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張川田之國會助理,亦係民 主進步黨宜蘭市聯誼會副會長,丙○○則係民國94年12月3 日進行投票之宜蘭縣宜蘭市第15屆市長選舉國民黨籍市長候 選人,迺甲○○意圖使宜蘭市長候選人丙○○不當選,竟於 宜蘭市長選舉期間,在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日、94年1 2月2日接續3天,印製載有【六問丙○○代表,請您說清楚 、講明白,請問二:您在選舉公報刊載您的學歷是海洋大學 畢業,經查您宜中未畢業而就讀海洋大學海資系推廣學分班 ,您怎麼解釋?您是佛光人文社會學院研究生,請問您這位 研究生上過幾堂課?您是犀牛皮第二嗎?】字樣之海報文宣 ,而以「丙○○宜中(即宜蘭高中)未畢業,是犀牛皮第二 (即虛報假學歷)」之不實事項攻擊宜蘭市長候選人丙○○ ,並將上開文宣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內 ,隨同各該報發送給宜蘭縣宜蘭市內之各該報訂戶,以文字 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市長候選人丙○○之 信譽,及該屆宜蘭市市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對於宜蘭市長候選 人丙○○學歷程度之判斷,而影響其投票之正確選擇,暨純 正之選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 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這波的文宣在校稿、印 刷上面確實有疏失,但文宣中是質疑丙○○學分班實際上課 的時數,且候選人的學歷是可以公開質疑,而高中有沒有畢 業亦不是選民決定投票與否的重要參考依據,我並非意圖使 丙○○不當選,我只是提問讓丙○○可以公開澄清,由投票 結果丙○○當選,可以證明我所發的文宣,並未損及丙○○ ,選民的投票意願也沒有受到文宣的影響。」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之宜蘭市第15屆市長 選舉期間,擔任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張川田之國會助理 ,亦為民進黨宜蘭市聯誼會副會長,丙○○則為該次宜蘭 市長選舉之國民黨籍候選人。甲○○於94年11月30日、94 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印製載有「六問丙○○代表,請 你說清楚、講明白,請問二:你在選舉公報刊載你的學歷 之海洋大學畢業,經查你宜中未畢業而就讀海洋大學海資 系推廣學分班,你怎麼解釋?你是佛光人文社會學院研究 生,請問你這位研究生上過幾堂課?你是犀牛皮第二嗎? 」字樣之海報文宣,並將海報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的報紙內發送給宜蘭市內各該報紙訂戶,而文宣中 用「犀牛皮第二」是懷疑丙○○假報學歷,當選民懷疑候 選人虛報學歷,就會稱該候選人為犀牛皮,這是宜蘭人都 知道的典故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20、72、73頁),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 有上開海報文宣2件及宜蘭市第15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 犀牛皮典故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依前揭所 述之海報文宣內容,可知被告雖係以「六問」、「請問」 、「?」之字樣、符號來表示,然觀其全文意旨,顯然被 告係以「經查丙○○宜中(即宜蘭高中)未畢業」之肯定 語氣,指摘丙○○是「虛報學歷之犀牛皮第二」,而非僅 係單純之提問質疑。依此,顯見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3日 投票之宜蘭縣宜蘭市第15屆市長選舉期間,在94年11月30 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以文字傳播宜蘭市長候選 人丙○○宜蘭高中未畢業,丙○○是虛報學歷之犀牛皮第 二之事之行為,被告所辯「文宣是質疑丙○○學分班實際 上課的時數,我只是提問讓丙○○可以公開澄清。」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二)另被告甲○○復坦認「因為我不瞭解丙○○,與丙○○沒 有深交,雖然我曾打電話向宜蘭高中查詢,但是宜蘭高中 不肯洩漏學生資料,我知道可以用查詢畢業紀念冊的方式 來查證,但我沒有這樣做,我知道不應該聽到謠傳,未經 查詢就發文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佐以證 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宜蘭高中畢業、海洋 大學海洋資源管理學系畢業,佛光人文社會學院研究生。 被告在印製文宣前並沒有向我查證學歷。被告94年11月30 日發出文宣後,我在當天下午就召開記者會,提出畢業證 書,希望被告不要再發其他的文宣,但是被告仍未向我查 證學歷,依然繼續發相同之文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45、47頁),復有丙○○省立宜蘭高級中學畢業證書、 丙○○國立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丙○○佛光人文社會 學院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證、94年12月1日中國時報剪報資 料、94年12月1日聯合報剪報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 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任意虛構宜蘭市長候選人丙○ ○之學歷為宜蘭高中未畢業、丙○○是虛報學歷之犀牛皮 第二等不實之事,並以文字向宜蘭市民傳播該不實之事之 行為,被告所辯「文宣上之用語只是校稿、印刷上面的疏 失」云云,亦不可取。
(三)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均須在有充分且正確之資 訊提供下,始能由人民基於其完全自由、獨立自主之確信 與判斷,選出最適當之人選,代表人民行使職權,以實現 國民主權之原理,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所以處 罰種種妨害投票罪之理由所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 ,更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 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 人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於該候選人是否當選或落選,並不 影響本罪之成立。而候選人之學歷、品德、操守乃選民評 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仍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並不 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本件被告甲○○未加查證, 即散布前開不實之文宣,指摘攻擊候選人丙○○宜蘭高中 未畢業,為虛報學歷之犀牛皮第二,已足以影響候選人丙 ○○之信譽、選民選擇投票之意願及純正之選風等事實, 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當了8年的市民代 表,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地位,被告發文宣指責我的學歷, 說我宜蘭高中未畢業,說我是虛報學歷的犀牛皮第二,好 像我什麼都是騙人的,對我造成很大的衝擊,會讓看到的 人認為我宜蘭高中沒有畢業,使得很多選民打電話來質問 我學歷為何與選舉公報上不符,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很 難向選民解釋清楚,使我的選情不利。」等情綦詳(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而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 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 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各種選舉文 宣、報章雜誌報導,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 被告於其所發之廣告文宣上,以上開足以影響宜蘭市長候 選人丙○○信譽之不實文字指摘丙○○,已足以動搖候選
人丙○○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該文宣上之評論,已超出社 會所容忍之必要範圍程度,亦非善意,足徵被告確有影響 選情,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更何況,苟被 告並無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故意,其於候選人丙 ○○在94年11月30日召開記者會,提出學歷證明文件,反 駁被告所發廣告文宣上之指摘後,理應即時更正,並停發 相同之文宣,迺被告竟於94年12月1日、2日繼續散發載有 相同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依此,益徵被告確有使候選人 丙○○不當選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候選人的學歷是 可以公開質疑,而且高中有沒有畢業並不是選民決定投票 與否的重要參考依據,我並非意圖使丙○○不當選,我只 是提問讓丙○○可以公開澄清。由投票結果丙○○當選, 可以證明我所發的文宣,並未損及丙○○,選民的投票意 願也沒有受到文宣的影響。」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3日投票之宜蘭縣宜蘭市 第15屆市長選舉期間,意圖使宜蘭市長候選人丙○○不當 選,而在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以文 字傳播宜蘭市長候選人丙○○宜蘭高中未畢業,丙○○是 虛報學歷之犀牛皮第二之不實事項,藉此攻擊候選人丙○ ○,影響候選人丙○○之信譽、選民選擇投票之意願及純 正之選風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基於意圖 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目的,於同一次之選舉中,對於候 選人丙○○先後有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 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為從事政治活動之人,確 不知謹言慎行,基於個人之政黨傾向,為意圖使他黨候選人 不當選,即任意虛構並傳播不實之事項,以文宣攻擊他黨候 選人,其行為對於受害之候選人及選舉公平競爭制度之危害 程度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之候選人達 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見卷附之丙○○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 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卷附 由告訴人丙○○、乙○○所提出,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廣告 文宣2件,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廣告文宣於發出 後,其所有權即由收受該文宣之人即告訴人所取得,已非屬 於被告所有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民主進步黨宜蘭市聯誼會副會 長,陳歐珀(民進黨籍)、乙○○(親民黨籍)、丙○○( 國民黨籍),均係94年3合1選舉宜蘭縣宜蘭市長選舉候選人 。甲○○意圖使民進黨籍候選人陳歐珀當選並意圖使親民黨 籍候選人乙○○、國民黨籍候選人丙○○不當選,於94年11 月30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接續3天,自行決定並 印製載有【六問丙○○代表,請您說清楚、講明白,請問五 ;請問乙○○候選人為何登記八天即停止競選活動呢?乙○ ○是否被搓圓子湯?或受到威脅?利誘?或恐嚇?而與您一 起召開記者會含淚宣布停止競選活動。」等不實內容之海報 文宣,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內,隨同各 該報發送給宜蘭縣宜蘭市各該報的訂戶,以文字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親民黨籍候選人乙○○、國民黨籍 候選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乙○○之指訴;被告甲○○所發送載有前揭所述請問五內 容之海報文宣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發送載有前揭所述請問五內容之 海報文宣予宜蘭市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訂戶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政治人物的作為都是可受公 評,一般來說候選人並不會停止競選,像乙○○停止競選的 情形,本來就會引起質疑,一般人也常用被搓圓子湯的用語 來質疑,所以我提出請問五的疑問,反而是讓乙○○、丙○ ○可以澄清,因此我並沒有使宜蘭市長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 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 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 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 。而選舉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乃屬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 ,且候選人之品德、操守亦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 ,均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選民或關心選舉之人對於候選 人之競選行為、品德、操守自得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二)查候選人登記參選後,大多參選到底,且選舉過程都是十 分激情熱烈,少有候選人於登記參選後,又公開宣示退選 或停止競選活動,此乃吾國選舉活動之常態,因此當遇有 候選人於競選途中宣布退選或停止競選活動,自會引起選 民關心其退選或停止競選活動之原因,且就候選人退選或 停止競選活動之原因常推斷係出於遭受威脅、恐嚇、利誘 或其他條件交換(即一般所稱之搓圓子湯)等等,並常用 「被搓圓子湯」來質疑該退選之候選人。查宜蘭市第15屆 市長選舉,親民黨籍宜蘭市長候選人乙○○於94年10月11 日向親民黨黨部報備,於94年10月12日在國民黨宜蘭縣縣 黨部會議室與國民黨籍宜蘭市長候選人丙○○一起召開記 者會,公開宣布乙○○暫時停止宜蘭市長選舉之競選活動
,且乙○○於94年11月30日前並未再公開宣示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94年10月13日中國時報剪報 資料、94年10月13日自由時報剪報資料、親民黨函、聲明 稿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在媒體廣為報導宜蘭市長候選 人丙○○、乙○○一同召開記者會宣布乙○○停止競選活 動之情形下,被告於所發之文宣上,以「六問丙○○代表 ,請您說清楚、講明白,請問五:請問乙○○候選人為何 登記八天即停止競選活動呢?乙○○是否被搓圓子湯?或 受到威脅?利誘?或恐嚇?而與您一起召開記者會含淚宣 布停止競選活動。」之疑問語句,質疑宜蘭市長候選人乙 ○○停止競選活動之原因,乃屬對於與公眾事務有關之候 選人停止競選活動一事,及宜蘭市長候選人丙○○、乙○ ○之品德、操守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與質疑 ,並未超越社會所容忍之程度,實難率指被告此種文宣手 法即係基於使候選人陳歐珀當選或使候選人丙○○、乙○ ○不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規定,登記參選即不能退選,雖然我曾公布暫停競選 活動,但是我仍然有當選的機會,是因為丙○○是我的姪 子,我經過再三的考慮才停止競選,並沒有受到威脅、利 誘、恐嚇,或被搓圓子湯,被告發布不實文宣,說我被搓 湯圓,對我的人格造成很嚴重的打擊,會造成選民唾棄我 ,被告行為是意圖使我不當選。」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指稱「被告所印製的文宣對我造成很大的衝擊,很 多選民都打電話來質問我,造成我很多困擾,造成我的選 情緊張。」云云,然依前所述,宜蘭市長候選人乙○○停 止競選活動之原因,乃屬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而候選人 乙○○是否因為威脅、利誘、恐嚇或被搓圓子湯而停止競 選活動一事,更攸關宜蘭市長候選人丙○○及乙○○之品 德、操守,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此提出合理之評 論與質疑,既未超越社會所容忍之程度,亦無虛構事實之 可言,縱被告所表達辭句造成告訴人丙○○及乙○○主觀 上自覺人格受辱或影響選情,被告之所為仍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2條所定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因此 ,自無從僅依告訴人丙○○及乙○○指訴,即遽認被告有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 與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前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之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2日接續3天印製載有前揭所述請問二、五內容之 海報文宣,發送給宜蘭縣宜蘭市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訂戶,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親民黨籍宜蘭市長候 選人乙○○、國民黨籍宜蘭市長候選人丙○○名譽之事,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 ○、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