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76 號 給付票款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738號、94 年度執字第533號、94年度羅簡字第17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憲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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