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李軒逸即楠豐商行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伍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7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月15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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