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中峰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816,923元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493,91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為58,227元及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應另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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