牙齒 斷落及固定假牙掉落」部分,預估將來牙齒重建之費用數 額為何,經該院函覆依原告病情初步評估,其未來重建費 用約需花費740,000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5月12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24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害 人將來之醫藥費,仍為其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應得 請求加害人預先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重建費用 740,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自93年9 月23日車禍發生後及 陸續就醫,至痊癒為止就醫交通費用預估需支出30,000元 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陳明其費用計算之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佐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認定,故不應准許。
(3)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上揭傷害,於93年9月23日至93年9月30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8天,接受口腔撕裂傷縫合術、假牙移除術,臉 部傷口縫合術,並因上、下排牙齒斷落,造成假牙掉落, 術後左上唇0.3公分凹陷,並有疤痕痙攣之情形,其身體 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33年8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近60歲,專科畢業,曾任學校課外活動、家政、本土 語言等科目兼任老師,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數 筆及汽車1輛;而被告為年70月12月生,車禍發生時年約 23歲,高職補校畢業,之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多 元,目前為家庭主婦,僅偶爾兼職,名下無不動產,現與 公婆同住,育有1名2歲多之小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醫療費 用、精神慰撫金,合計857,645元(即17,645元+740,000 +100,000元=857,645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7,6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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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